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謝沁容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黃瓊雪
楊宗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伯璋,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變更為石崇良,石崇良於112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狀、任命令及被上訴人112年2月6日健保人字第1120710330號函可稽(簡上卷67、69、7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調卷13頁、勞簡卷125頁),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顯屬誤載,故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84年12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改制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南區業務組,擔任業務助理,主要負責該地區中醫、牙醫等醫療院所費用審核職務,嗣健保局於99年間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後,伊業務助理職務則依原適用法令之規定標準續僱,並已於105年11月3日自願退休受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17萬6298元。
又被上訴人於84年起,即按月發給伊「薪資」及「伙食費」,至「工作津貼」係依每年在職月數及出勤比例,酌發給最高薪資1個月之津貼,於年初固定發給。然被上訴人於99年1月改制後,除給付薪資、工作津貼外,竟無故刪減伙食費2400元。再者,被上訴人在結算伊之退休金時,未將伙食費及工作津貼加入計算平均工資,且上訴人實際任職年資應為20年11個月(36個基數),被上訴人僅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核算34個基數,亦短少支付退休金25萬9850元;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改制後擔任業務助理,性質上為約僱人員、臨時人員,而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年奬注意事項)領取年終工作獎金。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份伙食費2400元、短少給付之退休金差額25萬9850元及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5萬1887元,合計31萬413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為健保局南區分局於84年12月6日起所僱用按日計酬之
暫僱人員,依暫僱人員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書)辦理之勞雇雙方相互間權利義務,上訴人非為健保局比照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8條所定派用或聘僱人員。勞動主管機關於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保險業(健保局歸屬保險業項下之社會保險業)應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將上訴人改為按月計酬,並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該法辦理退休給與事宜。健保局於99年1月1日由事業機構改制為行政機關,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4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原僱用之業務助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上訴人以暫僱人員進用,於健保局改制行政機關後,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到退離為止,是上訴人身分屬性,無論改制前或後均無變更,並無上訴人所稱係屬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8條所稱各機構派用或聘任人員。
㈡健保局於84年成立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自每月營
業收入總額内提撥一定比率,以及會員薪津内繳交一定比率作為職工福利金,並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福利事項,包含生育、結婚、傷病、眷喪、生日、伙食、望年會等補助。健保局改制行政機關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可知已非屬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適用對象,毋須提撥職工福利金及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福利事項。據此,健保局辦理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解散作業,將所存福利金之賸餘財產分別發給原有職工全體員工,並造冊陳報主管機關原告亦為前開列冊人員,並採郵局入帳方式發還。上訴人主張之伙食費,係改制前健保局職工福利會福利事項,並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從職工福利金發給,既非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給與,且亦由會員薪資内提撥一定比率作為職工福利金,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又健保局改制行政機關後,業依規定辦理職工福利會解散結算,已無法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被上訴人全體員工均不再由職工福利金發給相關福利(包括伙食費)。另健保局改制行政機關後,有關業務助理工資事項仍依原支工資標準規定支給,故業務助理工資發放均依組織法規定,由被上訴人依其原適用之「業務助理工資標準表」辦理,亦未含伙食費項目。上訴人請求伙食費及要求伙食費併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自不足採。
㈢兩造間在84年至87年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上訴人簽署之服
務契約書、同意書,而依該等書面可知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在契約期滿或解僱或辭職而終止時,受僱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任何名目費用之解釋。而所謂「任何名目費用」,自當包含僱傭關係終止後所生之「退休金」,遑論服務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受僱人於僱傭契約終止後不得請求任何名目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將84年12月6日至8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改制前係屬實施用人費率之事業機構,而改制行政
