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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頴志被上訴人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訴訟代理人 邱怡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勞簡字第6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張淑中變更為張鴻德,且張鴻德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570元。」嗣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提起上訴時,並為訴之追加,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57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更正上

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保險俸(薪)額。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公保費自付差額新臺幣13,068元,已依據被上訴人109年3月16日函文匯入指定帳戶。據此表明被上訴人認同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差額為108,540元、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為113,685元、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差額為11,750元、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之薪資差額為91,595元之事實,爰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薪資,共計325,570元。

㈡依被上訴人109年4月23日函文說明三,被上訴人已向私校退

撫儲金管理委員會更正上訴人最後在職105年8月19日薪額為710,上訴人亦依據被上訴人109年4月23日函文將自98年8月1日起至最後在職105年8月19日止私校退撫儲金自付差額51,696元匯入指定帳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109年9月23日函文說明四及臺銀公保部109年12月2日函文說明四,被上訴人應向臺銀公保部更正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最後在職105年8月19日止之保險俸(薪)額為710(保險俸給51,745元)。

㈢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570元。

⒉被上訴人應向臺銀公保部更正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最

後在職105年8月19日止之保險俸(薪)額為710(保險俸給51,745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上訴人請求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之薪資差額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4號判決),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差額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108年9月27日函文,僅係依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6號確定判決(下稱第96號判決)函知上訴人將依附表二辦理更正其薪額及本俸數額而已,要與上訴人已罹於時效之薪資差額無關。更正其薪額及本俸數額僅涉及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金額之釐定,並未涉及薪資差額之計算。

㈡至被上訴人向私校退撫會更正上訴人103年8月1日至105年8月

19日之薪額及本俸數額,係因私校退撫會依職權要求,被上訴人亦明確警示私校退撫會,渠等之作法將超出法院確定判決之範圍,並使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惟私校退撫會仍依職權逕為要求,而臺銀公保部則於詢問教育部後,經教育部函知臺銀公保部逕洽學校釐明,經被上訴人函復臺銀公保部應依本院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辦理,臺銀公保部乃採尊重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之決定,並未強令被上訴人為超出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之更正。

㈢被上訴人已依第14號確定判決給與上訴人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及退休金,並且依上開判決第四點之第㈤點之第2點及第五點可知被上訴人給與之部分,已包括補足因重新敘薪致短少提撥之退休金、一次養老給付之部分,因此對上訴人之權益已無影響。縱被上訴人申請私校退撫會及臺銀公保部更改上訴人薪額及本俸數額(即保險俸額),倘上訴人再向上開二單位請求發給退休金及一次養老給付,即屬重複領取退休金及一次養老給付,應非法律制度所樂見。

㈣上訴人雖請求更正薪額、本俸數額。惟公保與退撫金之提撥

,因屬教師福利事項,就此部分無論學校薪資標準為何,其提撥須比照公立學校標準。本案中薪額與本俸數額係相對應者,修改薪額則本俸數額亦將隨之調整;又本俸數額同於保險薪額,調整本俸數額則保險薪額亦會隨之調整。退撫儲金之提撥金額係以薪額所對應之本俸數額計算。故上訴人雖聲明請求薪資差額之部分,然本案實際僅為「薪額」及「本俸數額」更正之爭議而已,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就薪資差額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本案仍為有效。

㈤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更正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之每月保險俸(薪)額如附表二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57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第14號判決附表一(本院卷第35、37頁),被上訴人就自9

5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薪資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第14號判決附表四(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應按判決给付上訴人一次養老给付差額72,312元。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向臺銀公保部更正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保險俸額(本院卷第49頁)。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已向臺銀公保部繳納保險費,其中學校負擔12,137元及上訴人自付部分13,068元,合計25,205元(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已依被上訴人109年3月16日台首人事字第1090001873號來函指示將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公教保險費自付差額13,068元部分,匯入指定帳戶(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悖離第14號時效抗辯,認同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薪資差額325,570元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109年3月16日台首人事字第1090001873號來函,

係依據第96號民事判決及109年2月19日南武院109司執方字第2394號函辦理(本院卷第47頁),且上開函文係第14號判決後新發生之證據,已背離時效抗辯,時效應重新起算。

㈣被上訴人雖片面聲稱向臺銀公保部更正上訴人薪額及本俸

數額與上訴人之薪資差額無關云云,然被上訴人應受僱傭契約之拘束,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325,570元,是原審判決迴避被上訴人應受僱傭契約之拘束,有違背法令之情。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並無不服,然針對薪資差額部分,因第14號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之薪資差額共341,050元部分,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仍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加碼補助24萬元,及按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薪資差額963,889元、短少之舊制退休金35,970元、新制退休金99,795元、一次養老給付72,312元(合計共1,411,966元)之訴訟,其中就薪資差額部分,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院乃以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薪資差額請求確定,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3頁)。惟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第14號判決確定後向臺銀公保部更正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保險俸(薪)額,且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公保費自付差額13,068元,亦已依被上訴人109年3月16日函文匯入指定帳戶,據此表明被上訴人認同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差額為108,540元、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為113,685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差額為11,750元、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薪資差額為91,595元(合計共325,570元)等事實,爰依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訴,則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事實,係發生於第14號判決程序言詞辯論之後,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㈡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第14號判決確定後,曾向臺銀公保部

更正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保險俸(薪)額之事實,然否認有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薪資差額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參照)。⒉本件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合意僱傭契

約,按成績考核予以上訴人晉級,比照公立大學教師調整月支數額等原因事實,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臺銀公保部更正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每月薪額及本俸數額之更正薪額等事件訴訟,前經本院以第9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更正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薪額及本俸數額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核屬實。

⒊而上訴人雖主張於14號確定判決後,依被上訴人109年3月1

6日台首人事字第1090001873號函文,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前開函文內容,其發文正本對象係上訴人,其主旨表明「本校為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6號確定判決,請台端依前項命令繳回應補提保險費自付額,請查照。」且說明中亦陳明:「一、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109年2月19日南武院109司執方字第2394號函辦理。…五、綜上,有關台端請求更正薪額等事件,本校業已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更正台端薪額,特此函知台端,並請於文到5日內將公教保險部自付金額,匯入本校…。」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前開函文僅係依本院第96號確定判決辦理更正上訴人薪額及本俸數額,並未承認上訴人該段期間之薪資債權存在,應堪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第14號確定判決後,以前開函文承認其系爭薪資差額債權存在,尚屬無據而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第14號判決後,並未承認或同意給付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之薪資差額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5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既無理由,則其追加請求薪資差額遲延利息部分,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範圍: 編號 學年度 期間 薪額 本俸數額 1 97年 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 575 43,080元 2 98年 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 600 44,375元 3 99年 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 625 45,665元 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 625 47,080元 4 100年 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650 48,415元 5 101年 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 680 49,745元 6 102年 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710 51,745元【附表二】本件請求更正範圍: 期間 薪額 本俸數額 103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9日 710 51,745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