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林懋相再審 被告 鄭衣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5月4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2年5月14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95頁),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於105年7月15日承攬再審被告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大社985之2住宅之新建工程,依合約約定只應裝設1個水塔,再審原告於施工時誤裝1個水塔,且再審被告提出之平面圖等圖說並非再審原告製作,又無建築師署名,亦未經主管機關批准,應屬違法之圖說,詎原確定判決竟無視再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水塔數僅記載1個,及再審被告曾於106年11月30日要求再審原告移置誤裝之水塔,忽視證據事實,選擇性配合再審被告,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二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訴(或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提起再審,惟觀諸其再審意旨,無非係在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而抒發及重申其在原審均已提出之主張,但對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之法定再審事由或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再審並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