機關後,業務助理用人費用改列為人事費項下編列,非年獎注意事項所定之臨時人員,故業務助理無論在被上訴人改制前或後,均未合年獎注意事項之適用或比照發給對象。上訴人所領取的「工作津貼」,係健保局為衡平機構内各類人員之給與,經參酌行政院訂頒年獎注意事項規定,於農曆節前發給之慰勉性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被上訴人業務助理工作津貼係因應我國農曆春節需要,冀期人力安定之單方勉勵、恩惠性給付,確與年終工作獎金給與性質相同,被上訴人未將工作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健保局)員工
,雙方分別於84年12月6日、85年6月29日、86年7月1日簽立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暫雇人員服務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僱傭上訴人負責協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各項相關業務,又上訴人於86年7月1日後即未再與上訴人簽署前開服務契約書,然上訴人仍依相同職務受僱於被上訴人(薪資部分依照軍公教人員調薪規定予以調整),直至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自願退休。
㈡上訴人於84年12月6日到職時採按日計酬,雙方並於87年4月1
日後改採按月計酬,每月薪資結構除領取月薪外,上訴人另有受領被上訴人以「工作津貼」、「伙食費」、「福利金」等名目所為之給付。惟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即由事業機構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為行政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後即「停止」發給伙食費(每月2400元),至於工作津貼部分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仍有按年發給至退休日為止。但上訴人未曾領取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給的「年終獎金」。
㈢上訴人之到職日為84年12月6日,於105年11月2日自願退休,
105年每月工資為3萬4591元。上訴人按日計酬之工作年資(84年12月6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為2年又4個月。被上訴人以「87年4月至105年11月」計算上訴人之退休年資,共計18年8個月(34基數),並依此發給退休金117萬6298元予上訴人完畢。
㈣上訴人退休時所領取之前項退休金,並未將伙食費每月2400
元、工作津貼1年3萬4591元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若將上述伙食費、工作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自「84年12月6日」起算退休年資,應為143萬6148元【計算式:3萬9893元(月平均)×36(基數)=143萬6148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25萬9850元」【計算式:143萬6148元-117萬6298元=25萬9850元】㈤上訴人不爭執「原證1」至「原證4」;及被上訴人答辯狀「
被證1」至「被證3」、爭點整理狀「被證1」至「被證3」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伙食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105年10月份伙食費:
被上訴人辯稱:健保局於99年改制前有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伙食費2400元係被上訴人改制前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發放,上訴人係因加入會員方享有健保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提供之相關權益措施,非屬上訴人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工資等語,並據提出健保局職工福利委員會【91年3月20日、97年3月5日】會議紀錄、健保局職工福利委員會第1屆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參加職工福利會申請書、及98年期間每月福利金扣繳清冊等件為證(勞簡卷222-243頁)。經查:
⒈按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
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工廠鑛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1至百分之5。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15。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5。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20至40。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依上開規定第5條訂定,明文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組織成員、辦理事項。是被上訴人稱健保局於99年改制前有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合於前開規定,堪予採信。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健保局職工福利金
之收入來源包括營業收入、醫療業務收入、職工薪資、利息收入及什項等收入,而福利金支出包含結婚、生育、傷病、生日、眷屬喪葬、節慶家用、伙食費、死殘補助等項目,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改制前關於上訴人每月收取之伙食費係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為職工福利目的依上開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發給,並非被告所發給之薪資範疇,亦屬可採。
⒊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職工福利金係由事業
單位自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内提撥一定比率,以及會員薪津内繳交一定比率作為職工福利金,並設置職工福立委員會負責辦理職工福利事項。而由被上訴人提出健保局職工福利委員會第1屆第1次臨時委員會討論決議事項載明「本局所稱暫僱人員係指經正式甄選且與健保局簽訂契約後雇用之人員,上述人員進局服務滿3個月以上得申請入會,惟應經本會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成為本會會員」(勞簡卷228頁),則是否加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係採自願申請制,並非強制,上訴人亦於85年3月12日自行申請入會,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入會申請書、98年期間每月福利金扣繳清冊足稽(勞簡卷231-243頁)。益證上訴人係因加入會員方享有健保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提供之相關權益措施,每月領取之2400元伙食費尚非由健保局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發給。
⒋另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後,已非
