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品華被 上訴人 吉安醫療社團法人吉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崇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7月7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延至112年7月10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