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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 告 潘文倩訴訟代理人 潘文俐被 告 陳芊蓁即臺南市私立康泥爾托嬰中心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

黃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就渠等間勞動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南市私立康

泥爾托嬰中心(下稱康泥爾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負責照顧2歲以下嬰幼兒。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因半夜腹痛而至醫院急診,醫生告知其疑似懷孕,原告因須檢查確認,而於同年月11日請假,經被告准假;嗣原告於同年月14日請假而前往醫院回診,因醫生告知其疑似子宮外孕,而須於同年月21日請假回診,並施打化療針,將胚胎排出體外。被告卻頗有微詞,且質疑原告懷孕乙事。嗣原告之外婆於同年月24日過世,被告卻不允許原告分次請假,因兩造就喪假之給假方式有所爭執,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於同年月13日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請完喪假後,112年9月14日上班時,被告竟在家長及同

事面前當眾辱罵原告:「啊還有臉可以來上班喔!很厲害!」且被告明知原告因子宮外孕而需施打化療針,醫生囑咐:「須嚴格防曬,以避免發生光敏感反應」,被告竟於112年9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調職為清潔人員,故意要求原告在2樓戶外陽台有監視器之地方從事清潔工作,揚言要監視原告,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詎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告知原告,其勞健保已經退保,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其調至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00號臺南市私立仁愛托嬰中心(下稱仁愛托嬰中心)工作(下稱系爭調職),原告當時還在化療,車程由1公里變成21公里,通勤時間由5分鐘變成30分鐘以上。康泥爾托嬰中心之負責人為陳芊蓁,仁愛托嬰中心之負責人為訴外人丁○○,兩者並非相同之營業主體,亦非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且被告提出之原告勞動契約,並無丁○○之簽名,勞動契約當事人不同,系爭調職並非同一企業內之調動,應無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不同意系爭調職。

㈢原告於112年9月18日有前往被告處所欲提供勞務,係被告拒

絕接受原告之勞務給付。被告以原告繼續曠工3日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規定,應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繼續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其復職之日止。又被告上開調職之行為侵害原告工作尊嚴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15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10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被證1之康泥爾托嬰中心進用

人員勞動契約(本院卷一167至168頁,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同日開始上班。惟因000年0月間有主管機關前往被告場所稽查,證人甲○○於影印系爭勞動契約時,似將正本誤交給主管機關,致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契約正本。

㈡被告之托育人員除須照顧幼兒外,尚須打掃工作場所,被告因

與原告約定於112年9月15日開勞資會議,及因考量有其他員工要調動、原告私人事務繁雜等,遂於同年月6日至14日暫時調整原告工作內容,讓原告只須打掃工作場所,同年月15日即恢復原告之原職務內容。

㈢被告與仁愛托嬰中心雖登記為兩個獨資商號,但內部為合夥契

約關係,仁愛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亦持有被告之股權。被告之相關企業即仁愛托嬰中心因新進人員較多,需要資深員工前往協助及指導新進人員,而被告之人員於000年0月間僅原告適合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被告遂於112年9月15日召開勞資會議告知原告,被告因業務需要,要依勞動契約於同年月16日將原告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即系爭調職),勞健保部分,會先自被告處退保,再由仁愛托嬰中心加保,並無解僱之情事,且被告會調薪,且會補助交通費用,上班時間並無變動,被告若遲到,不會被扣薪,原告當時並無異議。系爭調職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且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應配合被告之業務需要,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惟原告明知其工作地點已變更為仁愛托嬰中心,其卻於112年9月18日前往被告處,持錄影音設備,製造原告要提供勞務而被告不接受之假象,且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一49頁)稱:「被告為非法解雇,原告要求恢復原職位及給付原職務工資。」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一59頁)通知原告「其係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並未遭解僱」,原告於收到此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存證信函起,其曠職3日之正當理由即為消滅,原告應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即應提供勞務或與被告協商、請假。嗣被告因原告自112年9月18日起未前往仁愛托嬰中心上班,亦未請假,被告遂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原告仍拒絕提供勞務,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一61頁),原告截至112年9月25日止無故曠職6日,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其已無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該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自無繼續給付工資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又被告於112年9月6日至14日調整原告工作内容,並無不當,系爭調職亦屬合法,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爭點如下(本院卷○0000-000、398頁):⒈兩造僱傭

契約是否存在?⑴兩造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之勞動契約是否如被證1所示?⑵聘僱的時間起始日是否為110年8月23日?⑶被告於112年9月6日至14日,共6日,調整原告工作内容是否恰當?⑷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調動原告至仁愛托嬰中心,是否合法?⑸被告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⒋被告112年9月6日變更原告勞動條件及於同年月15日將原告調至仁愛托嬰中心,是否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⒈兩造有簽立如被證1所示之系爭勞動契約:

⑴關於兩造有無簽訂系爭勞動契約部分,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

10年9月1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之勞保生效日期亦為110年9月1日等語,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勞動契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一167至168、173頁)。雖原告主張,被告僅提出系爭勞動契約影本,無法提出正本,原告否認系爭勞動契約之真正,且其忘記是否有簽名,系爭勞動契約之筆跡與原告不太符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對於其係受僱於康泥爾托嬰中心,負責人為陳芊蓁,其有與陳芊蓁簽立勞動契約乙節,並不爭執(調解卷9頁、本院卷一403頁),原告係就系爭勞動契約之真正有所爭執,惟觀諸系爭勞動契約內容(本院卷一167至168頁),立契約書人之甲方欄位有蓋用「康泥爾托嬰中心」之章,負責人欄位有「陳芊蓁」之簽名,乙方欄位有「乙○○」之簽名,且有手寫其地址及電話,契約內容為「康泥爾托嬰中心」僱用「乙○○」為托育人員,與本件之案情相符,堪認被告就兩造有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否認系爭勞動契約之真正,依上開說明,其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勞動契約並非真正或其上之「乙○○」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其主張自難採信。

