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 告 許祐祥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調動無效,屬確認僱傭關係之性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先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事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該裁判費之3分之1(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自得於應繳之裁判費中扣除。若原告無法查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7,335元之3分之1即新臺幣5,7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應繳納4,7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