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金大茶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順誠相 對 人 謝昊鈞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昊鈞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南市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關於「勞工(即謝昊鈞)向公司(即金大茶葉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肆佰元,扣除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計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剩餘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分三期償還公司,第一、二期每期陸仟元,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三期於一一二年一月十日償還伍仟貳佰陸拾元,如一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當事人欄有關相對人部分,相對人雖記載為「金大茶葉股份有限公司」、資方負責人記載為「沈雅淇」,然依據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2年3月29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432806號函(參本院卷第63頁)可知,相對人應為「金大茶葉有限公司」且負責人確實為「蔡順誠」,上開調解紀錄記載相對人為「金大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且負責人為「沈雅淇」,應係誤植,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11年10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定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成立調解。其中調解結果約定「勞工向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52,400元,扣除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計35,140元,剩餘17,260元分三期償還公司,第一、二期每期6,000元,於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10日,第三期於112年1月10日償還5,260元,如一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所載內容之義務,爰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記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260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1年10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書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