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天辰再審被告 林銘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金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租金債權金額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兩造約定之修繕範圍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整體,即有包含RC屋頂及鐵皮增建在內,承諾書中約定再審被告須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前完成系爭建物漏水修繕工程,否則再審被告同意罰責為每月減少房屋租金新臺幣1萬元。再審被告於110年2月15日前既未完成前後鐵皮屋頂之漏水修繕工程,已違反限期修繕,應減少租金,原確定判決卻將系爭建物分割為RC屋頂及鐵皮增建兩部分,並將承諾書切割為兩段,忽視再審原告於鈞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585號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提出之存證信函,再審原告當時要求再審被告修繕者乃系爭建物全部,亦即包含RC屋頂及鐵皮增建在內,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430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法於公告時即111年5月18日確定,並於111年5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可稽(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49頁),此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遲至112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於上開書狀內亦未表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以該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亦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再審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