⑵由證人甲○○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

你是何時在康泥爾托嬰中心任職?)從106年8月7日起,當初我上班的時候有簽契約書,我有帶來。第一份106年8月7日契約是剛去上班簽的,第二份契約是108年5月1日簽的,這是因為成立第二間仁愛托嬰中心,那邊的老師需要調動的話,由康泥爾托嬰中心做調動,需要簽契約。」、「(康泥爾托嬰中心其他員工有無簽立勞動契約?)其他員工都有簽勞動契約,我今天也有帶來。最後1張契約是關於乙○○110年9月1日這張是彩色影印本。其他都是正本,只有乙○○簽的這份是彩色影印本。」(本院卷一299頁)及其提出之勞動契約(本院卷一323至340頁),可知證人甲○○及其他員工丙○○、王雅雁、謝美芳、廖又箴,均有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本院將該契約與系爭勞動契約互相比對後,有6份勞動契約(本院卷一325至326、329至330、333至339頁)內容與系爭勞動契約完全相同,應可推知被告係持內容相同之定型化契約與其員工簽約。又證人甲○○亦提出與系爭勞動內容相同之本院卷一341至342頁「乙○○」勞動契約,而由其證詞:「(你有無確實看過乙○○簽立這份勞動契約?)勞動契約都是由我拿給老師親自簽名,我有親自拿給乙○○簽名,她是簽110年9月1日這張,且我有跟她說明內容,乙○○看完之後,當場簽名給我的。」(本院卷一300頁),足以佐證被告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確實係原告親自簽名,兩造有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⑶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芊蓁簽約時,並無旁人在場,原告

入職時之主任為謝美芳,而非甲○○,簽約之事係由被告陳芊蓁負責;且其他員工之勞動契約不等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簽訂勞動契約係由被告之負責人或主任,抑或其他員工負責尚非本件爭點,主要應係兩造有無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又被告係持內容相同之定型化契約與其員工簽約,已如上述,衡諸社會常情,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亦係該定型化契約,且證人甲○○提出之本院卷一341至342頁「乙○○」勞動契約內容除與其他員工之定型化契約相同外,亦與系爭勞動內容相同。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辯稱系爭勞動契約已經遺失,卻能提出彩色影本,實不合理云云。惟查:

①證人丙○○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你是否知

道原告有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原告在112年9月6日有向我提出她要看她的勞動契約,我有詢問陳芊蓁是否可以給原告拍照,因為陳芊蓁沒有馬上回我訊息,所以到9月7日的時候,原告有問我可以看了嗎,我就說可以給你看,但不能拍照,因為當初簽的時候,有一式兩份,原告手上也有一份,所以我有給她看,但我沒有讓原告拍照。」、「(當時拿給乙○○看勞動契約是正本嗎?)是正本,因為原告看得時候,並沒有表示質疑,看完之後,原告有看到我把勞動契約收到人事資料裡。」、「(原告看完勞動契約後,有無說什麼?)沒有。」、「(請求播放原告提出之光碟112年9月7日編號0000000-00錄音檔12秒到35秒,這是原告跟證人丙○○的對話,原告跟證人丙○○要『單子』,並說明這是我自己簽的,為何不能夠看。請證人說明『單子』是什麼?)這段對話確實是我與原告的對話,原告詢問我『單子』呢,「單子」是指勞動契約,原告有提到『單子』是我簽的,不能看嗎?」(本院卷一303、304頁)。

②證人甲○○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為何現在

只能拿出原告的彩色影印本,而非正本?)因為正本不見了。正本是由我保管,文書都是由我保管。因為原告在112年9月6日早上有要求要看契約正本,當時我與我同事即證人丙○○在場,有一起把契約書正本拿出來,我想說先拍照契約書的正本,詢問負責人陳芊蓁是否可以給原告看,負責人覺得原告也有一份,為何還要來看,所以當天沒有給原告看。後來112年9月7日原告又再詢問一次她是不是可以看,負責人說可以給原告看,當下我在忙,所以我請證人丙○○拿給原告看,所以當時正本都是存在的。是後來有政府稽查人員來稽查要我影印一些資料給稽查人員,可能是在影印當中,不小心將正本遺失。」、「(為何正本不見會有彩色影印本?)彩色影印本是之前我就影印留存的,因為我都會影印一份留存,所以現在只能拿出彩色影印本。我確定原告有簽這份契約正本。」(本院卷一300至301頁)。

③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員工之勞動契約正本係由證人甲○○負

責保管,其有將勞動契約正本影印留存之習慣;原告於112年9月6日向證人甲○○或丙○○要求閱覽其勞動契約,該2人有拿出系爭勞動契約正本,然因被告認為原告也有1份,無必要閱覽被告所持之系爭勞動契約正本,故原告於該日並未閱覽系爭勞動契約正本;原告於翌日又詢問其得否閱覽系爭勞動契約正本,經被告同意後,證人甲○○請丙○○拿系爭勞動契約正本給原告閱覽;嗣因主管機關前往被告場所檢查,要求證人甲○○影印文件,其於影印過程中遺失系爭勞動契約正本。雖原告陳稱:證人丙○○與被告有利益關係,原告工作期間及1112年9月15日勞資協調會均由其代表被告主導協商云云,惟證人丙○○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罰後果後,其仍願意具結作證,應該不致於為偏袒被告,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的證言,且其證詞與證人甲○○之證詞,大致相符,是以證人丙○○之前述證言,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一般人為避免正本遺失或遭竊時,無資料可供核對,將其工作文件或私人資料正本影印、拍照或掃描留存,並非罕見;又系爭勞動契約正本對於被告而言,應係重要證據,若非遺失正本,其應不至於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提出正本,故證人甲○○證稱其於影印過程中遺失系爭勞動契約正本,應可採信。末者,兩造雖對於勞動契約之始日係110年8月23日或9月1日有所爭執(本院卷一398頁),然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告請求事項之認定(因兩造間僱傭關係有無存在、被告是否須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係取決於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而被告應否賠償精神慰撫金,係取決於其是否有侵權行為),自無需加以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112年9月6日至14日調整原告工作内容,並無違法不當:

⑴按企業內之調職係指同一企業內,長期性的變更勞工之職務

內容、職務種類或工作地點,至基於業務需要,暫時性、短期性地調整勞工工作內容或指派勞工至同一企業之其他部門支援,待結束後又回歸原職工作,此與企業內調職不同。又勞動契約乃繼續性之關係,多以不定期為原則,受僱期間長達數10年者所在多有,於如此長之期間內,因應各項主客觀環境之變遷,企業需不斷變更經營模式、調整產品服務內容,始能於競爭之環境下免於遭受淘汰,是以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求,容有長期性或短期性調整勞工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必要;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之職位、職務內容、時間、地點工作,不容絲毫變更,將使企業經營管理陷於僵化,不僅不利於企業整體之競爭力,且將使雇主對勞工之僱用決策趨於保守,勞工亦失去多方歷練不同職務累積自身實力之機會,對勞資雙方均非有利。是以,雇主短期性、臨時性調動勞工之工作,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及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規定調動五原則為整體檢視,有無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如非明顯且故意違反調動原則,勞工當亦不得拒絕。

⑵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因子宮外孕而需施打化療針,其身

體較為虛弱,醫生囑咐「須嚴格防曬,以避免發生光敏感反應」,被告竟於112年9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其調職為清潔人員,故意要求原告在2樓戶外陽台有監視器之地方從事清潔工作,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等情。惟查:

