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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58號聲 請 人 王建成相 對 人 王丁發

王清海王炳森王文能王正林共 同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王標(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一,其於

民國110年間接獲系爭公業派下員王丁發名義發出之110年11月7日14:30開會通知書,111年接獲系爭公業派下員王丁發於111年9月15日以自己名義發出之通知書,後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同意書」、「祭祀公業王標管理暨組織規約」,通知系爭公業各派下現員為辦理祭祀公業王標選任管理人及組織規約修訂事宜,請各派下員將「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同意書」寄回。其後,聲請人又陸續接獲系爭公業名義發出之112年4月29日14:00開會通知書,以及系爭公業(派下員王丁發)名義發出之土地分割指界通知書。㈡聲請人認為有異遂向台南市善化區公所(下稱善化區公所)

查詢,始知相對人已持各派下員繳回之規約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報善化區公所備查,以書面同意的方式,通過規約並推選相對人王丁發、王清海、王炳森、王文能、王正林等5人(下稱相對人王丁發等5人)為管理人,聲請人向善化區公所索要相關資料,惟僅取得公所留存備查之「祭祀公業王標管理暨組織規約」,而聲請人向系爭公業亦僅要得同意書繳回明細統計表,另聲請人手邊則本就留有原始之祭祀公業王標規約書。

㈢聲請人就系爭公業以同意書方式通過新規約及選任新管理人

之決議程序有所疑慮;且聲請人細究系爭公業上開通過之新規約條文,認有諸多不合理及違法之處,就系爭公業選任之新管理人之資格,亦有所疑慮。聲請人向善化區公所提出異議後,迄今仍未得到回應,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96號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規約及選任管理人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公業以書面同意通過修改規約及推選相對人王丁發等5人為管理人之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搬銷)。

㈣依開會通知書及土地分割指界通知書,相對人王丁發等5人於

經由同意書方式修改規約及被推選為管理人後,即非常積極的處分系爭公業不動產,強力推動祀產土地之分割事宜,通知書上甚至有富元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掛名,且依規約第11點之規定,管理人可代表派下現員全權處分系爭公業之不動產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而不需再得派下員之同意。系爭公業之財產,管理人既可全權處分,且管理人亦已積極推動祀產土地之分割,顯見該系爭公業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將有變更之狀態。又系爭本案訴訟曠日廢時,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公業之財產恐已遭相對人盡數挪用,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㈤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除主持祭祀公業之各項會議外代表祭祀

公業,就祭祀公業例行事務之處理亦有決策權,管理人對於祭祀公業之興衰自有重大影響,是相對人究否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攸關重大,則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倘任令相對人繼續行使管理人權限,有使系爭公業及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權益受到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

㈥且相對人王丁發等5人縱遭禁止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職權及禁

止處分系爭公業之財產,對相對人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失,亦無侵害公益之虞,故本件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有其必要性及適當性。

㈦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

第538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王丁發等5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不得行使對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亦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公業之財產行使管理權或為讓與、變更及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以書面同意之方式,經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

經善化區公所同意備查,其決議程序及方式並無違法。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及80年祭祀公業王標規約書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且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既允許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異議及為訴訟爭執,自亦無不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之理。

㈡系爭公業於111年9月15日寄發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前,曾於1

11年6月29日造報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合計有75名派下現員,經善化區公所於111年7月4日受理申報,並公告30日後無人異議,於111年9月2日准予備查,足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已變動為75人無誤。

㈢系爭公業於111年9月15日寄發通知書,以書面方式徵詢全體

派下現員之同意,選任相對人王丁發等5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經系爭公業陸續回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達39份,已達過半數同意之門檻後,系爭公業即備妥39份同意書,於111年12月30日向善化區公所申請備查,並於112年1月10日同意備查。上開以書面同意書之方式,並有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選任相對人王丁發等5人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按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公業選任管理人之程序及方式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亦符合舊規約第4條所載,聲請人卻認為決議程序有所疑慮,應有誤會。

