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謝永隆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再審 被告 棕櫚泉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勝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137頁),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8日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無非係以再審原告主張基於分管契約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地下1、2層停車位15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之約定專用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惟參諸證人林廷泰於原審證述稽之訴外人何世盛與大日公司訂立之棕櫚泉二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為永康區網寮段18387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皆與證人林廷泰證述內容相符,已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對系爭停車格有分管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原告已聲明之證據,悉未審酌判斷並說明其不採用之理由,將影響判決之結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就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停車格有分管契約存在。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訴(或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第497條及436條之7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故倘係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而未採予採信之證據,或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者,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再審原告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是否該當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此屬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准駁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提起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見補字卷第21頁),其中關於是否該當「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部分,固可認再審原告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然細繹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心證形成及對證據取捨、判斷之原因,包括對證人林廷泰證述證明力之論斷,因證人林廷泰無法明確證述系爭停車格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具體內容為何,故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復於事實及理由欄敘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顯然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本其自由心證而為適當之採證及調查,縱未於理由中進一步交代為何並未採認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亦因該證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基礎,尚難認有再審原告主張「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準此,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其餘再審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指摘判決理由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並不合法。上開不合法部分本應由法院另以裁定駁回,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為求卷證齊一及避免救濟途徑裁判歧異,且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並無不利,亦較簡明,於此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