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明全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相 對 人 黃朝煊
黃輝煌黃榮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532,017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3人及訴外人劉純瑜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公司),易鼎公司委由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處理買賣事宜,相對人之代理人為巨信地政事務所地政士蕭春美,蕭春美於112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然相對人並未置理,聲請人復於11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辦理簽約事宜,並依相對人與易鼎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及給付價金金額比例,隨函檢附面額新臺幣(下同)226,000元之支票3紙作為簽約定金予相對人,然蕭春美聯繫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聲請人非以同一條件承購」,尚要給付巨信公司整合費用、清理費用、協調拆遷費用云云。倘日後相對人擅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聲請人恐受有重大損害而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求為裁定就系爭土地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末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先例)。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劉純瑜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巨信地政事務所地政士蕭春美於112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易鼎公司,伊得依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伊即於112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復於11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辦理簽約事宜,並依相對人與易鼎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及給付價金金額比例,隨函檢附面額226,000元之支票3紙作為簽約定金予相對人,惟迄今未獲相對人置理,上開支票相對人亦未提示兌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相對人與易鼎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巨信地政事務所蕭春美地政士寄發之台南市○○路000000號存證信函、聲請人寄發之新興郵局00011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左營果貿郵局000002號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及回執,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迄未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土地(或渠等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蕭春美表示「聲請人非以同一條件承購」、「無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既如前述,考量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項所規定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屬債權性質,倘欲出賣土地之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土地出賣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時,他共有人仍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經相對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縱日後聲請人經由本案訴訟確認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獲勝訴判決,仍無從強制執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含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本院綜酌上開證據資料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現狀恐有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可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所釋明。
㈢、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應予准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先例)。
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及時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得以不能及時處分系爭土地之取得對價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失為衡量依據,又相對人與易鼎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價金為11,348,277元,且買賣價金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獲取,則相對人可獲得之價金應為6,808,966元(計算式:11,348,277元×3/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加計送達期間,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6月,復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532,017元(計算式:6,808,966元×5%×4.5=1,532,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以1,532,017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朝煊 5分之1 黃輝煌 5分之1 黃榮泰 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黃朝煊 5分之1 黃輝煌 5分之1 黃榮泰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