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5號原 告 王品華被 告 吉安醫療社團法人吉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崇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6號受理(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薪資,並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20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5萬元慰撫金;嗣兩造於112年2月20日就前案成立調解。原告於前案調解成立後,另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原確定調解成立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自111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號給付原告45,000元薪資,並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10萬元慰撫金。而自原告前後二訴之聲明及本件起訴狀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之訴」,可知原告於本訴之聲明㈠,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聲明㈡至㈤則係依同條第3項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合先說明。
(二)原告本件訴訟聲明㈡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判斷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0萬元【計算式:45,000元(原告主張之月薪)×12×5=270萬元】;至於聲明㈢、㈣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並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預估本件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應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2年3月8日起(見原告所提民事調解無效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4年4月以內可以復職,再加計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間之6月又15日,合計為4年10月又15日,均未逾5年,是聲明㈢、㈣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均未超過上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上開聲明㈡、㈢、㈣,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聲明㈡訴訟標的之範圍,則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70萬元定之。至於原告於聲明㈤所請求之10萬元,依前案起訴書之記載,係以名譽權受損為由而請求之慰撫金,與聲明㈡至㈣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目的亦屬不同,應各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又兩造前案調解之內容,係被告願以原告名義捐款36,000元予公益團體及張貼道歉公告,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是原告於本件聲明㈠之目的,在於使前案調解內容失其效力,以便其得對被告重為如本訴聲明㈡至㈤所示請求,是原告此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獲之客觀上利益應相當於上開聲明㈡至㈤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之總合(即270萬元+10萬元=280萬元),且此項聲明之訴訟目的,與聲明㈡至㈤亦屬一致,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與聲明㈡至㈤訴訟目的一致,且價額最高之聲明㈠之價額280萬元核定之,故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而用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聲明㈠雖為形成之訴,然其目的既在使原告得重為聲明㈡至㈤之請求,而聲明㈡、㈢、㈣核屬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而起訴涉訟,仍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聲明㈡、㈢、㈣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0萬元,可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8,487元(計算式:27,730元×2/3=18,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233元(計算式:28,720元-18,487元=10,233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