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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郭添財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度開始,依據致遠管理學院(後改制台灣首府大學)致遠人字第0940000096號敘薪通知書及台灣首府大學特別加給支給辦法之規定領取薪資。惟被告在未經告知原告,無會商,無通知公文,無任何法定程序處理與協商下,逕自於106年2月起停止發放,苛扣特別加給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10,790元,迄今仍未恢復,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欠薪1,310,7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職時雖為副教授,但因被告校務發展所需,按教授最高薪額770予以敘薪,兩造約定以月支領薪額770與500之間之差額部分,由被告以特別加給給付,被告自106年2月起未給付特別加給,此應係少子化衝擊及考量學校推動永續經營之需要,經被告與原告所達成之協議,應為原告所同意,縱原告未同意,被告就原告請求逾5年期間之薪資,依民法第126條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給付特別加給部分因原告之薪額隨著年資增加,其薪額770與500之間之差額部分即會相對縮減,致特別加給相對減少,然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06年1月間所支領之特別加給均無減少(每月均支領20,825元),顯已溢領薪資,原告自9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共溢領薪資424,285元應屬不當得利而獲有利益,故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5年内應返還之薪資,被告亦就原告前開溢領應歸還之薪資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4年起於致遠管理學院(後改制台灣首府大學即被告)擔任副教授,致遠管理學院以致遠人字第0940000096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之薪級經核定為:「薪額:500」、「備註:郭老師(即原告)所具專長為本校校務發展所需,按教授最高年功薪770予以敘薪,月支薪額770與500之間之差額部分依本校特別加給支給辦法規定辦理」。

(二)台灣首府大學特別加給支給辦法第4條「特別加給標準:

(一)依本校敘薪辦法規定所敘薪級標準之待遇,低於其原服務單位所支待遇,按本校敘薪辦法之薪級,補足其差額。惟以其本職最高年功薪為限。(二)其他經協商議定之金額。」。

(三)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均未給付原告特別加給之薪資。如原告之學術加給可由兩造自行約定,不必比照公立學校之學術加給,上開期間被告學校薪額770之應領薪資及原告實領薪資如下表所示:

生效日(年.月) 薪額770之薪資 原告實領金額 106.2-106.12 106,415 96,035 107.1-107.12 110,270 97,595 108.1-108.12 110,270 97,595 109.1-109.12 110,270 97,595 110.1-110.12 110,270 97,595 111.1-111.12 112,590 99,770

(四)被告學校專任教師聘約第2條約定,專任教師之本俸(月支數額)依同級公立學校標準給與。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學術加給)依各教師目前支領數額給與。

(五)如原告未同意自106年2月起不支領特別加給,且原告之學術加給可由兩造自行約定,不必比照公立學校之學術加給,原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仍可領取特別加給754,880元。

(六)如兩造約定原告之特別加給係依月支薪額770與500之間之差額,原告自9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共溢領薪資424,2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自106年2月起不必給付原告特別加給:

(1)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被告自106年2月起不必給付原告特別加給,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被告學校106年2月1次薪資異動薪資明細表,及證人鄭義暉、蔡佩玲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被告學校106年2月1次薪資異動薪資明細表雖記載原告特別加給自106年2月1日起為0元,但該表係被告所製作,不能以此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自106年2月起不必給付原告特別加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鄭義暉(曾任被告學校副校長兼人事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把原告特別加給歸零,有無經過原告同意?)我覺得應該是沒有,我沒有特別跟原告說明此事情等語,證人蔡佩玲(曾任被告學校人事室職員)證稱:(原告特別加給從106年2月開始給付為零,這是什麼原因你是否清楚?)這我不清楚,我依照上面指示等語(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自106年2月起不必給付原告特別加給。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被告自106年2月起不必給付原告特別加給,不足採信。

(2)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是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被告雖辯稱原告默示同意被告自106年2月起不必給付原告特別加給云云,惟其所舉理由無非以原告多年未異議而領取薪資為其論據,上開2位證人亦證稱原告未對被告自106年2月未給付原告特別加給乙事向被告表示異議,然原告未異議而領取薪資僅係單純沈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默示同意被告自106年2月起不必給付原告特別加給,則被告主張原告默示同意被告自106年2月起不必給付原告特別加給云云,亦不足採。

(二)原告之學術加給可由兩造自行約定:

(1)按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第14至16條公立學校教師)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基此,私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得由學校與教師協議後訂定,並將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並非一定要與公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之數額相同。

(2)被告學校專任教師聘約第2條約定,專任教師之本俸(月支數額)依同級公立學校標準給與。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學術加給)依各教師目前支領數額給與,已如前述,可見兩造已協議原告之學術加給並非依同級公立學校標準給與,而係依各教師目前支領數額給與,並已將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學術加給自應依各教師目前支領數額給與。原告主張原告之學術加給應依同級公立學校標準給與,尚不足採。

(三)兩造約定原告之特別加給係依月支薪額770與500之間之差額:原告自94年起於致遠管理學院(後改制台灣首府大學即被告)擔任副教授,致遠管理學院以致遠人字第0940000096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之薪級經核定為:「薪額:500」、「備註:郭老師(即原告)所具專長為本校校務發展所需,按教授最高年功薪770予以敘薪,月支薪額770與500之間之差額部分依本校特別加給支給辦法規定辦理」。台灣首府大學特別加給支給辦法第4條「特別加給標準:(一)依本校敘薪辦法規定所敘薪級標準之待遇,低於其原服務單位所支待遇,按本校敘薪辦法之薪級,補足其差額。惟以其本職最高年功薪為限。(二)其他經協商議定之金額。」,均已如前述,依上開敘薪通知書備註欄之記載及台灣首府大學特別加給支給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兩造約定原告薪額雖為500,但按被告學校教授最高年功薪770予以敘薪,月支薪額770與500之間之差額部分則以特別加給支給,亦即原告特別加給之數額係「月支薪額770與500之間之差額」,並非固定每月20,825元。原告主張其特別加給係固定每月20,825元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之特別加給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之特別加給屬薪資一部分,係按月領取,性質上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原告97年1月18日(含當日)前之特別加給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2)原告並未同意自106年2月起不支領特別加給。原告之學術加給可由兩造自行約定,不必比照公立學校之學術加給,原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仍可領取特別加給754,880元,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特別加給754,880元,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並非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兩造約定原告之特別加給係依月支薪額770與500之間之差額。原告自9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共溢領薪資424,285元。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均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未逾15年部分尚未罹於時效,逾15年部分雖已罹於時效,但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與上開特別加給債務抵銷,依上開規定,被告仍得主張抵銷。原告自9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共溢領薪資424,285元,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424,285元與原告對被告之特別加給債權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0,595元(計算式:754,880-424,285=330,5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專任教師聘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