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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葉桂珍

張太平林啓文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王文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之0

劉柏宏

劉之筠李思墨

廖宜德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文惠、劉之筠均為臺南市仁德區私立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迦南山莊長照中心)之合夥股東,並委由相對人王文惠負責經營、管理迦南山莊長照中心,王文惠則選任其子即相對人劉柏宏為總務、其女即相對人劉之筠兼臨時護士。豈相對人王文惠竟與相對人劉柏宏、劉之筠、李思墨、廖宜德共同以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方式長期侵吞迦南山莊長照中心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9,766,973元,聲請人除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外,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刻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訴訟受理中。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民、刑事告訴,相對人一再意圖滅失證據,使官署查得的證據窒礙難行,甚至私下竄證,以虧損、房車皆已貸款為由…毫無還款誠意,並有脫產之舉。為保全債權,並慮及聲請人經濟狀況及假扣押擔保金之負擔,爰以540萬元為請求金額,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宣告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請求,刻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事件受理中,可認為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僅謂相對人:一再意圖滅失證據,使官署查得的證據窒礙難行,甚至私下竄證,以虧損、房車皆已貸款為由…毫無還款誠意云云,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法以供擔保代釋明不足,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