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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文彬

劉子菁吳政達謝鎮鍾

林佑翔周明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憶志相 對 人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875,817元。茲因相對人之設校基金餘額將於民國112年1月告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如法院認為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等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

等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提出致遠管理學院(按:相對人原名為致遠管理學院,於99年8月1日更名為相對人目前之名稱)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影本1份、學位證書、公教人員保險基本及異動資料查詢等影本各6份為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能否成立,要屬實體事項,非法院審理假扣押事件時所應審究。

㈡聲請人就其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載有「本校動

用設校基金餘額將於明年(112年)一月告罄,……」等語之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第八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會議紀 錄影本1份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其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絲毫未予釋明,雖其等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1,875,817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八,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