屬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適用對象,據此依規定辦理職工福利會解散結算,並週知無法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停止發放每月伙食補助2400元,亦將所存福利金剩餘財產分別發還所有會員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6月17日勞福1字第0980074149號書函(勞調卷171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6月30日北市勞一字第09937299700號函(勞調卷173頁)、上訴人郵局入帳證(勞調卷175頁)、健保局職工福利委員會98年11月18日第7屆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勞簡卷43-46頁)等件為證,此與上訴人自99年起未領取伙食費之情相符。據此,可證上訴人於99年前每月領取之2400元伙食費係由健保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依職工福利條例所發給之福利,上訴人主張係因其提供勞務之對價所得,與前開規定不合,尚難憑採。被上訴人既非改制前健保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且此項伙食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㈡工作津貼非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述伙食費與工作津貼均不得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若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則非工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在於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衡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雇主若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勉勵恩惠給與性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每年度領取之「工作津貼」乃依據個人之
出缺勤日數及工作相關能力而定,故具有勞務對價性,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工作津貼與年終工作獎金性質相同,不應納入計算退休金之工資範圍內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原姓名謝敏雀)為健保局南區
分局於84年12月6日起所雇用按日計酬之暫僱人員,與健保局簽訂服務契約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自87年4月1日起改為按月計酬,健保局於99年1月1日由事業機構改制為行政機關後,於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4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原僱用之業務助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等情,業據提出服務契約書為證,並引健保局組織法做說明(勞調卷161-16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⑵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健保局85年3月2日健保人字第8500336
2號函文(勞調卷211頁)主旨記載「為體恤本局暫僱及臨時人員一年來之辛勞,特准發給一個月工作津貼,以資鼓勵」等語,及說明欄第一點記載「本局為安定暫僱、臨時人員之生活,請准比照一般行政機關臨時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乙案」等語,可知上訴人自85年開始每年度領取之工作津貼,係被上訴人為安定體恤暫僱及臨時人員之辛勞,於每年年初發給之具鼓勵性質之獎金,復參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5日衛部人字第1040139433號函(勞調卷213-214頁)說明欄記載「前項工作津贴核發目的係盖激勵工作士氣,與軍公教人員年终工作獎金發給目的相同;惟該署改制行政機關以來,工作津貼皆維持發給1個月似有失衡乎性,陳明如下:㈠行政機關年终工作獎金發放係據「軍公教人員年终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给,對象為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额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额之現職單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該署99年政制爲行政機關,職員及約聘(僱)人員改制後皆按行政機關人員發給1.5個月年終工作獎金,業務助理為占預算員額職缺人員,且改制迄今,其工作報酬皆依原適用法令規定維持改制前標準支給,並未提高變動,考量衡平性,擬請同意比照改發给1.5個月工作津贴,將渠等人員納入適用軍公敎人員年终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㈡另軍公教人員年终工作獎金發给目的係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該署作為全國唯一健康保險承作機關,業務量逐年成長,業務助理工作負荷量不輕,工作津貼之支給,亦係為激勵是類人員工作士氣,故年終獎金之給付顯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當非工資至明。」,亦明確記載係為激勵工作士氣所核發,應屬於恩惠性質之給與。
⑶上訴人雖主張:就工作津貼之發給方式而論,依健保局
工作規則(勞簡卷91-103頁)第27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所列工作津貼之給與標準,乃依據職工個人之出缺勤日數、及工作相關能力而定,故工作津貼之給付亦與個人勞務給予具有高度相關,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等語。然參諸上訴人所引健保局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工作津貼之發給標準「另本局得視年度預算經費情形,於每年年終依在職月數比例 ,酌發給最高1個月工作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工作津貼依下列規定發給:一、累積曠職達3日者,減發3分之1數額 。二、累積曠職達四日者,減發3分之2數額。三、工作不力,表現不佳者,由單位主管列舉具體事實,簽奉核准得分別視情節輕微者減發3分之1數額、情節重者減發3分之2數額、情節重大者不予發給。四、考評列三等者或曠職繼續達2日以上(含2日)不予發給。五、年度内請事、病假合計超過35天者(其在職不滿1年者應按年度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不予發給。六、年度内請事、病假合計未超過前款天數者及累積曠職未滿3日者,按其請假及曠職日數比例減發工作津貼,其計算公式如下:實發工作津貼數額=(原核定工作津貼)X【1-(事病假及曠職日數)/(全年應工作日數)X(在職月數)/12】」,此與職工個人之出缺勤相關,核與提供業務、服務之勞務獲致相當成果時,得以受領之津貼(報酬)不同,審酌上開工作津貼之發給目的及工作規則上開規定,顯係為激勵所屬人員努力工作而另加給付,尚不能僅以規則訂定勤惰工作表現之考核標準,而改變工作津貼係為獎勵性、恩惠性給予之性質,應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上訴人主張工作津貼應納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於法未合,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於87年4月「以前」之工作年資,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基數: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84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勞工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係以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計算基數,如到職時尚未適用勞基法,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或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2月6日勞動4字第0