㈣再者,聲請人主張新管理人之資格亦有所疑慮,卻未對此加

以說明,恐有釋明不足之嫌。且系爭公業早於80年2月4日申報派下員名冊,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80年5月10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當時派下現員名冊中,已有記載相對人王炳森之祖、父輩「王論」、「王春成」為派下員之一。30年後,系爭公業於111年6月29日造冊申報變動後之派下現員名冊,其中「王論」、「王春成」因繼承變動為相對人「王炳森」及「王建順」,此繼承變動申報經公告30日亦無人異議,並於111年9月2日准予備查。相隔數十年間,聲請人遲於112年5月24日才異議王論一房之血統問題,明顯已逾越異議期間,於本件中又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相對人王炳森有何資格不符之情事,則按上開實務見解,在聲請人提起訴訟爭執管理人資格之程序終結前,相對人王炳森既已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其管理權應屬有效存在,顯見聲請人本件主張並無理由。

㈤相對人王丁發等5人以書面同意之方式,通過修訂祭祀公業王

標管理暨组織規約,並經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同意備查,其決議程序及方式亦無違法。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旨在考量祭祀公業因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乃簡化降低祭祀公業議決之同意門檻,俾達成祭祀公業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故該規定關於人數之規定,實乃對祭祀公業規約訂定及變更所為最下限之人數及表決方式之限制。且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章程之訂定與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訂定作相同之規定(見同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應認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章程之訂定,於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

㈥系爭公業於111年9月15日寄發通知書,以書面方式徵詢全體

派下現員之同意,將80年舊規約修訂為「祭祀公業王標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新規約)。系爭公業陸續回收規約同意書達52份,已過派下現員3分之之書面同意,系爭公業即備妥52份同意書,於112年3月23日申請備查,並經善化區公所於同年月29日同意備查。上開以書面同意書之方式,經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同意修訂系爭公業之新規約,其程序及方式均符合祭祀公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法之處,聲請人對於新規約之修訂程序有所質疑,恐有誤解,又僅空泛陳稱新規約有不合理及違法之處,亦有釋明不足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系爭公業選任管理人及修訂新規約之決議程序及

方式,均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誤,相對人王丁發等5人之管理權應屬合法有效,且聲請人於數十年後始異議新管理人之資格,卻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資格有何疑義,足證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538條之4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以及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或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非不能駁回其假處分及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尚無因其已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准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7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161、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假處分,主張相對人未經

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王標之管理人,其已對祭祀公業王標提出系爭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乙節,業據其提出110年11月7日開會通知書、111年9月15日通知書、112年4月29日開會通知書、112年5月16日土地分割指界通知書、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同意繳回明細統計表、原始規約書、異議書等件以為釋明之證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相對人已製作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

及不動產清冊,持向善化區公所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予以公告,經善化區公所公告30日後,期滿無人異議,相對人另提出登記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申請書,並經善化區公所准予備查,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善化區公所111年7月14日函文暨111年6月29日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善化區公所111年9月2日、112年1月10日、112年3月29日函文及80年5月10日善化鎮公所證明書暨系爭公業財產清冊、派下全員名冊、派下權繼承慣例為憑,顯示相對人已檢附經選任為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善化區公所申請備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公業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新規約之通過及相對人被選任為新管理人之決議程序有所疑慮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新規約制訂程序不合法,或相對人未經派下員合法推選為管理人之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因此,要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㈢參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第32條、第3

3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修訂、管理人之選任及財產之處分等事項,如未能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亦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取得法定比例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是縱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以徵求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為規約之修訂、管理人之選任、財產之處分等情,亦難謂相對人即有違反前開法令規定,並對系爭公業或派下員為不法侵害或重大危害行為可言;至系爭公業相關通知書上固有富元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共同具名,至多亦僅能認定系爭公業或相對人有尋求該公司協助處理系爭公業之相關事宜,尚不能逕認相對人有積極處分系爭公業不動產之意向或作為,且縱使系爭公業將來處分土地所得款項如何分配,亦需依規約規定定之,並非相對人得恣意為之,是依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提證據,難認其已釋明由相對人王丁發等5人繼續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將有何致系爭公業及全體派下員受有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或受有何急迫危險等情事存在。反之,若准許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將致系爭公業無管理人代表處理業務,影響系爭公業日常運作及自治功能。茲審酌系爭公業日常運作受阻延宕所蒙受之不利益,及可能因此受影響之系爭公業及其他派下員權益等公益,顯逾聲請人因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則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

五、綜上所示,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必要性,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王丁發等5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不得行使對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亦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公業之財產行使管理權或為讓與、變更及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