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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巧倫即皇廷工程行相 對 人 陳郡鴻即陳三保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6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第三人忠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瑾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購買自用大貨車,辦理過戶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忠瑾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聲請人後,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將系爭車輛取走並無權占有使用至今,自無權占有時起(即111年12月1日)至聲請人提起本訴訟該月止(即112年7月31日),相對人無權占有期間達242日,以系爭車輛出租行情每日10,000元計算,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20,000元。且相對人無權占有期間未依法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致聲請人遭開單舉發,且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仍必須依法繳納燃料稅、使用牌照稅等費用而受有損害。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返還系爭車輛,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目前系爭車輛下落不明,可認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買賣交車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返還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下落不明,恐有不能執行之虞,惟聲請人起訴聲明關於系爭車輛之返還,並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依聲請意旨,其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乃「使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20,000元」,是其稱相對人就返還系爭車輛態度消極、持續無權占有使用,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本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靜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