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百嘉相 對 人 桂圓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惠琴共同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圓公司)之董
事長,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郭惠琴原為桂圓公司之董事,聲請人本與郭惠琴配偶即桂圓公司監察人王幸雄間就薪資調整及發放上迭有爭執,目前尚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353號),郭惠琴卻與王幸雄及其二人之女王韻茹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由郭惠琴、王韻茹二人進行表決,作成決議解除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並推由郭惠琴擔任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嗣由臺南市政府於同年12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將桂圓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郭惠琴。而王韻茹與郭惠琴為母女關係,基於利害關係應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等規定迴避,惟王韻茹並未迴避而參與表決,違法作成系爭決議即應屬無效。
㈡郭惠琴前已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撤銷其勞保
資格,其在外又有負債,詎郭惠琴於取得董事長身分後立即向桂圓公司往來銀行(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負責人及公司印鑑變更,而上開帳戶為桂圓公司處理金流之重要帳戶,桂圓公司更於聲請人確診期間未給付薪資與聲請人,目前尚在本院調解中。又桂圓公司於112年1月16日開會討論112年度員工年終獎金方法時,聲請人因顧及公司營運狀況及員工權益,提議應比照前一年度之標準發放,然郭惠琴與王韻茹二人以人數優勢表決通過使王韻茹領取高於前一年度近兩倍之新臺幣(下同)66,000元年終獎金,而郭惠琴從未進公司上班,就任董事長後亦未向員工告知,竟可領取多達66,000元之年終獎金,此舉不僅侵害桂圓公司及聲請人之權利甚鉅,且郭惠琴、王韻茹、王幸雄三人不斷要求聲請人撤除桂圓公司內之監視器,甚至於假日自行進入公司破壞監視器設備。以上種種均顯示郭惠琴於就任董事長後,即利用職權進行對自身及其親屬即王韻茹有利之重大決議,益證郭惠琴向銀行變更印鑑後,於雙方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判決調解、和解及確定前,恐以取款、匯款或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行為,移轉或掏空桂圓公司資產,並利用桂圓公司之銀行帳戶進行私人不法往來,進而架空聲請人持有桂圓公司50%股份之固有權利,將嚴重影響桂圓公司之利益,且有難以回復而受有重大損害之可能,如未禁止郭惠琴行使董事長職權,恐致聲請人受侵害而難以回復。
㈢依上所述,因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迭有爭執,且聲請人
已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6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慮及日後之訴訟過程繁雜冗長,且郭惠琴之行為顯見已有處分桂圓公司資產之可能,為免日後郭惠琴將桂圓公司之資產進行移轉或掏空等不利於桂圓公司之行為,致現況變更,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化而有難以回復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宣告郭惠琴於系爭本案訴訟調解、和解及確定前,禁止行使桂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或以桂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名義,處分桂圓公司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桂圓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桂圓股份有限公司」)内之存款。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雖擔任桂圓公司之董事長多年,惟聲請人多年來不召
開董事會、股東會,又帳目不清涉犯業務侵占等業經檢察署偵查中,顯已不適任公司負責人,有改選董事長之必要,經相對人之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二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怠於行使董事長職務,請求聲請人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如聲請人接函15日内不依法召開董事會,將自行於111年11月9日召集。然聲請人仍不履行董事長之職責,拒不召開董事會,故由董事王韻茹、郭惠琴二人依法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已向臺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㈡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内陳稱其不知開會一事,顯然
不實,董事王韻茹、郭惠琴二人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之開會通知,已於111年10月18日到達聲請人,但聲請人收受後又退回。聲請人固又稱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曾要求財務單位核算會計及損益表遭拒,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云云,此乃臨訟杜撰之詞,蓋因聲請人多年不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股東請求召開亦拖延不開會,經股東王幸雄函請臺南市政府督促請聲請人召開,但聲請人向臺南市政府函覆以「並無召開之必要」、「與股東王幸雄有訴訟」。
㈢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決議因董事違反迴避規定而提起確認董事
會決議無效訴訟,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定意旨,選舉董事長所召開之董事會應無迴避之問題,故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即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桂圓公司既已改選董事長並已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使公
司業務能順利推行,負責人向往來銀行辦理變更印鑑,以便支付貨款、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此乃公司董事長郭惠琴合法正當行使職權。聲請人未釋明郭惠琴依職權辦理變更印鑑如何有損於公司或聲請人之權利,及如何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則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應屬無理由,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2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債權人主張董事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長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事長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長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長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原為桂圓公司之董事長,郭惠琴、王韻茹為桂
