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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郭育婷相 對 人 楊清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28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對價,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聲請人,但因相對人違約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⒈聲請人委託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44,687元、契稅10,224元、印花稅1,636元,其他代墊費用及地政士委任費用35,539元,合計共92,086元;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償相對人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300,000元貸款、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19,544元,合計319,544元;⒊因相對人違約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1,5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911,630元。

㈡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相對人已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新光銀行,同時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可見相對人早有債信不良狀況。嗣相對人更因無法清償債權人債務,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於112年2月2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288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足證相對人確已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不動產,現僅存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如未能立即為債權之保全,恐由相對人領取拍賣款項後花費殆盡,縱聲請人日後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911,6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之請求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相對人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新光銀行,同時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嗣相對人因無法清償債權人債務,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於112年2月21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足證相對人確已無力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9號事件卷宗內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且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之債權人新光銀行聲請拍賣後,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21日拍定等情,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可參,可信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911,63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