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任應翔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 告 臺南市立仁德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鍾國璽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特教班學生專車司機工作;因被告未考量原告59歲之體力及職能所得勝任之範疇與原告之生活利益,要求原告除從事特教班學生專車司機工作外,另需從事拔除校園內雜草及輔導室之行政工作,增加原告之工作內容,擅自對於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原告乃於112年3月24日以臺南地方郵局第438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茲因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9,600元及遲延利息;併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下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㈠依兩造於111年1月4日訂立之「臺南市立仁德國民中學臨時人
員不定期契約書」(下稱系爭111年契約)第2條第5項、第6項、第4條之約定,原告之工作,除擔任特教生上、放學接送業務外,本即包括臨時交辦事項、每日實際上班時數少於8小時部分,配合協助與特殊生上下學無關之其他教學上事宜、接受被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支援他單位協助辦理各項業務等工作,非如原告之主張,僅有司機工作,原告並未擅自變更原告之勞動條件,亦未增加原告之工作內容。
㈡依系爭111年契約,原告之工作範圍即包含支援全校各單位協
助辦理各項業務;被告擬與原告訂定「臺南市仁德國民中學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下稱系爭112年草約),僅為系爭111年契約之內容更為明確、清楚,並無擅自變更原告勞動條件之情形;且比對系爭111年契約與系爭112年草約,可知系爭112年草約乃將原告之工作範圍限縮於協助輔導室行政工作、維持校園環境及臨時交辦事項,對於原告而言,應更為有利。且原告於111年間,僅59歲,從事維持校園環境及臨時交辦事項,應無逾越其體力及職能所得以勝任之範疇。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目的,乃
在討論雙方是否重新訂立契約,由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及原告嗣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連續請假29日,可知兩造業已合意系爭契約於112年3月1日終止。退而言之,如本院認為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已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不論系爭契約係因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片面終止,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並未限制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㈣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又縱認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系爭會議之過程,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遲至112年3月2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3年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每月工資為27,851元。
㈡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與被告訂立「臺南市立仁德國民中學
臨時人員-司機不定期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107年契約);嗣於111年1月4日又與被告訂立系爭111年契約。
㈢系爭107年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主要協助
辦理以下各項業務:……⑵負責接送被告學校特教(師)生加校外教學、比賽活動,並協助之(含課後及例假日活動支援及臨時交辦事項)。…」等語。
㈣系爭111年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主要遵守
以下各項義務及辦理以下各項業務:……⑹因交通車接送特殊學生事屬彈性時數,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如實際上班時數少於8小時部分,做為配合協助與特殊生上下學無關之其它教學上事宜,在未超過每2週工作總時數為80小時上班總時數內,乙方(按:指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班費用。……」;第4條前段約定:「於契約期間內,乙方(按:指原告)願接受甲方(按:指被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支援他單位助辦理各項業務」等語。
㈤原告於112年3月2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12年3月1日終止?㈡如系爭契約未於112年3月1日終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
其於112年3月2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300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12年3月1日終止?
1.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
次按,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可參)。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所謂承諾,乃受領要約之人,以締結契約為目的,向要約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2.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召開會議之目的,乃在討論雙方是否重新訂立契約,由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及原告嗣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連續請假29日,可知兩造業已合意系爭契約於112年3月1日終止。退而言之,如本院認為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已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於系爭會議中之陳述,僅係原告片面發言,原告並無片面或合意系爭契約之意思。再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臨時人員自行請辭時,應以書面提出申請,並於辦妥離職手續後始能離職,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自行請辭之書面申請。又由112年2月21日調解紀錄中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知原告並無與被告合意終止或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等語。查:
⑴觀諸卷附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所召開系爭會議之錄音譯
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4頁,惟第4頁第15頁所載「112」,經當庭勘驗結果,應為「111」之誤載),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即校長鍾國璽因擬修訂系爭111年契約之內容而召開系爭會議,特教組長並向原告陳述原告對於系爭112年草約之內容,如不同意,雙方即無合意,契約不會成立,亦不會生效;其後,原告表示不同意簽訂系爭112年草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國璽則勸說原告再次考慮是否簽訂系爭112年草約,並陳稱有家長提及工作8小時一事;嗣原告則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國璽陳述如以時間時段限制自己工作8小時,自己難以配合,規定如此,則不能做到,並陳稱:「……我早上到了學校來以後,我就不離開學校,我就要待到10點,就這是校長所講的為標準工時,對不對?那我覺得這一點我是沒辦法配合的,……」、「……那剛剛我跟校長報告的這樣子,原則上。我沒打算再續約了。學校什麼時候找到人,我最多是到2月底。配合到2月底,我3月1日一定會離開,這兩個月的時間,我該有的權利跟該有的有沒有就是這樣子。我也不要影響學校的作息怎麼樣。我該有的年假,該有的年休,我該休的我就把他休一休。…」、「……那如果這些學校像校長講說,校長的出發點公事公辦,就是8小時,這些我沒辦法配合嘛,這是我沒辦法配合。那我就離職,我就離開了,就是這樣,…」、「就在我離開之前休完。……」等語,業已明確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國璽表示要求其每日工作8小時,難以配合,不能做到,不願意繼續為被告服勞務,將於可休之假別休畢後離職,惟可配合學校找尋其他勞工而延後離職之日期,最晚為被告服勞務至111年3月1日為止;衡諸兩造訂立之系爭111年契約第2條第6款,本即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可知每日為被告服勞務8小時,本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而原告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國璽陳稱有家長提及每日工作8小時以後,既已當場表示要求其每日工作8小時,難以配合、不能做到而選擇離職,顯然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僅係向被告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被告自無從向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契約自非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會議中之陳述,僅係其片面發言,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合意系爭契約於112年3月1日終止等語,則無足取。⑵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會議中之陳述,僅係其片面發