圓公司董事,王幸雄為桂圓公司監察人,郭惠琴、王韻茹於111年11月9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由郭惠琴、王韻茹二人進行表決作成系爭決議,解除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選任郭惠琴擔任董事長,並由臺南市政府於同年12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將桂圓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郭惠琴,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有無效情形,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有爭執,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使本院相信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聲請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主張:郭惠琴
於取得董事長身分後,立即向桂圓公司往來銀行即臺灣企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負責人及公司印鑑變更,另桂圓公司於112年1月16日開會討論112年度員工年終獎金方法時,聲請人提議應比照前一年度之標準發放,然郭惠琴與王韻茹以人數優勢,表決通過使王韻茹領取高於前一年度近兩倍之66,000元年終獎金,而郭惠琴從未進公司上班,卻領取多達66,000元之年終獎金,侵害桂圓公司及聲請人之權利甚鉅,可證郭惠琴向銀行變更印鑑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恐以取款、匯款或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行為,移轉或掏空桂圓公司資產,進而架空聲請人持有桂圓公司50%股分之固有權利,且有難以回復而受有重大損害之可能,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桂圓公司112年1月16日會議開會人員簽到表、桂圓公司於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轉帳紀錄及給付明細表各1份為證,以為釋明。惟查,郭惠琴縱然依系爭決議經選任為董事長後,有向與桂圓公司往來之銀行辦理負責人及公司印鑑變更,然郭惠琴既經系爭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則其為了以桂圓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行使職權,使用桂圓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桂圓公司貨款、員工薪資或其他費用等,本即需向桂圓公司往來銀行辦理負責人之印鑑變更,尚難以此即認郭惠琴擔任桂圓公司之董事長,就桂圓公司之經營有何重大失職情事。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桂圓公司112年1月16日會議開會人員簽到表,僅能看出桂圓公司於該日上午10時曾召開會議,召集事由第一案為112年度桂圓公司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第二案為桂圓公司人員之調動,以及當日聲請人、郭惠琴、王韻茹、王幸雄均有出席之事實,無法看出該次會議討論之過程及結果。又依聲請人所提出桂圓公司系爭帳戶所示,桂圓公司固於112年1月19日有分別匯款71,068元、66,000元至王韻茹、郭惠琴帳戶內之紀錄,然同日桂圓公司亦有匯款68,000元至聲請人帳戶,以及分別匯款26,550元、32,697元、25,000元、31,002元至第三人周新添、蔡媖如、戴麗娜、辜景堯帳戶內之紀錄,又參諸聲請人提出由郭惠琴、王韻茹簽署之給付明細表可知,桂圓公司於112年1月19日所匯出之上開款項,應係桂圓公司前述112年1月16日會議決議應發給桂圓公司董事即聲請人、郭惠琴、王韻茹及桂圓公司其他員工之111年度春節年終獎金與111年度未休畢特別休假日數折算之工資,上開給付明細表並已載明各該董監事、員工取得金額之計算方式,其中桂圓公司之董事即聲請人、郭惠琴、王韻茹以及監察人王幸雄,所取得之111年度春節年終獎金均為66,000元,其餘員工則分別為25,000元或26,000元。而聲請人、郭惠琴、王韻茹既均為桂圓公司之董事,王幸雄為桂圓公司之監察人,則縱然郭惠琴、王韻茹、王幸雄有參加桂圓公司112年1月16日之會議,郭惠琴、王韻茹並於會議中參與表決同意桂圓公司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董監事,所取得之111年度春節年終獎金均為66,000元,然此係郭惠琴、王韻茹基於桂圓公司董事之身分,行使職權參與會議,並由桂圓公司之三名董事在會議中表決之結果,亦難以此遽認郭惠琴擔任桂圓公司之董事長,就桂圓公司之經營有何重大失職情事,而將使聲請人或桂圓公司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難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相信郭惠琴行使桂圓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有何將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防止或避免之必要。聲請人雖又主張:郭惠琴前已遭勞保局撤銷其勞保資格、在外有負債,桂圓公司於聲請人確診期間未給付薪資予聲請人,桂圓公司112年1月16日會議表決通過王韻茹得領取之年終獎金高於前一年度近兩倍,郭惠琴從未進公司上班且就任董事長後亦未向員工告知,郭惠琴、王韻茹、王幸雄三人不斷要求聲請人撤除桂圓公司內之監視器,甚至於假日自行進入公司破壞監視器設備,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述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而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是亦難以聲請人上開所述,而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有何須在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郭惠琴行使桂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或禁止郭惠琴以桂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名義,處分桂圓公司所有臺灣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存款,以避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郭惠琴是否業經合法選任為桂圓公司之董事長乙節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惟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已為釋明,故本件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