960033226號書函(勞簡卷357、358頁)回覆健保局關於健保局約僱人員及業務助理適用勞基法後,其適用該法前之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疑義記載「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六版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歸屬保險業項下之社會保險業,本會業以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1字第047494號函示略以,保險業應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合先敘明。三、次査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四、是以,中夬健康保險局約僱人員及業務助理於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併計為退休要件,但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法未強制雇主應給付退休金,本會88年6月3日台(88)勞動1字第022585號函意旨亦為此,並無二致。」,可知健保局所營事業係屬保險業,與所屬員工間之勞僱關係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上訴人係於84年12月6日到職,關於退休年資應否併計84年12月6日至87年3月31日期間,當時法無明文,而依上訴人分別於84年12月6日、85年6月29日、86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服務契約書第1條約定:「暫僱期間:…契約期滿無條件終止僱用關係,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或要求資遣費等任何名目之費用」、第11條:「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甲(即健保局)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據此可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契約期滿或解僱或辭職而終止時,受僱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任何名目費用,可知兩造間尚無給付「退休金」之相關約定。上訴人固主張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應類推適用勞基法規定,與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等語。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衡諸本件於勞基法施行前,關於上訴人任職行業之相關法源依據就退休金之計算並無適用,已如上述,於無相關法源依據下,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上訴人退休金權利存在有所認識,而得事先加以安排,故如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部分之退休金,不但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亦無異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基於法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之考量,自不應以嗣後增設之法律而規範之前發生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亦難憑採。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年終工作獎金:
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改制後擔任業務助理,具有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身分,而得依年獎注意事項領取年終獎金,此與上述每年領取之工作津貼性質不同,且上訴人承擔與約僱人員完全相同工作,卻自始僅領取工作津貼,違反薪資平等原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任業務助理無論於被上訴人改制前或後,均未合年獎注意事項之適用或比照發給對象等語。經查:
⒈按105年度年獎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12條規定「為激
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㈡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下列人員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㈠各機關考試錄取分發(配)訓練或學習人員。㈡聘用人員。㈢約僱人員。
㈣職務代理人。㈤臨時人員。但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或各級醫療機構醫療作業基金進用之人員,依第三項規定辦理。㈥應徵服替代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之役男。前項第一款人員,屬依規定或比照支領學生津貼者,不得發給。第一項第五款但書之臨時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除機關另有規定或以契約約定,從其規定或約定外,得由機關視經費狀況衡酌發給;其發給金額均不得逾於1點5個月之發給基準。」又按歷年行政院訂頒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明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簡上卷211-217頁)⒉依年獎注意事項明定比照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之「臨時人員
