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南市私立施恩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龔煜棠訴訟代理人 龔思玉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16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冠州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420元,及其中118,605元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963元(上開金額合稱債權金額),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金額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644號債權憑證,於109年4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陳冠州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司執字第39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以109年5月6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721號核發扣押薪資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收受後不否認陳冠州對其有薪資債權,惟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陳冠州積欠上訴人48萬元本息,且陳冠州及上訴人同意以薪資與前開債權主張抵銷,已無餘額可供扣押等語,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2號、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認陳冠州對上訴人每月有30,3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確定(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具狀請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另分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86號辦理,並再核發扣押薪資命令,上訴人復對該扣押薪資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陳冠州已於110年7月1日離職,被上訴人隨即提起本件訴訟,並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就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7月1日離職退保前陳冠州3分之1薪資核發移轉命令予被上訴人,本院執行處核發110年12月8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721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86號應屬前後接續執行,上訴人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陳冠州3分之1薪資即139,119元。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6日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於370,420元及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963元範圍內,給付陳冠州之勞務報酬3分之1予被上訴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9,11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冠州於110年7月1日離職退保,後續金額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另陳冠州積欠上訴人如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18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380,000元本息,陳冠州薪資應先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冠州積欠被上訴人370,420元,及其中118,605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963元(即債權金額)。

㈡、被上訴人前聲請強制執行陳冠州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金額之執行名義係109年4月29日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5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644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109年5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冠州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陳冠州對上訴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上訴人亦不得對陳冠州清償。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不否認陳冠州對其有薪資債權,惟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陳冠州積欠上訴人如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04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48萬元本息,且陳冠州及上訴人同意以薪津與前開債權主張抵銷,已無餘額可供扣押。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2號、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以支付命令效力僅及於上訴人及陳冠州間,及上訴人未舉證對陳冠州有抵銷債權存在為由,確認陳冠州對上訴人每月有30,3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確定(即前案民事確定判決)。

㈣、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請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另分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86號辦理,並再核發110年10月27日南院武110司執合字第102486號扣押薪資命令,上訴人復對前開扣押薪資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陳冠州已於110年7月1日離職,被上訴人隨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就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7月1日退保前之陳冠州3分之1薪資核發移轉命令予被上訴人,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2月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

㈤、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為陳冠州辦理勞保退保手續。

㈥、若上訴人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陳冠州3分之1薪資,該金額為139,11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陳冠州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雖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陳冠州積欠上訴人48萬元本息主張抵銷,惟經前案民事判決確認「陳冠州對上訴人每月有30,3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確定,嗣被上訴人請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雖另分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86號辦理,並再核發扣押薪資命令,然陳冠州對上訴人基於同一繼續之僱傭關係所發生之薪資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陳冠州執行債權範圍內,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起迄陳冠州終止僱傭關係為止,上訴人對陳冠州對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仍應繼續扣押,不得對陳冠州為清償。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就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7月1日退保前之陳冠州3分之1薪資核發移轉命令予被上訴人,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2月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綜此,本院執行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銷,對上訴人仍有拘束力,上訴人不得逕向陳冠州為清償,則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時,陳冠州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陳冠州3分之1薪資,該金額為139,119元,亦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139,119元,自有理由。上訴人固主張陳冠州已於110年7月1日離職,後續金額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未就陳冠州於110年7月1日退保後之後續薪資請求核發移轉命令,且原審判決計算陳冠州之薪資金額亦僅計算至110年6月30日,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已為原審判決所採,仍執此理由上訴,自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除有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訴人對陳冠州另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1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38萬元本息之債權,陳冠州之薪資應先與其積欠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此一攻擊防禦方法(見勞簡上卷第74頁),本院遍閱原審卷宗,未見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上開抗辯,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且經審判長闡明上訴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例外事由,上訴人亦表示「沒有」(見勞簡上卷第74頁),再者,觀諸上訴人主張之抗辯內容,上訴人係於109年5至6月間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1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僅表示陳冠州積欠上訴人如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04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48萬元本息主張抵銷,從未曾將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18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38萬元本息一併主張抵銷,堪予認定上訴人提出另一支付命令債權主張抵銷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應認上訴人遲至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已生失權效果,是本院認上訴人不得於二審言詞辯論時主張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9,119元,並審酌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百分之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6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彭振湘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