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黃天辰再審被告 林銘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請求修繕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12年3月20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73頁),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㈠原確定判決屬違法,已違反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430條之法律規定。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已經表明:「被上訴人雖曾於交屋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依照本房屋現況交屋,但未表明拋棄其權利,不能因同意書之書立,遽認被上訴人業已拋棄系爭房屋所生瑕疵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處之『現況』,於契約當事人之認知上,應係於交屋或看屋時所得發現之『現況』,包含所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於看屋當下無法確知之瑕疵,自非於買受人於看屋或簽約時認知之『現況』……則系爭房屋於交屋時若有足以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仍應就瑕疵狀態是否屬於簽約時買受人可得而知之現況而分別判斷,非謂瑕疵狀態於簽約時既已存在,出賣人即可一概免責。」,故民法中規定的「瑕疵擔保責任」沒有辦法用「現況交屋」來粉飾太平;另依民法第354條,售屋者必須負起瑕疵擔保責任,只要買方交屋後5年內發現瑕疵,並在發現瑕疵的6個月內通知屋主,就可以依法請屋主負瑕疵擔保責任。㈢協富工程行搭鷹架於系爭建物施工所開立之發票,上面有書寫再審原告之姓名與地址,依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應為直接證據,且係有證據能力之物證,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已足夠說明伊實際修繕情況,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無視再審原告所檢附之有利證據,反而用自由心證來推測,令再審原告不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3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且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但經法院依其訴狀記載及所附證據資料審查,毋庸經過任何調查即可認其所主張者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無上述違背情事,且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
㈡查原確定判決要旨係以:再審原告雖提出照片、工程估價單
、工程施工說明書、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出貨單等證據欲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及壁癌等情況,惟上開照片並無法確實看出其拍攝時間及所攝屋況之前因後果,且再審被告否認前揭單據之真正,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況縱認該等文書資料為真正,亦無法據以直接證明系爭房屋漏水損害存在或該等支出與本件修繕有關,自難據之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查兩造所訂租約內有手寫約定:「依房屋現況交屋,補貼屋頂漏水新台幣伍萬元,並同意冷氣窗及工廠牆壁整修拆除」等語,又酌以再審原告自認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經營民宿,衡之常情,其對於系爭房屋屋內裝潢,自應有特別規劃設置之必要,據此,可知上揭約定之用意係在於再審被告補貼屋頂漏水50,000元後,其僅負「現況交屋」之責,而所謂「現況交屋」應係指除再審被告對於屋內屋況並不負責任外,另再審原告得自行對系爭房屋內部為拆除、裝潢之增添,及再審原告自陳本件支出費用之用途係為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之再處理及裝潢,衡其性質應僅係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增設,則該部分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內,是再審原告之主張自難採認,則其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239,382元,尚難認有理,而駁回再審原告修繕房屋之請求。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430
條之法律規定,惟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前揭判決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依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縱雙方約定「現況交屋」,亦不排除再審
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租賃,並非買賣,自無適用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餘地。且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約定「現況交屋」,係指於再審被告補貼屋頂漏水50,000元後,即對於屋內屋況不負修繕之責,另再審原告得自行對系爭房屋內部為拆除、裝潢之增添,此為民法第429項第1項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等語,就再審被告並無修繕義務之理由論證纂詳,其認定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之情形。
⒊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發票等證據已足夠說明伊實際
修繕情況,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無視再審原告所檢附之有利之證物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伊提出之單據為真正,又縱該等文書資料為真正,亦無法據以直接證明系爭房屋漏水損害存在或該等支出與本件修繕有關等語,此乃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行使,並無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決相違反之情,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末查,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9點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觀其前後全文,均無一詞提及關於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此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則再審原告此處所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