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月齡相 對 人 凃美瑜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再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9日向抗告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約定系爭房屋之現況應以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219號判決為準,而依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侵占鄰地之面積與前開判決附圖測量之面積相同,相對人應遵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若有不明自應於交屋前異議,而非交屋後始對抗告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新簡字第91號民事簡易判決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後(下稱原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9月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0年9月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5日始對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再審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新再簡補字第1號卷第13頁),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且對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之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