①由上開說明可知,所謂「調職」係指同一企業內長期性的變

更勞工之職務內容、職務種類或工作地點(註:被告與仁愛托嬰中心間人員之調動是否屬於「調職」,此部分說明如後),而企業基於業務需要,暫時性、短期性地調整勞工工作內容,待結束後又回歸原職工作,此與企業內調職不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工作內容由照顧幼兒調整為清潔工作場所之期間為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14日,而原告對於該期間扣除①9月9日、10日為星期六、日②9月11日病假③9月13日特休假後,僅有6日,並不爭執,因被告並非長期性的變更原告之職務內容,其僅係短期性地指派原告在原工作場所從事清潔工作,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暫時性、短期性地調整原告工作內容,而非將原告調職。

②兩造有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細繹系爭勞動契約

,並未約定雇主即被告不得因經營需要而暫時性、短期性地調整員工即原告之工作內容,而依系爭勞動契約「壹、服務與紀律:㈠下列事項適用於各類契約進用人員:……⒊乙方(即原告)於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即被告)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本院卷一168頁),被告確實得指揮原告清潔工作場所;再參以上開說明,被告將原告之工作內容暫時性、短期性地調整為清潔工作場所,若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規定調動五原則,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該清潔工作未達原告難以忍受之程度,原告不得拒絕。

③關於原告有無能力從事清潔工作部分,被告提出被證16照片

(本院卷一227至237頁),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均從事打掃、消毒包含2樓陽台在內之工作場所。被告並提出被證17照片(本院卷一237至249頁),主張被告之托育人員都要清潔工作場所。雖原告認為偶爾為之的大掃除,與被要求連日從事清潔工作及不得照顧幼兒之情形不同云云(本院卷一260頁)。然原告並不否認其於任職期間有從事被證16照片所示之清潔工作,而觀諸該照片內容,係原告在室內或陽台①掃地②拖地③清洗玩具④以抹布擦拭嬰兒床、桌椅、玩具、櫥櫃、樓梯、門窗等⑤持水管沖洗窗戶、玩具等,該清潔工作不須具備專業技術,一般人均有能力勝任,原告應係主觀上不願為清潔工作,而非無能力勝任。

④關於原告在2樓戶外陽台從事清潔工作部分,觀諸被告之2樓

陽台照片(本院卷一379至393頁),該陽台有裝設採光罩,部分區域地板有鋪設磁磚,部分區域為木質地板,前側有裝設木質柵欄,其高度約比成年人高,面積甚大,通風狀況應該良好,並非密閉空間。雖原告主張陽台之採光罩僅能略遮擋正午陽光,無法遮擋其他時間的斜照光線,且其門窗緊閉、環境酷熱等語(本院卷一316頁)。然原告所謂之「門窗緊閉」,應係指2樓陽台後側的室內空間,惟由上開照片可知,該陽台前側之木質柵欄,面積甚大,可對外通風,並非密閉空間;且該陽台有放置小型溜滑梯、玩具車及兒童玩具等,被告亦提出幼兒在陽台玩耍之照片(本院卷一387至393頁),顯見2樓陽台應係幼兒平日之遊戲空間,通風狀況應該良好,若其如原告所言有門窗緊閉、環境酷熱之情形,被告豈會讓幼兒在此處玩耍。

⑤原告另主張:原證9之112年9月14日錄音檔逐字稿(本院卷一

413至419頁,下稱9月14日錄音譯文),可以證明原告被要求於最熱的時候在陽台工作,其想坐下休息,就會被人制止,且會被陳芊蓁拍照及上傳至群組公審等語(本院卷一407頁)。然觀諸9月14日錄音譯文內容(僅擷取部分詳如附表一),原告於Ivy交代該日之工作項目時,詢問Ivy:「啊做哪些?除了陽台以外。」可知除陽台之外,還有其他不須待在陽台工作的項目;且Ivy交代的工作項目應係原告有能力勝任,且尚有閒暇時間可以休息,工作應不至於會讓原告疲累,否則原告豈會稱:「啊做完咧?喔!然後就發呆嗎?」、「啊要做什麼?除了做那些以外」'「啊所以做完了,就在那耍廢嗎?」又由上午11時43分部分「謝美芳:『Apple!Apple(即原告)!那個那個,不能坐上去呀!』原告:『嗯?』謝美芳:『那個馬鞍不能坐啦』」,謝美芳可能係因該馬鞍為幼兒玩具,其擔心無法承受原告之體重,而制止原告坐該馬鞍,原告當時僅表示:「喔,好」,並未表示其因身體不適而想坐下休息,原告卻將上開對話解釋成「其想坐下休息,就會被人制止」,原告亦未提出其因坐下休息而被LINE群組成員公審之證明,其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⑥再細析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112年9月15日錄音檔逐字稿(本

院卷一443至503頁,下稱9月15日錄音譯文,僅擷取部分詳如附表二),可知:

兩造於該日就系爭調職乙事有召開勞資會議,仁愛托嬰中心

之副主任丙○○於上午9時4分先詢問:「那我想要知道說,你現在對於你目前的工作,你有什麼想法?因為我覺得老實說啦!我想要問你說,你每天來這邊快樂嗎?」,原告回答:「還好啦」,丙○○及仁愛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丁○○再次詢問原告對於工作之想法時,原告稱:「我現在沒什麼想法啊!對,已經沒什麼想法啦。」、「工作上面,如果你們要這樣分配的話,那就這樣分配啦!」被告於112年9月6日至14日調整原告工作内容,其於同年月15日即召開勞資會議,若該清潔工作已逾越原告可忍受之範圍,原告豈會稱:「還好啦」、「我現在沒什麼想法啊」、「你們要這樣分配的話,那就這樣分配啦!」關於清潔工作部分,細析9月15日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雖

於112年9月6日至14日被調整為清潔人員,然原告僅對於9月14日清潔2樓陽台之工作有意見,否則其在勞資會議豈會僅於上午9時5分、59分及10時稱:「啊,啊昨天老闆自己叫我在那個2樓那邊,整天。」、「那邊到底有什麼好洗。」、「昨天怎麼會讓我在那邊,在外面一整天。」、「昨天還說我要在監視器的底下然後要監視、然後再外面。然後曬太陽,你知道我昨天已經,不舒服了嗎?」、「醫生有強調說,我不能一直,要注重防曬,不能一直在那邊曬紫外線。」而未就其他日期之清潔工作表示意見。

