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抗 告 人 杜宗昇相 對 人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3,688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應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是以,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