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陶氏軒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雙方以新台幣14萬8540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分四期給付,第一期給付日112年7月21日,給付金額為新台幣3萬8540元,第二期給付日為112年8月10日,給付金額為新台幣4萬元,第三期給付日為112年9月11日,給付金額為新台幣4萬元,第四期給付日為112年10月11日,給付金額為新台幣3萬元,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11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於112年7月21日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38,540元及提供離職證明書後,未於112年8月10日履行調解內容所載給付第二期和解金之義務,依調解內容所載,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調解內容第一項所載第二至四期和解金合計11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基金會調取上開調解案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38,54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尚有11萬元未給付乙情,為聲請人所自承;經本院另以函文限期命相對人陳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履行狀況並提出已履行之相關證據,惟相對人逾期未為回覆,應認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主張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又兩造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2年7月12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所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其中11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