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添財相 對 人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佰玖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佰玖拾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年度開始,依據致遠管理學院(後改制台灣首府大學)致遠人字第0940000096號敘薪通知書及台灣首府大學特別加給支給辦法之規定領取薪資。惟相對人在未經告知聲請人,無會商,無通知公文,無任何法定程序處理與協商下,逕自於106年2月起停止發放特別加給金額,迄今仍未恢復,共積欠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310,790元。因相對人資金將於112年1月告罄,且於112年7月停辦清算,恐清算成為負資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10,790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陳明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本件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致遠管理學院致遠人字第0940000096號敘薪通知書、台灣首府大學特別加給支給辦法及薪俸清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金將於112年1月告罄,且於112年7月停辦清算,業據提出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第八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為證,已使法院就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給付能力已然不佳,致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130,000元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1,310,7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