而關於112年9月14日清潔工作部分,雖原告於翌日之勞資會

議有表示,其昨天有不舒服,醫生有強調要注重防曬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9月14日錄音譯文內容,其未曾表示身體不舒服,且其於Ivy來電交代工作項目時,亦未表示其因施打化療針,身體較為虛弱,醫生有囑咐不能曬太陽。再者,由附表二之上午10時6至8分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之負責人陳芊蓁並未要求原告站著清潔2樓陽台一整天,其僅要求原告清潔2樓,姑且不論,原告係因其他員工傳達錯誤,或係其自己理解錯誤,而以為被告要求其於該日上午9時至12時、下午1時至4時30分清潔2樓陽台,原告若於當時身體有不舒服,其應係立即向其他同事反應,而非於事發時毫無作為,事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被告調整其職務為不合法。

又由附表二之上午9時59分對話內容,丙○○:「昨天…把我們

玻璃擦得很乾淨。」、原告:「喔超乾淨的。」、丙○○:「早上、早上今天聽主任說的。」、丁○○:「對,他有、他有稱讚你。」、丙○○:「今天早上聽主任說。」、原告:「溜滑梯都亮晶晶的。」、丁○○:「他有稱讀你。」、丙○○:「對。」、甲○○:「有,他做得很好。」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之清潔工作獲得眾人誇獎,其也覺得自己做的很好。⑦綜上,被告僅係於112年9月6日至14日短期性、臨時性地調整

原告工作内容,然其未變更原告之工資、工作地點,而原告有能力勝任清潔工作,且其表現良好,該清潔工作未逾越原告可忍受之範圍,自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

⒊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將原告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

⑴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

列原則: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⑤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是以,雇主因營運需要,而有必要調整人力資源之配置或長期性變更勞工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縱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亦非當然違反勞動契約,只要依上開調動五原則辦理,勞工即有接受調動之義務。

⑵兩造有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勞動契約內

容(本院卷一167頁):「二、工作項目:(職務內容由托嬰中心視實際需求訂定)。三、工作地點:台南市○區○○○街00號,乙方(即原告)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為:台南市○區○○○街00號,乙方得配合甲方(即被告)之業務需要,接受甲方調動/調職至新的工作地點:新市區○○路00000號(私立仁愛托嬰中心)。」(卷一P167),及由證人甲○○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你有無確實看過乙○○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我有親自拿給乙○○簽名,她是簽110年9月1日這張,且我有跟她說明內容,乙○○看完之後,當場簽名給我的。我有特別跟乙○○說如果仁愛托嬰中心有老師需要調動的話,會由康泥爾托嬰中心及仁愛托嬰中心進行調動,乙○○看完確認沒有問題就有簽名。」(本院卷一300頁),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時,即已知悉其將來可能會因被告之業務需要,而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其仍願意簽約,應認其同意被告有將原告調職之權限,則被告將原告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並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

⑶依上開說明,被告若有遵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

則,縱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其調職,原告仍有接受調動之義務,茲就系爭調職是否符合上開調動五原則,說明如下:

①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為陳芊蓁,仁愛托嬰中心之負責人

為丁○○,並非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原告未與仁愛托嬰中心簽立勞動契約,系爭調職應無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本院卷一80頁)。惟查:a.康泥爾托嬰中心負責人為陳芊蓁,仁愛托嬰中心之負責人為丁○○(本院卷一93頁),惟觀諸被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合夥契約書,該合夥契約書內容:「本托嬰中心定名為康泥爾托嬰中心(即被告),經營業務為托嬰照顧…。出資額:①陳芊蓁109萬5000元,股權為73%②唐伃暄10萬5000元,股權為7%③丁○○30萬元,股權為20%,合計資本額150萬元,合夥經營本托嬰中心。…本托嬰中心由出資最高者陳芊蓁擔任負責人…。

」、「本托嬰中心定名為仁愛托嬰中心,經營業務為托嬰照顧…。出資額:①(出資額:陳芊蓁85萬元,股權為56%②唐伃暄30萬元,股權為20%③丁○○35萬元,股權為24%,合計資本額150萬元,合夥經營本托嬰中心。…本托嬰中心由出資最高者陳芊蓁委任丁○○擔任負責人…。」、委任契約書內容:「甲方陳芊蓁、乙方丁○○自108年3月15日起,由乙方擔任仁愛托嬰中心地址臺南市○市區○○路00000號委任負責人。

實際經營管理由實際負責人甲方陳芊蓁執行。」(本院卷一105至109頁),可知陳芊蓁、丁○○及唐伃暄於106年7月8日合夥出資成立被告康泥爾托嬰中心,嗣於108年1月1日又合夥出資成立仁愛托嬰中心,經營業務均為托嬰照顧,陳芊蓁為兩間托嬰中心之出資最高者及擔任實際負責人,渠並委任丁○○擔任仁愛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再由證人丙○○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我是被告的員工,從106年7月25日任職,一直到112年4月30日調到仁愛托嬰中心。我目前在仁愛托嬰中心擔任副主任的職務,負責3間中心買菜(除了前述2間外,包括麻豆區的托嬰中心)及行政事務。」、「我是3間的區長,會在三間托嬰中心跑來跑去,會買菜送過去。」、「(你為何調到新市仁愛托嬰中心?)因為112年4月30日因為仁愛托嬰中心的林軒竹離職,因為勞動契約的關係,我們有做人力上的調動,我是112年5月1日調職到仁愛托嬰中心接林軒竹的職缺。」、「仁愛托嬰中心的王雅雁老師考上中華醫事科技大學,9月份要去進修,中心希望老師去進修對工作有幫助,王雅雁老師希望可以調回來臺南市區。」、「仁愛托嬰中心的廖又箴已經在112年9月8日調職到康泥爾托嬰中心。」(本院卷一302、305、306頁),可知證人丙○○原係在被告處所任職,其因仁愛托嬰中心的林軒竹於112年4月30日離職,而於同年5月1日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目前擔任仁愛托嬰中心之副主任,亦同時擔任康泥爾托嬰中心、仁愛托嬰中心及麻豆托嬰中心之區長,負責該3間托嬰中心之買菜業務及行政事務;仁愛托嬰中心的王雅雁有申請調職至康泥爾托嬰中心;仁愛托嬰中心的廖又箴於112年9月8日調職至康泥爾托嬰中心。c.職是,康泥爾托嬰中心及仁愛托嬰中心之業務均為托嬰照顧,合夥人均為陳芊蓁、丁○○及唐伃暄,實際負責人均為陳芊蓁,區長均為丙○○,且員工互相調動而有共用之情,則該2間托嬰中心為關係企業,應堪認定。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同意被告有調職之權限,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原告調職至其關係企業,自應遵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

