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羅宗賢相 對 人 林永楙
林漢賓林富森林秀雄林傳基林傳凱林輝煌林森墉林東祥林明哲
林宏仁林宏德林慧芳林良晉林靜妘黃青芬方志豪方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111年度訴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㈠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豆
段1735-2地號,下稱761地號土地)為袋地,毗鄰相對人所有同段760-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7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豆段1735-4地號,下稱760-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麻豆段1735地號土地,聲請人依法得通行760-2地號土地,並已提起本院111年訴字第38號(下稱本案)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聲請人於761地號土地上種植有20棵近20年之文旦樹,平常通行760-2地號土地至761地號土地管理、灌溉、採收文旦樹之果實,因近期臺南地區水旱,上開文旦樹正值開花結果之時,亟須灌溉水源、噴藥、施肥,以免枯死或遭蟲害而損及日後生產,惟760-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遭相對人以木板、竹竿等雜物阻擋,致聲請人無法載送灌溉、除草、噴藥等農業機具通行進入,已有4棵文旦樹枯死,聲請人約損失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且毗鄰同段762-3地號土地已經開挖無法通行該土地,而760-2地號土地上並未有任何種植或興建地上物之情形,相較於761地號土地上之文旦樹如無法完善管理、灌溉、噴藥、施肥而陸續死亡,將造成聲請人之損失擴大,受有超過252萬元以上之損失而無法回復之情形,應認聲請人因無法通行760-2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較大,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又聲請人通行760-2地號土地,相對人至多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以該土地111年申報地價(即3,392元/平方公尺)之百分之5、通行面積45.39平方公尺、本案訟訴審理期間52個月計算,擔保金應以3萬3,358元【計算式:(3,392元/平方公尺×0.05×45.39平方公尺)×52/12】為適當等語。
㈡並聲明:
1.請准聲請人以現金3萬3,35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前,就76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應容忍聲請人通行、鋪設水泥、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備,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如設置障礙物等)妨害聲請人通行。
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林輝煌、林森墉、林東祥:
聲請人於761地號土地設有電表及抽水設備,應能使用既有之抽水設備灌溉,且聲請人係經由活動中心進出,並未通行760-2地號土地,相對人長期居住在臺北及國外,對於760-2地號土地堆置木板及水桶並不知情。又聲請人種植之文旦樹枯死並非相對人所造成,亦無聲請人所稱其無法灌溉、除草、噴藥等情形,聲請人長期居住於「臺中」疏於管理,不能將損失歸咎於相對人。此外,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有提出以地換地方案,讓聲請人通行後方私設道路,聲請人未予回應,即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且760-2地號土地不論有無使用,皆為相對人私有財產,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㈡其餘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始得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稱可確定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固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或相對人係該訴訟之當事人為必要,惟須該訴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能確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參照)。
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有761地號土地為袋地,就相對人所有之760-
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事,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及地籍圖為憑,惟經相對人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76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堪認聲請人已有釋明。
㈡至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雖稱其在761地號
土地種植約20棵文旦樹,因近期臺南地區水旱,導致果樹缺水灌溉,現正值開花結果之時,亟須灌溉、噴藥、施肥,相對人所有760-2地號土地卻以木板、竹竿等雜物阻擋,致其無法載送灌溉、除草等農業機具進入,面臨無法至761地號土地採收文旦之危險,以整年度20棵果樹收成3,000公斤、每台斤平均售價70元,及果樹生命週期60年計算,聲請人因無法管理果樹致枯死4棵果樹已喪失252萬元損失,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報導文章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有之76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其於本案訴訟除主張通行權存在外,尚請求鋪設水泥、柏油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等,可見聲請人主張通行權之目的,並非將761地號土地作為農地而供種植果樹使用,且本案審理至現場履勘時,761地號土地僅有數棵文旦樹種植及樹木錯落其中(參本案卷勘驗筆錄及照片,第155至175頁),至多可謂聲請人利用閒置之761地號土地種植果樹,要非以種植、銷售文旦為其工作收入來源,相對人亦陳述聲請人已在761地號土地設置電表及抽水設備,並提出照片為證,依此而言,自難認有聲請人所稱種植約20棵文旦樹,缺水灌溉及農業機具無法進入而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發生;此外,聲請人所稱阻擋進出所堆放之木板、竹竿等雜物,相對人否認為其所設置,而該等雜物放置地點依照片觀之,鄰近同段762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已分割為5筆,下稱762地號土地)上,該土地業經所有人分割規畫興建中,難可排除為鄰地所有人所堆放,尚難依此認定為相對人所為而得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排除。基上,因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法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尚不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不應准許之。至於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認定其所有761地號土地對於相對人所有76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此一結果乃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予以審酌決定,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有其必要性,係屬不同要件而應各別判斷,非謂有通行權存在即應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應併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雖已釋明,然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並未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