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7號原 告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被 告 簡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至112年5月27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4,2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工資為78,000元,是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98,800元〔計算式:78,000÷30×38=98,800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萬4,260元。是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萬3,060元(計算式:98,800+123,4260=1,333,06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