關於系爭調職之理由,被告主張「其關係企業即仁愛托嬰中

心之老師廖又箴因遭家長投訴,而於112年9月8日調職至被告處所,王雅雁考上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其申請調職至被告處所,以便就近上學;仁愛托嬰中心因新進人員較多,需要資深員工前往協助及指導新進人員,原告從事幼教業多年,為適合之人選;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人員僅有主任甲○○及老師戊○○、謝美芳、唐莛侑、原告,戊○○因要開刀,同年11月30日要離職,唐莛侑到職僅2個月,同年9月18日要離職去當兵,謝美芳雖為資深老師,然其為單親家庭,要照顧2名子女,晚上還要兼職,其等均不適合調職,僅有原告適合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又被告僅有3位老師,要照顧15名幼兒,原告請假時,僅餘2位老師要照顧15名幼兒,實有困難,仁愛托嬰中心有5位老師,若原告請假,還有4位老師可以分擔。」(本院卷二9至12、卷一277至278頁),而原告對於戊○○、謝美芳、唐莛侑之上開情事,並未爭執,其係爭執:

「被告僅僱請包含原告在内共3名托育人員照顧15名幼兒,托育人員請假時,本應由其餘托育人員承擔照顧全部幼兒責任,此為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受僱於被告以來之工作常態,被告應解決人力短缺之問題,而非歸咎於原告頻繁請假」(本院卷一313至316頁)。惟增加托育人員,將會增加被告之成本,被告之托育人員與幼兒之比例在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因托育人員之短期、不固定的請假,而再增聘1位老師,應作長期及全面性考量,若被告得以關係企業間人員調動之方式,調整人力短缺的問題,實無由要求被告再增加托育人員。又觀諸附表二之上午9時6分部分,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勞資會議時稱「那我這樣子一直請,我知道對公司上造成當然是有負擔,你們會工作辛苦。我也知道!可是我逼不得已,因為他就只有禮拜一跟禮拜二的時間這樣子去安排,他沒有假日我都問過了。我本來想說說有沒有假日,或者晚上都沒有診,所以我只能利用禮拜一到禮拜二的上班時間,所以對你們不好意思。然後呢,我就請請請可能請太多了。」可知原告確實有頻繁請假之情形,且其亦知悉會增加其他托育人員的工作負擔,也會影響被告之營運。本院審酌,康泥爾托嬰中心與仁愛托嬰中心為關係企業,之前已有員工共用及互相調動之情事,而被告就仁愛托嬰中心托育人員①廖又箴因遭幼兒家長要求其離職,②王雅雁因就學需求,而有變更工作場所之必要,業據其提出①LINE對話紀錄②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學生證為證(本院卷一201至205、373頁),且有證人丙○○之證詞為佐(本院卷一305頁),則被告主張其因企業經營之必須,而須將其托育人員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應可採信。又被告之托育人員謝美芳為單親家庭,要照顧2名子女,晚上還要兼職,戊○○、唐莛侑於112年9月後即將離職,並不適合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再者,原告自承其有頻繁請假之情事,則被告考量其托育人員為3名,仁愛托嬰中心為5名,將原告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原告請假時,較不會增加其他托育人員之工作負擔,實難謂其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

②被告對於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原告任職於康泥爾托嬰中心時,工資為3萬0300元,上班時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包含中午休息時間),其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後之上班時間,並未變更,遲到不會被扣薪,工資調整為3萬1800元,增加1500元,有被告提出之112年第4次康泥爾托嬰中心勞資會議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原告提出之9月15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41至42、1

73、463、471頁(即附表二之上午9時26分部分)】,則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應屬可信。

③仁愛托嬰中心之工作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原告原係擔任被告之托育人員,其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亦係擔任托育人員,其工作內容並未變更,原告之體能及技術應得以勝任;又原告自陳,其在身心遭受打擊及不當對待之情形下,都能保有對嬰幼兒的愛心,不會因私事而影響幼兒安全等語(本院卷一409頁)。顯見原告自認為對於嬰幼兒有相當大之愛心及耐心,其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仍係以照顧嬰幼兒為業,可繼續發揮其所長,對於原告非屬不利。

④被告願意補助原告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調職將致其通勤時間由5分鐘變成30分鐘以上,車程由1公里變成21公里云云(本院卷一399頁)。惟原告雖因工作場所由臺南市東區變更為新市區,而增加通勤時間,然被告及仁愛托嬰中心之區長丙○○已於112年9月15日勞資會議承諾其會依交通距離,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補助原告交通費,有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42頁),堪認被告已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

⑤系爭調職對原告之生活非有不利益:

由原告提出之9月15日錄音譯文、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卷19至20頁、本院卷一445至447、457、461、465、485頁(即附表二之上午9時6、8、20、2

3、29、58分部分)】,可知原告因回診治療須頻繁請假,而與被告負責人陳芊蓁於000年0月間有不愉快,且於同年月25日因祖母過世而須請喪假,兩造對於喪假得否分次請有所爭執,原告於同年月28日申請調解,惟兩造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又因原告之朋友在「爆料公社」網路平台及原告在其「臉書」張貼關於不利於被告之文章,致陳芊蓁對於原告相當不滿。

原告自陳,其於112年9月14日走進被告處所途中,陳芊蓁即

稱:「(閩南語)啊還有臉可以來上班喔!很厲害!真的啊,給我攪和成這樣,她還有臉給我來上班,真厲害!」、陳芊蓁還交代其他員工:「今天!乙○○只能在有監視器的地方!」、「只能夠監視器的地方。都給我在監視器的地方,我今天就是要監視她!知道嗎!我不會跟你講話你放心。」原告還對員工戊○○表示:「我為什麼沒有臉來上班,我當然有臉來上班啊!開玩笑」、「對啊 !我就是要讓他氣死啊」【本院卷一413、415頁錄音譯文(即附表一之上午8時59分、9時1分及5分部分)】。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陳芊蓁間之相處已達針鋒相對之程度。又由原告與員工謝美芳間之對話,原告:「委屈你了」,謝美芳:「不是委不委屈的意思,只是說為什麼你們會搞成這樣子?」及勞資會議對話內容,丙○○:「啊因為說實在的,康泥爾也被你搞的很難看啊!啊還要你留在這裡,留在這裡也沒什麼意義啊!」、丁○○:「你在那邊跟他大眼瞪小眼,對你有比較好嗎?」丙○○:「你也痛苦他也痛苦啦!」【本院卷一413、415、485頁錄音譯文(即附表一之上午9時2分及附表二之9時58分部分)】。可知因原告與陳芊蓁間之衝突,已影響被告員工之工作氣氛和諧。

