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原 告 陳柏銓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被 告 峻鼎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志賢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被 告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葉美惠被 告 楊國柱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大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受僱於被告峻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鼎公司),約定工資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被告峻鼎公司因承攬被告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東佑達廠房與附屬設施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地),指派原告於111年12月3日前往系爭工地,主要工作內容是操作壓力機進行灌漿,詎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早上8點30分左右,在系爭工地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遭受電擊而陷入昏迷,經同事發現而送往安南醫院急診治療,當日返家後因頭痛、嘔吐症狀,再送到成大醫院急診並住院,至12月14日出院,神經傳導檢查發現原告有雙側薦神經壓迫、腕隧道症候群、右側肘隧道症候群(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至今門診治療已達40多次,目前有左手麻木、左腳無力而影響行走、耳鳴、頭痛以及尿失禁等症狀。被告峻鼎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被告華豐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峻鼎公司及華豐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連帶補償原告不能工作之工資748,923元。被告峻鼎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246條規定,疏未注意保持工作場所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原告在系爭工地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因水泥灌漿階段存有發電機、壓力機,並布滿電線,而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而遭受電擊陷入昏迷受有系爭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該當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被告華豐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楊國柱為工地主任,均應負責與監督工地包含器械之安全維護,以及勞工之工作安全等事務,自應對勞工為安全教育訓練,且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在電力機器運轉過程中所可能發生漏電之危險,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25條第2項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該當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被告峻鼎公司、華豐公司、楊國柱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吳志賢、陳葉美惠分別為被告峻鼎公司、華豐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1,852元、交通費用28,174元、必要費用2,362元、看護費用15,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92,44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2,270,237元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峻鼎公司與華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48,92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70,2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暈厥於系爭工地時,目擊者即訴外人羅友良在場,於警詢時證稱,當初原告在工地内昏倒,我去把他扶起來,沒有被電到,且當日協助原告送醫後即返回工地繼續工作,亦無任何觸電或機器漏電之情,顯見原告於案發時、地未遭受電擊而有職業災害之情。本案實無涉職業災害,原告於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於系爭工地昏迷與電擊無關,其身體如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病症及其他臨床症狀,亦非電擊所致,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竣鼎公司及華豐公司連帶給付薪資補償748,923元,並無理由。縱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原告應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當日即回復可得正常工作之狀況,縱有不能工作之情,亦僅至112年3月29日止,再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於原告請求薪資補償金額中扣除勞保局已給付金額79,919元。被告竣鼎公司於案發地點之發電機及其他所屬類似機具,均安裝漏電斷路器裝置,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容屬不實,另依原告之病症,無必要往返成大醫院就診,而可擇屏東之醫院就診,故其主張增加交通費損害26,031元,並無理由;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8日至12月14日共7日住院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然診斷證明書無此記載,其請求看護費15,40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1日看護費2,200元,亦未提證據,並非可採;減少勞動損害,原告未就此提出證據有何勞動力減損,其請求無理由。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無法工作時間至多僅至111年12月14日成大醫院出院當日計8日。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峻鼎公司及吳志賢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受僱於被告峻鼎公司,約定工資日薪2,8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被告峻鼎公司因承攬被告華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系爭工程,而指派原告於111年12月3日前往系爭工地,主要工作內容是操作壓力機進行灌漿,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早上8點30分左右,在系爭工地陷入昏迷,經同事發現送往安南醫院急診治療,當日返家後因頭痛、嘔吐症狀,再送到成大醫院急診並住院,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神經傳導檢查發現原告有雙側薦神經壓迫、腕隧道症候群、右側肘隧道症候群。
(二)原告10月份薪資61,504元(10月5日至10月31日),11月份薪資69,084元,12月份薪資18,184元(12月1日至12月8日),平均每月薪資為69,737元。
(三)被告吳志賢為被告峻鼎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葉美惠為被告華豐公司負責人,被告楊國柱係華豐公司於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請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至112年3月29日止,共計79,919元。原告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12年3月30日至112年5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否准。
(五)如本院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職業災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無法工作,被告峻鼎公司及被告華豐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連帶補償原告薪資748,92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的勞保職業傷病給付79,919元,應補償薪資為669,004元。
