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86號聲 請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相 對 人 王覴諹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90,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9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190,00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期間,違反公司章程核發薪資,又掏空公司,造成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32,134元之損失,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數賠償相對人。民國112年3月12日聲請人改選王重堯擔任董事長,調取往來銀行帳戶金流,又發現相對人違背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於106年9月8日、同年11月24日各從聲請人帳戶盜領340,000元、850,000元,轉存入相對人自己或第三人吳欣恬帳戶,致聲請人受有損害1,190,000元,應負賠償之責,業經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民事訴訟。再查相對人於107年間所持有之不動產為數不少,但112年卻查無財產,相對人有脫產之事實,致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相對人之財產於1,190,000元範圍內,得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依其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等件,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107年間所持有之不動產為數不少,但112年卻查無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7年、112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可信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19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