又由證人戊○○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乙○○

有無要求你上班時錄音再提供給她?)她只有說過可以借我錄音器材叫我可以錄音,但沒有說要我錄音給她,乙○○說這是可以保護自己的方式。」(本院卷一35頁),可知原告前往被告處所上班,其主觀上認為需要攜帶錄音器材錄音,藉此保護自己。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負責人陳芊蓁間因眾多紛爭,而致雙

方於上班期間要以錄音錄影之方式保存證據,原告長期在此高壓的環境上班,勢必影響其身心狀況及生活則被告將其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讓原告遠離其主觀上認為非友善之職場,應係有利於原告之安排。

⑷綜上所述,被告與仁愛托嬰中心為關係企業,原告於簽訂系

爭勞動契約時,即知悉其將來有可能會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而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將原告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依上開說明,縱未經原告同意,系爭調職仍屬合法,原告自有接受調職之義務。

⒋被告以原告繼續曠工3日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

⑵經查,系爭調職為合法調動,業如前述,被告及仁愛托嬰中

心之區長丙○○於112年9月15日勞資會議已向原告表示:「對,然後那禮拜一!禮拜一!(即112年9月18日)就請你到仁愛托嬰中心報到。」托嬰中心之LINE群組於同年月15日亦有原告將於同年月18日要調職至仁愛托嬰中心之訊息,原告有讀取該訊息,有原告提出之9月15日錄音譯文、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一461、145頁)。原告經通知後,自應於同年月18日至仁愛托嬰中心提供勞務,惟原告於該日並未至仁愛托嬰中心提供勞務,而係前往被告處所,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95頁)。又原告於同年月18日至23日、25日均未至仁愛托嬰中心提供勞務,有打卡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47頁),且未依系爭勞動契約辦理請假手續,而原告亦自承其未曾至仁愛托嬰中心提供勞務(本院卷一95頁),則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6日為由,而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一51至52頁)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及其利息、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已認定如上,系爭勞動契約經終止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及其利息、提撥勞工退休金,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至14日調整原告工作内容,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及系爭調職並非合法,侵害原告工作尊嚴之人格權等情,惟如前所述,被告於112年9月6日至14日調整原告工作内容,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系爭調職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既未違反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之行為既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及其利息、提撥勞工退休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並未違反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一:原證9之112年9月14日錄音譯文節錄(本院卷一413至41

7頁)時 間 內 容 上午8時59分 陳芊蓁:(閩南語)啊還有臉可以來上班喔!很厲害!真的啊 ,給我攪和成這樣,她還有臉給我來上班,真厲害! 然後我現在要去告他朋友,我現在就要去告了。 (中間對話省略) 陳芊蓁:下次再聊,我們要去提告她朋友了,真的很有面子來 !真的很厲害! 黃淨蘭嘛!我跟你講我有他的電話你放心! 走!他朋友叫黃淨蘭,電話我也查到了,跟你講你媽 媽太厲害了啦!啊走我們現在去提告了。 (以下對話省略) 上午9時1分 陳芊蓁:Dora。 謝美芳:蛤? 陳芊蓁:今天!乙○○只能在有監視器的地方! (以下對話省略) 原告:Dora,我要做什麼? 謝美芳:主任說,就在這裡(2樓)啦!啊做...清潔啦! 原告:喔,好。 陳芊蓁:然後,然後,來!那邊(2樓辦公室)也不能進去! 只能夠監視器的地方。都給我在監視器的地方,我今 天就是要監視她!知道嗎!我不會跟你講話你放心, 我真的沒有你的臉皮那麼......薄!好嘛!沒關係 啊!你朋友嘛~ 原告:那不然我要在哪裡? 被告:沒關係!你開心就好 上午9時2分 謝美芳:他們說今天... 原告:委屈你了 謝美芳: (笑)不是委屈 原告:我懂,我懂你的 謝美芳:不是委不委屈的意思,只是說為什麼你們會搞成這樣 子? 原告:不知道啊!她(指陳芊蓁)啊!我只是想要好好的請假 而已,她就這樣不爽。 (Ivy來電)喂?嘿! (Ivy交代今日工作項目)嘿!然後咧? (Ivy繼續交代)嘿!......好啊!你說......好啊!啊做哪些?除了陽台以外。 (Ivy繼續交代)是啊!......啊做完咧?......喔 !然後就發呆嗎? 上午9時5分 原告:「我為什麼沒有臉來上班,我當然有臉來上班啊!開玩 笑」 戊○○:「就是要讓他氣死啊」 乙○○:「對啊 !我就是要讓他氣死啊」 上午9時7分 謝美芳:「Apple你要不要先在外面擦啊!」 原告:「先在外面嗎?可是我怕等下你們...」 謝美芳:「對呀!外面先擦」 原告:「你們等下中午拉鍊拉起來不就不能擦了嗎?」 謝美芳:「沒有啦!你先擦外面再擦裡面。那個,先擦外面為 主啦!」 原告:「喔,好啊!好啊!我是,我剛剛本來要擦外面,我是 怕你們等一下中午拉鍊拉起來。」 謝美芳:「不影響啊,我們」 原告:「因為拉鍊拉起來我就不能用啦」 謝美芳:「啊你外面先清、整理啊」 上午9時10分 謝美芳:「然後Apple,主任說你今天要在外面吶!」 原告:「今天嗎?啊要做什麼?除了做那些以外」 謝美芳:「看你啊!你就在外面吶~」 原告:「啊所以做完了,就在那耍廢嗎?」 謝美芳:「我不知道啊!看你們吶!我怎麼知道啊!然後洗手 台在外面吶!」 原告:「好好好,我知道」 謝美芳:「反正你今天不能、不能進來(室内)啊!」 原告:「OK」 上午11時43分 謝美芳:「Apple!Apple!那個那個,不能坐上去呀!」 原告:「嗯?」 謝美芳:「那個馬鞍不能坐啦」 原告:「喔,好」 謝美芳:「嘿呀」附表二:原證12之112年9月15日錄音譯文節錄(本院卷一443至5