(六)如本院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系爭傷勢減少勞動能力10%,原告77年次,發生事故時為34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可工作31年,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9,73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592,449元。
(七)原告高中畢業,原任職於被告峻鼎公司,每日薪資2,800元,名下有汽車2輛,無不動產。被告峻鼎公司名下有汽車5輛,無不動產。被告吳志賢二專畢業,擔任被告峻鼎公司負責人,每月工作所得約30,000元,名下有54筆不動產。被告華豐公司名下有30輛車輛,無不動產。被告陳葉美惠大學畢業,擔任被告華豐公司負責人,每月工作所得約72,000元,名下有49筆土地。被告楊國柱五專畢業,每月工作所得約72,000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工地發生漏電,致遭受電擊陷入昏迷而受有系爭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工地發生漏電,致遭受電擊陷入昏迷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固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勞工保險局核准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函1份為證,惟查,
(1)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係記載:患者(指原告)自述2022年12月8日工作中在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遭受電擊,接著昏倒,故應屬職業災害,及經衛福部臺南醫院磁振造影檢查發現有系爭傷勢。目前有左手麻木、左腳無力而影響行走、耳鳴、頭痛以及尿失禁等症狀,可見成大醫院係依原告之自述而於診斷證明書為上開記載,自難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上開記載即認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工作中在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因遭受電擊而昏倒。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之系爭傷勢係因電擊所導致。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工作中在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因遭受電擊而昏倒,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至勞工保險局核准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函僅能證明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請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且如被告所言,被告峻鼎公司係依原告之自述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始協助原告辦理傷病給付之申請,被告峻鼎公司已分別於112年3月22日、5月23日發文勞工保險局,請勞工保險局詳查原告受傷治療經過,是否確實符合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條件,此有被告峻鼎公司提出之函文2份為證,亦證當初被告峻鼎公司係依原告之自述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始協助原告辦理傷病給付之申請,是依勞工保險局核准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函亦無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工作中在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因遭受電擊而昏倒,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7593號,下稱系爭偵案)向成大醫院函詢,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至貴院初診後,經貴院出具診斷證明因「電擊,殘留臉部抽蓄左側手腳麻木無力、視力模糊、尿失禁等症狀」,原告就診時是否有何遭電擊之臨床表現或特徵?抑或此部分內容係依原告主訴所為記載?另原告自述其本身有脊椎壓迫之舊傷,此是否亦可能導致原告出現上述症狀?一般而言,遭電擊之人,若有如原告之上述症狀,是否可能未受有任何傷口?上述症狀除電擊外,是否亦可能其他原因導致此些症狀?成大醫院回覆略以:「(診斷證明書)內容除依病患主訴外,另依據看診醫生所見記載。病患(即原告)自述本身有脊椎壓迫舊傷,至多僅可能有少部分(如左側肢體麻木)與上述症狀有關,上述症狀大多無法歸因於此舊傷」、「一般而言,遭電擊之人,若有類如本件病患之症狀,有可能未受有任何傷口。另病患所述症狀,除電擊外,有可能有其他原因導致,但本件病患所述之症狀很難排除由電擊所致,轉而完全歸咎於其他原因」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3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20013315號函暨112年7月25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20015077號函所附病情鑑定書附於系爭偵卷可參,可見原告之上開症狀並無法確認係電擊所致。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先至安南醫院急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出院後,復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此間已間隔8小時有餘,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安南醫院原告急診狀況,安南醫院回覆略以:「(問:請說明病患陳柏銓就診時是否有何遭電擊之臨床表現或特徵?)主訴電擊傷雙腳,在急診並無明顯傷口,故無傷口照片」、「(問:病患陳柏銓於111年12月8日至貴院就診,主訴『腳部觸電昏倒,感頭痛、噁心』,請惠予說明病患就診時,雖無明顯傷口,然依當日其他檢驗,是否見病患有何遭電擊之臨床表現或特徵?)依據頭部外傷與昏迷短時間所安排的頭部電腦斷層,無明顯腦部出血。抽血檢驗有無心臟、肝、腎損傷導致檢查值異常,檢查值正常,經觀察後無不適出院。(問:病患於貴院出院後又至成大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有『殘留臉部抽蓄、左側手腳麻木無力、視力模糊、尿失禁』等症狀,請惠予協助說明,一般遭電擊之人,若有類如本件病患之前開症狀,是否可能於遭電擊後之第一時間未受有任何傷口?另病患之上開症狀,除電擊外,是否亦可能有其他原因導致此些症狀?)原因不明,當時就醫時到出院,亦無上述症狀」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3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3855號函暨112年9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5723號函所附醫師回覆說明附於系爭偵卷可考,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先至安南醫院急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出院,當時原告並無「殘留臉部抽蓄、左側手腳麻木無力、視力模糊、尿失禁」等症狀,依安南醫院之上開回函亦無法確認原告之上開症狀係遭電擊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1年12月8日工作中在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因遭受電擊而昏倒,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8日工作中在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因遭受電擊而昏倒,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既尚不以證明其於111年12月8日工作中在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因遭受電擊而昏倒,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峻鼎公司與被告華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48,92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70,2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