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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吳若鈞再審相對人 張嘉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因結算房屋整修工程款而有爭執,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至16時前往再審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下稱系爭房屋)大門及社區出入口之外牆張貼含有再審相對人及其女兒個人資訊之照片及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原審在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文件之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而逕以兩造間有工程款糾紛、再審聲請人曾將系爭文件交付訴外人劉大成為由,推認再審聲請人有張貼系爭文件之行為。惟再審聲請人未曾張貼系爭文件,豈能以間接證據推認其有張貼系爭文件,原確定裁定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認定事實與所述理由矛盾之情形,影響再審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爰依同法第498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於110年9月6日訪查再審相對人之查訪紀錄表記載:「(案發當下有無拍照存證,及現居地有無監視器影像或他人見狀?)都沒有。」等語,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0年8月27日函請偵查佐鄭誌偉偕同再審相對人前往系爭房屋及社區外牆,拍攝遭再審聲請人張貼傳單之照片數張,及調閱社區、附近路口、商家監視器畫面,查明何人張貼傳單。惟警察局或再審相對人迄今未將相關證據提供給臺南地檢署或法院。由上情可知,再審相對人主張再審聲請人張貼系爭文件,應係無中生有,原審卻以推認之方式,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張貼系爭文件,其難以信服。

三、再審相對人主張之事發時間,再審聲請人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軍方宿舍維修冷氣機,訴外人岳鴻順當時有在現場, 此有本院卷第105頁之109年12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該收據係再審聲請人於施工後,開立給「榮家岳鴻順」之收據,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相對人主張之事發時間並未張貼系爭文件。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111年度南小字第1320號訴訟程序進行中,有聲請傳喚岳鴻順到庭作證,岳鴻順卻未準時到庭,承審法官詢問再審聲請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否要捨棄傳喚?」,再審聲請人雖回答:「是。」,然再審聲請人係因不黯法律,而誤以為法官是在問該次開庭是否要捨棄傳喚證人,再審聲請人之真意是希望下次開庭再行傳證岳鴻順,岳鴻順之證詞攸關再審聲請人是否有張貼系爭文件,依常情事理,再審聲請人不會輕易捨棄對自己有利之重要證據。

四、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認為「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惟若如此,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及受益權,將會因法官之主觀立場,而受到壓抑,只要法官認為裁判不違背法令,即不許指摘其不當。若於小額事件不得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疏於調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法院無異成為一言堂,其裁判之公正性將不復存在。最高法院之判例固有統一法院裁判見解之功能,惟法院若援引不切實際之舊思維判例,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將形同具文。

五、聲明:

1.原確定裁定廢棄。

2.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起訴。

貳、再審相對人答辯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其雖對於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已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均係關於刑事判決不公平之陳述,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參、經查: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應同時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或空引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未指出該情事與該條款有關連,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得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但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謂「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內容為何?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認定之何部分事實違背了何種之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三、原確定裁定既已說明「又前述上訴意旨(二)部分乃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惟該條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確定裁定既依法律之規定而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

四、再審聲請人提出其於109年12月20日簽發給榮家岳鴻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以作為其於案發當時,係至臺南榮榮民之家施工,其有不在案發現場之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111年度南小字第1320號訴訟程序進行中,法院曾傳喚岳鴻順到庭作證,但其卻未準時到庭,承審法官詢問再審聲請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否要捨棄傳喚?」,再審聲請人回答:「是。」,顯然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知悉證人岳鴻順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原審裁定後始發現的,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之規定。

肆、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不得因不服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但又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就空言或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而期求再審以改變認定之事實。故本件聲請再審應不合法。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