03頁)時 間 內 容 上午9時3分 丙○○:ㄝ,Apple來我們這邊坐 原告:要幹嘛? 丙○○:沒有啦〜我們要跟你開會一下 上午9時4分 丙○○:那我想要知道說,你現在對於你目前的工作,你有什 麼想法?因為我覺得老實說啦!我想要問你說,你每 天來這邊快樂嗎? 原告:還好啦。 丙○○:喔你還好,那你對於現在目前的工作,你有什麼想 法?你有什麼想法?你還是覺得你可以做?還是... 對,你有什麼,你你可以說出你的想法嘛!其實我們 今天是要解決問題啦! 上午9時5分 丁○○:因為,因為我們要幫你解決問題,我們真的不是說 丙○○:對,因為我們也不喜歡看你這樣,你懂我的意思嗎? 原告:啊,啊昨天老闆自己叫我在那個2樓那邊,整天 丙○○:我知道,呃對,對我說沒關係。 原告:那邊到底有什麼好洗。 丙○○:你現在不用管負責人說什麼,你現在只要你表達你的 訴求,跟你想要怎麼做,看我們能不能做到。 丁○○:沒關係,你也跟我講,你想要我們幫你什麼?啊看我 們能,看我們能不能不能幫你。 丙○○:對,你提出你的想法,然後我們再針對你的想法,下 去做調整。 丁○○:不然這樣子拖下去也不是辦法。 丙○○:對,對,因為你、你也在拖嘛!我知道你也在拖, 對。 原告:我現在沒什麼想法啊!對,已經沒什麼想法啦。 丙○○:所以你都完全沒有想法,就是在薪資上面吶,或者是 在工作上面吶。 原告:工作上面,如果你們要這樣分配的話,那就這樣分配 啦! 丙○○:那薪資勒? 原告:你們都已經找人來頂,頂替了不是嗎? 丙○○:對!啊薪資咧? 原告:你們應該不會讓我再回去了吧? 丙○○:呃...我們,我們先聽你完你的想法,我們告訴你說 我們要怎麼做。 上午9時6分 丁○○:啊然後你再來講說你覺得怎麼樣! 因為我們,我會跟你先討論過啦! (中間對話省略) 原告:我的重點是說,我一開始請,只是好好的請假,因為我 這得必須去,因為我們有問過醫生說,我這個得必須用 掉,不然會有危害到生命安全,所以我們一定要去用掉 。 那我的意思是說,那我這樣子一直請,我知道對公司上 造成當然是有負擔,你們會工作辛苦。我也知道!可是 我逼不得已,因為他就只有禮拜一跟禮拜二的時間這樣 子去安排,他沒有假日我都問過了。 我本來想說說有沒有假日,或者晚上都沒有診,所以我 只能利用禮拜一到禮拜二的上班時間,所以對你們不好 意思。然後呢,我就請請請可能請太多了 上午9時7分 原告:然後開始老闆就覺得...開始心情不好了。然後之後我 們去,剛好最後一天,ㄟ最後那次的回診是幾號我忘記 了,8月幾號,8月底吧!然後就是剛好在那個,回診完 ,然後我們就去勞工局,然後詢問一些狀況,然後那個 時候我也剛好想說要,因為那天回診,我要打電話給老 闆說,我要請假的事情,因為下禮拜還要繼續去(醫 院)。 上午9時8分 原告:可是我一打電話過去的時候,他的語氣心情態度就是完 全不一樣了,他說,他在忙,沒錯可是他可以告訴我在 忙,因為有時候我不知道老闆其實在忙啊!他有時候沒 有啊!啊我我,其霣你只要跟我好好說,我就是可以理 解了。 (中間對話省略) 原告:對啊!我又沒怎麼樣,我只是好好說,ㄟ那,那個我想 要請下禮拜我要回診,馬上語氣就不好捏!然後之前還 要打什麼,說,我要請,我也是一樣要請病假的事情, 然後說,就說隨便,隨便,隨便,隨便你啊! 原告:(嘆氣)我才講不到,不到5秒的,不到3句的話,就被 這樣打搶了ㄝ,那我,那他說這樣隨便我,那如果之後 怎麼請了,回來,是不是又被打槍,因為你自己說隨便 我的啊! 上午9時12分 (前面對話省略) 丙○○:那可能麻煩,沒關係你要,你如果真的、真的、真的 必須要回去講,那我也必須要告訴你說,可能你要來 新市,因為我也、我也、我也那邊有缺人。 對,那我可能就是要請你到新市上班,因為我希望你 這麼愛小孩,繼續接觸小孩,因為不要浪費你的專 業。 原告:可是我之前來應徵是來這邊的。 丙○○:因為那畢竟是你的專業。 原告:我要跑到新市 丙○○:啊我們、我們會貼你車馬費以外,我們會有職務上的 調動,你懂我的意思嗎? 上午9時13分 丙○○:我當初應徵我也在這邊,我做夠久了吧!我也做夠久 了啊~ 原告:那你沒有辦法 丙○○:對啊!啊真的沒有辦法 原告:我堅持在這邊啊 丙○○:那你真的沒有辦法堅持在這邊,因為我們就會直接送 素行了。 對!然後你下一個就是,可能素行3天之後,它會出 來,出來之後,你可能就是以後要到新市上班,然後 在新市,如果你可以堅持不來沒關係,可是素行已經 送上去了嘛!3天後不來之後就當曠職,曠職我們就 可以直接解僱你了。 就沒有所謂的什麼資遣費的問題了,對,我必須要這 樣告訴你! (以下對話省略) 上午9時20分 丁○○:我、我、我跟你講的一件事情就是說,如果當天他有 下架(朋友在爆料公社的PO文)喔,有寫一個澄清文 ,我們不會。 原告:我們為什麼要寫澄清文? (以下對話省略) 上午9時23分 丁○○:我跟你講,你去到法院,人家是看你現在寫了什麼東 西,他不會管你過程,真的。 原告:但是我那個時候是抒發我自己的情緒,我不能在我自己 的臉書上面PO文嗎? 丁○○:可是你抒發情緒可以。 丙○○:可以呀。 丁○○:可是你不可以做人身攻撃。 丙○○:可是你不能去、去,你、你已經就是像我講的嘛!康 X爾托嬰中心的潘X倩。 上午9時25分 原告:那我現在要去哪裡,我現在還在上班哪! 丙○○:你說什麼東西 原告:我現在還要上班啊,我能去哪裡,當然得,就賺錢哪! 丙○○:我知道啦!我知道、我知道,我們到仁愛一起賺,而 且到仁愛,薪水會幫你調整。 原告:那請問一下你的車馬費要給多少? 丙○○:沒有,我們就是按照規定。你可以去查,沒關係我們 就按照規定,等到你到那邊報到的時候,我會告訴 你。 丁○○:如果我們 丙○○:對 丁○○:給的不足,你都可以... 丙○○:都可以要求 丁○○:要求 丙○○:對,你都可以要求......,ㄝ那他去仁愛的上班時間 咧? 上午9時26分 丁○○:一樣啊!