」,係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2點第1款定義之臨時人員(勞調卷205頁),即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被上訴人改制為行政機關前,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健保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為因應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之開辧,中央健康保險局於84年3月1日成立,成立伊始,為使當時承辦健康保險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人員順利轉任,並期全民健保業務能順利運作,本局仍沿用上述二機關所採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制度,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7條明定本局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勞調卷180頁)。是以,被上訴人改制前為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而上訴人薪資亦由被上訴人於用人費用項下編列,為被上訴人事業機構時期所僱用,應無疑義。至99年1月1日被上訴人改制為行政機關,為保障業務助理之工作權與身分,於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4項明定,原僱用之業務助理,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同時改制後業務助理用人費用改列為人事費項下編列,故上訴人係因應被上訴人改制而特設留用,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臨時人員自不相同,自無年獎注意事項之適用。
⒊另查,依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約聘僱
人員、技工、駕駛、工友工資及獎金,比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並依本局薪給薪點表及相關規定辦理。業務助理的報酬、工作津貼依工作規則辦理」(勞簡卷97頁),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健保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所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6條說明欄:「七、本局原聘(僱)用佔缺之約聘(僱)人員,係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七條規定,在本局總員額百分之15内聘僱用,渠與本局原僱用之業務助理皆係於全民健保開辦之初,…為本局不可或缺之基層人員,基於業務需要與保障人員工作權之考量,應予繼續聘(僱)用。」(勞調卷192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業務助理)與約聘僱人員進用依據、權利義務並不相同。是上訴人之身分屬性、進用之法規依據,並無前開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及年獎注意事項之適用資格,且依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已明文規定上訴人的報酬、工作津貼依工作規則辦理,故上訴人自無據此領取年終工作獎金之權利。
⒋末者,依被上訴人提出84年1月10健保企字第84000193號函
文記載被上訴人招募業務助理之理由依據(簡上卷187頁),載明:「本局因業務需要應行僱用臨時人員案,擬除公保處與勞保局現有辦理醫療保險之臨時人員,俟原僱用單位辦理解約手續後,本局擇優簽約僱用外,若有不敷,擬由本局辦理公開甄審進用,陳請鑒核。」及說明欄第項:「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5條規定,本保險實施2年内應提出保險人體制改制方案。故本保險實施初期,人力宜朝精簡原則,除必要人員採正式人員進用外,基層工作擬儘可能以臨時人員或外包方式辦理。」、第項:「惟經詳細評估,委託辦理承保業務有實質困難,乃決定自行辦理全部承保作業,致正式員額不敷使用,爰須增用臨時人員,以利業務進行。」、第項:「對於臨時人員之僱用,擬將原公、勞保承辦醫療保險之臨時人力擇優納入考量,再有不足,當辦理公開甄審進用。」,該案經原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84年1月28日以衛署健保字第84001035號函復被上訴人同意照辦。依前開原行政院衛生署函文,被上訴人隨即公開辦理臨時人員甄審進用相關作業,並委託原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於84年5月7日辦理暫僱人員甄試,其甄試簡章第9點有關待遇及福利部分載明:「一般業務暫僱人員,待遇按日以759元計酬,每日工作8小時,逾時可報支逾時加班費」(勞簡卷111頁),可知被上訴人因健保開辦急需人力,經函請上級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公開甄選僱用臨時人員。而上訴人即為當時被上訴人僱用之按日計酬暫僱人員,屬被上訴人之臨時性人力,相關權利義務均已約定於84年12月6日、85年6月29日、86年7月1日雙方簽立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暫僱人員服務契約書」,有關暫雇人員之管理,則適用被上訴人84年12月18日以健保人字第00000000號發布核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按日計酬暫僱人員管理要點」辦理,迄至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將其報酬計算方式改為按月計酬,並依勞基法第70條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工作規則」規範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勞簡卷97頁),再至99年1月1日被上訴人改制為行政機關,為保障業務助理身分及工作權,於組織法第6條第4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原僱用之業務助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顯見上訴人身分屬性,無論改制前、後均無變更。上訴人主張伊自始非被上訴人所稱屬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編制人員,嗣被上訴人改制後,伊實際具有行政機關約聘僱人員或臨時人員身分存在,故上訴人得依據或比照年獎注意事項領取年終獎金云云,於法無據。至上訴人稱伊工作內容與約聘雇人員無異,卻僅領取工作津貼,違反薪資平等原則云云,惟如上說明,上訴人進用之法源依據、適用之服務契約及工作規則內容與其他現職人員並不相同,雙方自應受相關約定及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薪資平等原則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改制前領取之伙食費乃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發給之福利措施,非屬工資,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工作津貼性質屬雇主恩惠性之獎勵給與,亦非屬工資,且上訴人於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在職期間不併入退休金工作年資計算基數,故被上訴人亦無短少給付退休金之情;再者,上訴人並非年獎注意事項適用或比照適用之對象,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年終工作獎金。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基法或類推適用勞基法、比照年獎注意事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137元(包括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5萬1887元、退休金差額25萬9850元、伙食費24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