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謝麗美被上訴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小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因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勞動事件法為民事訴訟特別法,勞動事件法第37條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工無用再舉證,雇主如予以否認,應由雇主負舉反證之責任。所有證據及文件均在被上訴人處,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工資舉證責任分配,顯不相當,有失公允。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給付上訴人之調廠交通費補助(下稱系爭交通補助)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僅於同年5月之辯論三狀中重申系爭交通補助非屬工資之一部分,然並無撤銷自認或解釋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交通補助應屬上訴人薪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認不利之事實明確,上訴人無須再抗辯按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當庭自認為工資不利的部分。被上訴人當庭認諾「同意給上訴人這筆金額」,法院應為被上訴人無理由之敗訴判決,此部分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權利事項規定,調動距離過遠雇主給予必要的協助,而與勞工簽訂調廠補助申請單,上訴人異地給付勞務,依法被上訴人有給付該項工資義務,必須發放且須依照增加的通勤時間、通勤交通成本或租屋成本等勞動力成本,適當計算給予。是調廠補助申請單為有效之勞動契約,明確約定上訴人提供勞務地點為嘉義鹿草馬稠後,被上訴人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自人事異動生效日開始支領,給付方式採經常性給與制度與薪資同日發放,發放規則依累積連續請假日數為標準。被上訴人遷廠前早已規劃補貼6,000元後員工仍要額外增加支付費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補貼額外支出之生活所需費用,系爭交通補助乃請求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給付義務。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場所亦屬勞務要件,上訴人在臺南提供勞務跟去嘉義提供勞務,勞動力成本當然不同,產生的勞務對價當然不同,況上訴人自111年2月17日起接受至嘉義廠提供勞務,每天枯坐上班,但薪水照領,可見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差異與否與工資完全沒有半毛錢連動關係,被上訴人未依工作天數比例核發系爭交通補助,亦僅係其核發優於勞基法規定而已,尚與勞動契約無關。是系爭交通補助應屬工資無誤,上訴人依法請求,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交通補助係勉勵性、恩惠性給與。
(三)原審判決違反勞動事件法第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勞基法第10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必真偽不明時,始有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倘法院經調查證據結果,已得斷定事實,即無須分配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6,2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五、查上訴人以前揭理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調廠補助申請單(原審判決誤載為調廠補助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單)、加工廠同仁轉讓作業說明(下稱系爭說明)給與上訴人系爭交通補助之數額,係依受調動人員按其填載之系爭申請單選擇搭乘交通車或住宿公司宿舍或其它之方案,而給予固定數額,不因被調動員工之職位、薪資、工作內容而有差異,與上訴人勞務之內容無關;依系爭申請單第四項第3款,系爭交通補助並未依上訴人工作天數比例核發;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調廠補助方案有三,調廠員工除可選擇搭乘交通車外,亦可選擇住宿公司宿舍或自行租屋,堪認被上訴人給付予員工之上開調廠補助,係為補貼員工至外地工作而額外支出之生活所需費用,並非員工增加其他工作或提供勞務所給付的對價,系爭交通補助難認屬於上訴人之工資。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3,000元交通費應該算是薪資的一部分等語,係在促成和解之前提,解析當初規劃方案三6,000元補助之計算基礎,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一再以言詞或書狀否認該6,000元為薪資之一部分,難認被上訴人有自認6,000元補助或其中3,000元應計入上訴人工資之事實;再依上訴人於調廠前填寫之調廠協議書第四點補助發放方式、系爭申請單第四點說明2,可知被上訴人係按月發放補助,111年2月份共28日日曆天,上訴人既係自111年2月8日始調到嘉義廠工作,依前開協議,上訴人自111年2月8日起才得支領調廠補助,上訴人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工作21日,不足1月,則被上訴人將1個月6,000元之補助金額按上訴人實際工作天數依比例(即21/28)發放4,500元予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交通補助等情,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上情為不當,或泛言原審判決違反勞動事件法第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勞基法第10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或係就原審認為依調查證據結果已得斷定事實,無須分配舉證責任,不生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之系爭交通補助,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事實,任意指稱系爭交通補助依照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非工資,原審判決對於工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不相當而有失公允云云,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第436條之14、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1及第436條之22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彭振湘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