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67號原 告 陳志昕被 告 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曼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8,084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僅徵收1/3即333元);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33元【計算式:3,000元+333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