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陳麗夙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於民國112年3月7日日本客戶來訪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靜宜(下稱李靜宜)出面與李俊賢副理共同引領日本客戶參訪原告廠房,詎料,於上開參訪期間,被告突出手毆打李靜宜,致其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顯屬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實施暴行,且亦造成原告公司於客戶面前形象大損,顯已違原告於111年修訂之工作規則第57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此,原告於112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禁止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上開存證信函既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12年3月9日終止,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回或撤銷,則雖原告另行於113年3月13日張貼留職停薪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然自不得回復兩造已終止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持續進入原告公司。茲因雙方對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執,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靜宜之肢體衝突,係因李靜宜出手攻擊被告所致,並非被告無端以強暴或脅迫方式造成李靜宜傷害,被告僅伸出手碰觸李靜宜。又雖原告於112年3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禁止被告再行進入公司。然原告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旋於113年3月13日張貼系爭公告,改以留職停薪處分。故縱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嗣後已自行以系爭公告撤回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即屬無據。縱認系爭公告非屬撤回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以系爭公告與被告另行成立新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對原告之負責人李靜宜施以暴行,原告於112年3月8日依工作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李靜宜帶領日本客戶參訪原告廠房時,被告於原告工廠內對其推擠,致李靜宜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勢,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為觸碰李靜宜云云。顯見兩造對於事發當時過程陳述明顯不同。
(三)經查,關於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究有無於原告工廠內對負責人李靜宜推擠,致其受有傷害一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工廠內之監視器派設之影像畫面結果略以:「①第1分:著紅色上衣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靜宜)與著黑色上衣人併站說話。②第1分4秒:著白色背心人(即被告)自機台處走向李靜宜。③第1分4秒:被告朝著李靜宜伸出手,李靜宜後退④第1分6秒:2人面對站立⑤第1分7秒至第1分14秒間:2人發生肢體衝突⑥第1分14秒:第三人伸手拉住李靜宜,把2人區隔⑦第1分14秒至第1分16秒間:李靜宜持續朝著被告方向前進,2人再度發生衝突⑧第1分16秒至第1分20秒:第3人自機台處走出靠近發生衝突之2人,並隔開2人⑨第1分20秒至1分21秒:被告轉身⑩第1分23秒至第1分30秒間:被告轉向李靜宜方向,並走向李靜宜,再度發生爭執⑪第1分31秒:被告轉身離去」,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參(卷二第49-56、60頁)。觀乎本院勘驗結果,可見當時被告以右手李靜宜正面推其右側肩膀、胸口位置,李靜宜因而後退1步,依一般力學原理,碰撞力道係相互作用影響,若如被告所稱僅為碰觸,不會致李靜宜身體有明顯向後退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僅碰觸李靜宜乙節,自無足採。另李靜宜受傷之位置係右側胸壁,即與前開被告推擠李靜宜之部位即右側肩膀、胸口處相符,足認李靜宜所受傷勢,係因被告出手推擠而致。從而,被告確實有積極傷害李靜宜之行為,應可認定。況被告上開行為,李靜宜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普通傷害罪,拘役30日刑事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35-39頁)亦同上開本院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於原告之廠房內,竟出手推擠原告負責人李靜宜,造成李靜宜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下血腫之傷害,已堪認定。而原告於111年所修訂工作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員工對於本公司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有原告工作規則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77頁)。此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工作場所,動手推擠原告負責人李靜宜,顯屬於對雇主代理人實施暴行。再前已說明,該條款之行為不論情節是否重大,均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原告工作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事發當時亦有其他員工及日本客戶在場,無論日本客戶有無目擊被告推擠李靜宜,被告在員工面前對於原告負責人李靜宜施暴,其行為顯已嚴重影響職場倫理、秩序及紀律,亦就原告公司之企業形象造成一定之損害,對於工作氣氛、效率及經營上均造成不良影響,顯已該當原告所規定工作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以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被告對李靜宜實施暴行日期為112年3月7日,原告隨即於112年3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雇被告,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原告於112年3月8日解雇被告於法有據,被告於112年3月9日收受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12年3月9日發生終止之效果甚明。
(五)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第1項有關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3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情,被告於112年3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卷一第17、1
8、19、21頁)。由上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8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即發生終止效力,已無從撤回。被告固辯稱原告另於112年3月13日張貼系爭公告撤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公告所為意思表示在終止意思表示到達及生效之後,依前所述,已無從撤回終止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六)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依約服勞務者,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本件被告固另辯稱系爭公告係屬兩造另訂新勞動契約,惟查,觀諸系爭公告內容,其上未記載兩造間就薪資數額、勞務提供之內容及期間以及留職停薪之期間等必要之點,顯難認系爭公告為兩造重新訂定之勞動契約,況被告就系爭公告亦不認其屬兩造另訂新勞動契約,而應回歸兩造舊有之勞動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47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負責人實施暴行,原告依工作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2年3月9日起即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482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