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原 告 王品華被 告 吉安醫療社團法人吉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崇佑訴訟代理人 林芸安
林延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調解無效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行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於112年3月8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收狀日期戳章),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於法院成立調解之成立要件,為被告就邱孟秋對原告之不合理指控及以不實理由資遣原告之事,於111年3月1日至同月15日張貼道歉公告於員工上下班打卡處,並以原告名義捐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予罕見疾病基金會,缺一不可。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3月1日擅自更改公告張貼處所,張貼道歉公告於診間外的衛教布告欄,而非員工上下班打卡處,且以其他文件遮掩該道歉公告,企圖使其不明顯,無法達到公開道歉之目的。且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在道歉公告旁張貼一張對原告之不實指控公告,足誹謗及損害原告名譽。被告不誠實且無信用可言,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13條前段,系爭調解應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請求確認調解無效。
(二)聲明:
1.系爭調解無效。
2.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3.被告應自111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號給付原告45,000元薪資,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4.被告應自111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5.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調解於112年3月1日張貼道歉公告,並以原告名義捐款36,000元予指定機構。因被告之佈告欄位於一樓診間旁,非位於打卡處旁,被告於112年3月1日向法院聲請更改調解條件,經於112年3月8日至法院確認原告意願,原告主張是要貼在打卡處,被告自3月8日起也改為張貼於打卡處,並張貼至3月16日。被告並非故意或過失不履行調解內容,且被告醫院應公告的事項很多,不是故意要遮蓋道歉公告的內容,且自112年3月8日起就將公告單獨張貼,並撤除原告有意見之另一公告。該公告是員工的多此一舉行為,原是想針對之前存證信函讓原告不舒服一事主動釋出善意,表達對原告已釋前嫌,再無追究之意,絕無損害、誹謗原告名譽之意圖。又縱被告不完全履行調解內容(此點有待商榷),然此並非意思表示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之訴欠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主張其遭被告不法解僱,且因此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於111年11月24日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6號受理(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之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號給付原告45,000元薪資,並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5萬元慰撫金(於本訴中擴張為10萬元)。嗣兩造於112年2月20日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行調解程序中,就前案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2年3月10日前以聲請人(即原告)名義捐款36,000元至『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統一編號:00000000)』。
相對人願於其醫院(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員工打卡處旁之佈告欄上張貼內容為『本院對於邱孟秋女士於111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對前員工王品華先生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於存證信函內對王品華為不實指責,未能以平和、妥善之方式處理勞資糾紛,致王品華先生受有困擾及心理上不平衡乙事,深感對不起。』之公告,張貼日期: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兩造同意就本件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及行政申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667元(退費後餘額)由相對人負擔,給付方式:相對人當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67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給據,後續由聲請人聲請退還調解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112年3月1日起,將系爭調解第二項所載之公告(下稱A公告)張貼於其1樓診間外之佈告欄上,嗣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16日期間,改將A公告張貼於1樓打卡處旁;系爭公告張貼於1樓診間外佈告欄之期間,曾遭另紙張貼於上之衛教公告部分遮蔽,被告並於上開期間,在A公告旁另張貼1紙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崇佑署名,內容為「公告事項:邱孟秋女士對於111年間發生,欲對前員工王品華先生與本人大小聲行為,恐以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乙事,及對於疑涉嫌拷貝公司資料侵占硬碟之事,恐以構成刑法第359條妨礙電腦使用罪乙事。此前員工王品華已離職,也追回原硬碟,將主動放棄提告,不予追究。」之公告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公告張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39、41頁),均堪認為真實。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系爭調解係兩造在前案訴訟結果未定時,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就契約目的而言,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犧牲一方以圖利他方之情形,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且原告係以被告就系爭調解之履行行為係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主張系爭調解無效.然縱被告之履約行為有權利濫用情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僅屬債務之不履行,並不影響系爭調解之效力,原告事後以此等理由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自屬無據。
五、次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6條定有明文。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第40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明定。又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7條規定即明。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兩造既就其間因勞資爭議、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因遭資遣所受名譽損害)所衍生之糾紛達成系爭調解,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且兩造均應受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不得更就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就原調解事件合併提起之訴訟(即聲明第2至4項、第5項請求5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已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於本訴訴之聲明中擴張請求之5萬元,則屬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同非有據,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調解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至其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部分,為不合法。上開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若併以判決駁回,於當事人權益無損,且較簡明,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