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相 對 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俊雄破產管理人 劉慶忠律師相 對 人 張翠娟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2822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227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月15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之債權,係源自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代墊債務人即相對人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依勞基法第28條規定,在相對人有歇業、清算或破產時,其受償順序應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原裁定排除異議人於本件執行程序受分配權利,實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此條文雖僅規定工資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相同,未賦予其對雇主特定財產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惟倘雇主之財產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因工資債權與各該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受償順序相同,既依法得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自無禁止取得執行名義之工資債權人在實行擔保物權之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之理,此不因雇主經法院宣告破產而有不同,否則無從落實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範旨趣。次按「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勞基法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墊償基金管理辦法)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11年6月27日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異議人已經依墊償基金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墊償相對人積欠系爭執行名義列載聲請人即勞工等之工資、資遣費,依該辦法承受勞工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282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仙宗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命異議人向仙宗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報債權主張權利,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按系爭債權乃異議人依勞基法第28條規定代墊仙宗公司積欠
員工之薪資、資遣費等後,依墊償基金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償還墊款請求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債權,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名義無訛。此項代位求償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意旨參照)。且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仙宗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有抵押權存在(系爭執行卷第33至第37頁),依前揭說明,自無禁止債權人即異議人在本件實行擔保物權之執行事件程序中分配受償之理,從而,執行法院於原裁定以仙宗公司經宣告破產為由,而認異議人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應逕向仙宗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報債權主張權利,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㈣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