言,並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再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臨時人員自行請辭時,應以書面提出申請,並於辦妥離職手續後始能離職,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自行請辭之書面申請。又由112年2月21日調解紀錄中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知原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等語。惟查:
①按終止權之行使,乃單獨行為,本即由當事人一方片
面為之,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原告於系爭會議中之陳述,雖僅係其片面發言,惟此對於其陳述之內容,是否係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判斷,應無影響。其次,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既已當場表示要求其每日工作8小時,難以配合、不能做到而選擇離職,顯然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會議中之陳述,僅係其片面發言,並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等語,自不足採。
②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
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終止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如依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尚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可參)。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而應依循之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雖規定:「臨時人員自行請辭時,應以書面提出申請,並於辦妥離職手續後始能離職」等語,惟觀之同條後段規定:「未以書面預告即離職,致本府遭受損害,本府得依民法等有關規定請求賠償之」等語,而非規定「辭職不生效力」等語,可知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之目的,應非對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是以,原告雖未向被告提出自行請辭之書面申請,揆之前揭說明,亦不能否定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③112年2月21日調解紀錄中原告主張之記載,僅係原告
片面之主張;且勞工向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後,又因反悔或對於勞基法一知半解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調解,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或非自願離職證明者,所有多有,自無從以112年2月21日調解紀錄中原告主張之記載,據以認定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在系爭會議中所為之陳述,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況且,原告自112年1月16日起,即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假別請假,有臺南市立仁德國民中學教職員工111年度請假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如原告於系爭會議內所為之陳述,並無向被告表示辭職,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事後豈有如同其於系爭會議中所述在其離職之前,將其認為可休之假,均於112年3月1日休畢,以致於在112年3月1日離職以前,長達2月之期間,僅工作13日,於112年2月,均未工作之可能?益徵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綜上所陳,足見系爭契約業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12年3月1日終止。
㈡如系爭契約未於112年3月1日終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
其於112年3月2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將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失其效力;契約如已終止而自終止之時起,向後失其效力,當事人自無從就業已失其效力之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該契約自再為終止之時,再次向後失其效力之餘地。
2.查,系爭契約業於112年3月1日終止,有如前述,此一爭點,已無論述之必要;況且,系爭契約既已於112年3月1日終止,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亦無從就系爭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其於112年3月2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亦無足取。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300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勞工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2.查,系爭契約乃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已如前述,自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雇主即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3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此觀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勞工於有就業保險法第13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者,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反之,如勞工並無就業保險法第13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者,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2.查,系爭契約乃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就業保險法第13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基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陳稱:如原告對於訴外人即被告校門口之警衛保全人員鍾茂川經常見到原告於上午駕駛校車返回學校後,隨即於上午8、9時許,離開學校、外出之事實有所爭執,被告則聲請訊問證人鍾茂川,用以證明上開事實。惟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乃附條件聲請調查證據,因被告所附之條件,並非法有明文或最高法院承認得附條件為聲請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應不生聲請之效力。又聲請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既不生聲請之效力,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君附表:
編號 請假日期及日數 假別 備註 1 112年1月16日至1月18日,請假3日 特別休假 112年1月20日至1月29日非上班日,無須請假 2 112年2月1日至2月4日、2月6日至2月8日,請假7日 特別休假 112年2月5日非上班日,無須請假 3 112年2月9日至2月10日、2月13日至2月18日、2月20日、2月21日,請假10日 事假 112年2月11日、12日非上班日,無須請假 4 112年2月22日至2月24日、3月1日,請假4日 事假 112年2月25日至2月28日非上班日,無須請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