因為我不想讓他太趕,一樣9點到6點 丙○○:一樣9點到6點,好,對,那禮拜一,禮拜一,如果你 對於說,反正你想要繼續待在這個機構,那你想要繼 續工作,就像你講的,反正回歸一句話嘛!我就是要 賺錢 上午9時29分 (前面對話省略) 丙○○:而且你們說沒有人知道,你知道為什麼我會知道爆料 公社嗎? 丁○○:社會局跟... 丙○○:社會局打電話跟我們說的。 上午9時57分 (前面對話省略) 丙○○:你覺得這個機構,你還是很喜歡,我們3間學校,你 都還是很喜歡,那我們就是到仁愛去,那如果你覺得 仁愛又有Lala很討厭,那你就去喬治亞也可以,去麻 豆也可以。 對,這你都可以提出來,對,因為麻豆很缺人。 丁○○:像員工、像員工說要去哪一間,我都可以。 甲○○:都讓你選。 丁○○:都可以讓你選。 丙○○:對。 上午9時58分 丙○○:啊因為說實在的,康泥爾也被你搞的很難看啊!啊還 要你留在這裡,留在這裡也沒什麼意義啊! 丁○○:你在那邊跟他大眼瞪小眼,對你有比較好嗎? 丙○○:你也痛苦他也痛苦啦! (以下對話省略) 上午9時59分 原告:可是你們既然想要息事寧人的話,那昨天怎麼會讓我 一整天都在外面呢? 丙○○:息事寧人? 原告:就是如果你們想要跟我和解的話! 丙○○: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不是,不.. .跟你,跟你。 原告:我的意思說,來這邊開會的時候,之前。 丙○○:來這邊開會之前? 原告:就是現在。 丙○○:然後咧?然後咧? 原告:昨天怎麼會讓我在那邊,在外面一整天。 丙○○:因為我沒有在場,你先聽我講。 原告:你明明就看到監視器了不是嗎? 丙○○:沒有,(閩南語)我、你以為我會一直盯著那邊嗎? 我昨天就在那邊看你清玩具而已。 然後一整天在外面擦玻璃,把我們玻璃擦得很乾淨。 原告:喔超乾淨的 丙○○:早上、早上今天聽主任說的。 丁○○:對,他有、他有稱讚你。 丙○○:今天早上聽主任說。 原告:溜滑梯都亮晶晶的。 丁○○:他有稱讚你。 丙○○:對。 甲○○:有,他做得很好。 上午10時 (以上對話省略) 原告:昨天還說我要在監視器的底下然後要監視、然後再外 面。然後曬太陽,你知道我昨天已經,不舒服了嗎? 丙○○:啊你快樂嗎? 原告:不是,醫生有強調說,我不能一直,要注重防曬,不能 一直在那邊曬紫外線。 丙○○:外套穿著、袖套戴著。 甲○○:戴帽子。 原告:穿著不會中暑昏倒嗎? 丙○○:袖套、袖套。 原告:不是一樣會嗎。 丙○○:袖套這一節。 原告:我知道這一節,你以為我不知道嘛。 上午10時3分 (以上對話省略) 丙○○:還是要繼續就是今天的工作,就這樣子好不好•我們 現在結束了,我們先結束了。 (中間對話省略) 丙○○:那現在今天我一定會告知你喔!因為我以一個主管的 身分告知你說,經過這個會議我有告知你,禮拜一要 到仁愛報到,對。 上午10時6分 (以上對話省略) 陳芊蓁:然後重點,來,小姐,重點,沒有人昨天叫她站一整 天。 甲○○:沒有啊! 陳芊蓁:沒有人叫她站一整天,你叫、你叫一個人來問說誰叫 她昨天站一整天? 甲○○:只有說他在2樓打掃。 陳芊蓁:對,沒有人叫她在外面,請要澄清這件事。 陳芊蓁:叫她問,問她說誰叫她在外面一整天的! 上午10時7分 甲○○:昨天只是跟你講說你打掃位置是在2樓。 原告:不是啊,因為我想說坐一下那個鞍,馬鞍,他又不會 壞掉。 甲○○:對啊,啊啊啊... 原告:對啊,不能坐嗎? 甲○○:誰叫你在外面打掃,在外面一整天?你也可以休息 呀! 原告:到4點半之前。 甲○○:啊你中午沒有休息嗎? 原告:4點半ㄋㄟ。 甲○○:你中午有休息嗎? 原告:我是說來上班的時候,都在那。 甲○○:啊也沒有一整天啊!誰叫你一整天都在那? 原告:啊就是到4點半之前!9點到12點,1點到4點半。 甲○○:可是我也沒有這樣跟你講啊,我只是說你打掃2樓。 原告:啊不就是,沒有。 甲○○:我說你就是在2樓。 原告:他(負責人)讓我在那邊(2樓陽台)。 甲○○:他是誰? 原告:老闆,老闆讓我在那邊(2樓陽台),然後要在監視器 的底下,然後在戶外陽台,這邊(2樓後陽台)也不做 ,那邊(2樓辦公室)也不用做,那邊(2樓廁所)也不 用做,就是在這邊,啊請問一下這邊... 甲○○:啊你早上不是在這邊(2樓陽台),下午不是在那邊 (2樓後陽台) 原告:沒有,説那邊(2樓後陽台)不需要,他就說那邊不用 啦! 甲○○:所以你意思是說? 原告:蛤。 甲○○:他有叫你在外面一整天,啊你不是有進來打掃嗎? 原告:沒有。 甲○○:你不是有進來在那邊用什麼。 原告:我一開始在那邊(2樓大教室),我想說因為窗戶嘛, 裡面嘛,對不對,啊我不是在裡面想說擦一下,因為拉 那個窗簾還沒有拉下來,我想說擦一下,可是之後Dora 就說沒有,是叫那個... 他確實叫我在這邊(2樓陽台 )吶! 上午10時8分 甲○○:可是他還說叫你打掃2樓而已 原告:老閭確霣叫我在這邊(2樓陽台)啊,2樓的陽台在監視 器的底下。 甲○○:所以他叫你... 原告:然後那邊(2樓後陽台)也都不能去。 甲○○:他沒有叫你在外面一整天啊。 原告:有,叫我在那邊(2樓陽台)外面一整天,戶外陽台。 甲○○:那你4點半之後是進來了啊。 原告:4點半在這邊。 原告:因為你們都下去了當然是。 甲○○:4點半就可以打掃了啊。 原告:沒有,因為你都都下去了,當然叫我可以進去打掃啊。 甲○○:那你就是不能講一整天啊。 原告:我所謂的一整天,我剛剛有講是講4點半之前。 甲○○:那就不是一整天吶。 原告:你說你們在下去之前。 甲○○:一整天是從早到晚,一整天。 原告:啊就是上班的時間幾乎都在這邊(2樓陽台)啊。 甲○○:那就是...不能這樣說啊。 原告:所以我剛開始就有澄清啊。 甲○○:對,所以你要澄清。 原告:我說的一整天是說除了休息,然後4點半之前。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