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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專調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聲 請 人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相 對 人 陳麗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不存在。又相對人為59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其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相對人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每月薪資約為52,951元【計算式:317,704元6月=5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5年薪資總額為3,177,060元【計算式:52,951元12月5年=3,177,0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7,06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