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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昆德相 對 人 方明祥上列當事人間就通行地役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州南段1213之1、1213之7、1213之2、1218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8、1109、1110、11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番麥於民國92年2月28日提供設定道路通行地役權給聲請人,權利存續期不定期限,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1項規定,在地役權登記存續期間,不因所有權之變動而受影響,系爭土地已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多年,惟相對人於112年月初在系爭1108地號土地北側及系爭1111地號土地以鋼板圍牆阻斷通行,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拆除及不得再有阻礙通行之行為,惟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拆除圍牆及提供通行。又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鋼板圍牆阻斷通行,請求標的現狀已有變更,若不立即命相對人拆除,相對人若在系爭土地營造建築物,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假處分。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處分之原因,而且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關於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係指假處分之請求、請求保全之權利及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保全必要性之要件事實。此項被保全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權利根據要件事實)及保全必要性之要件事實(評價根據事實),均應由債權人提出證據釋明之。又假處分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請求法院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目的是「保全強制執行」,以免獲勝訴判決後,標的物已無從執行。例如請求移轉登記某土地之所有權,為避免訴訟期間債務人將土地先過戶給第三人,於是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命債務人於訴訟期間不得將土地移轉過戶。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保全執行為目的之假處分不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針對「有繼續性質之法律關係」,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具有不可中斷性」,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請求法院於訴訟期間,裁定「就該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目的非在保全訴訟判決後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及起訴狀為證,僅堪認聲請人就其「具有地役權之法律關係」有相當之釋明,惟相對人現於系爭1108地號土地北側及系爭1111地號土地以鋼板圍牆阻斷通行,倘果有其事,拆除地上物(鋼板圍牆)並非無法強制執行,準此,聲請人就「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並未釋明,難認鋼板圍牆阻礙通行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純以其主觀之疑慮或臆測,並不該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況且,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在於「保全強制執行」,聲請意旨援引之法條均是假處分之條文,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係就通行地役權之有無具有訟爭性,而聲請人爭執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具有不可中斷性」,似應聲請法院裁定「就該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而非保全訴訟判決後之強制執行(拆除鋼板圍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首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