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2號原 告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26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⒉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4,260元及其利息;且其主張,被告之每月工資為7萬8,000元,兩造係對於其等間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5月27日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有所爭執,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19頁)。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工資總額為9萬8,800元(計算式:7萬8,000元/月÷30日×38日=9萬8,8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8,800元;損害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萬4,260元。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萬3,060元(計算式:9萬8,80
0元+123萬4,260元=133萬3,0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