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蔡宗良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複 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為被告,訴之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見勞訴卷一第14頁),嗣追加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見勞訴卷一第151至152頁),並撤回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見勞訴卷一第295頁),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下「貳、四」訴之聲明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告112年2月20日撤回被告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被告公司就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郵差從事送信工作,每週工作5日,每日約有4至5小時騎車送信,騎乘路程約20至70公里,工作需頻繁彎腰、扭腰、蹲踞、搬重物信件。至110年為止,原告從事郵差工作16年,因工作因素導致原告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壓迫(下稱本案病症),原告因本案病症於110年7月間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因未見改善,於同年月30日在成大醫院進行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與多孔鉭金屬支架置放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術後原告在家休養並持續追蹤治療,但因金屬支架位移,原告復於110年12月15日於成大醫院進行翻修手術(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多孔鉭金屬支架重置、骨螺釘融合固定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本案病症經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診斷認定與原告工作相關性高,屬職業災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為職業傷病(職業病)。原告為治療本案病症,經醫師建議於手術中使用自費醫材,支出新臺幣(下同)281,321元,自費醫療器材之醫療效果為健保給付之醫材無法比擬,支出有其必要性,但被告於訴訟前只給付無健保替代項目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1,321元。被告對於郵差騎乘機車送信之工作,負有就機車保養、檢測、維修、控制震動係數等妥善預防腰椎患疾而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但被告從未有何改善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2款、民法第483條之1等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亦應對原告所受職業病負侵權及契約責任。原告於兩次手術後,均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及休養,合計需專人全日照顧228天,依一般看護行情一天2,4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547,200元看護費用。
二、被告准許原告請公傷假,期間為110年7月27日至111年7月14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職階人員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規定,請公傷假滿5個月至未滿6個月者,年度考核之最高評分為82分,故被告110年度對原告考核評為82分,導致原告績效獎金減少1,997元及影響後續晉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於82年以台勞動二字第14508號函釋勞工請公傷假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年終考核獎金之發給及晉級機會。系爭考核要點已違背勞動部函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對於原告考核評分部分無效,此部分訴訟標的是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法律行為之確認。被告以系爭考核要點為依據對原告進行之考核,己構成考核權濫用、違背雇主應依勞動契約所負適當公正評價義務而無效。又原告無其他因素影響年度考核,亦可由原告曾向任職之臺南郵局提出陳情,臺南郵局向被告公司詢問事項可見原告考評82分確因系爭考核要點所致,故被告應將原告年度考核更新評定為83分,並給付短付原告之績效獎金1,997元。
三、就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提出原告於永康郵局負責投遞之區段里程數,惟實際投遞過程並非計算上之最佳路徑,會因路況因素調整,可能有重新投遞、突發狀況而增加里程數。原告任職學甲郵局期間,被告提出投遞區段及里程表(見勞訴卷二第153頁),原告否認形式真正,當時原告負責區域之投遞里程數包含「市外第4區段」里程為73公里,起初是外包人員負責該區段,但外包人力與被告簽約時,正式人員與外包人員都要學習各區段送信,且輪流各區段,經比對後,「市外第4區段」即被告提出之學甲5區段,所以原告並無向醫師告知錯誤資訊;另原告所騎打檔車如果打滑,也要用全身力量牽車,一年倒個一兩次很正常,並非工作無負重情形;至原告96年11月18日、102年9月12日、103年9月10日、108年3月10日、109年10月28日雖有於高傳中醫診所就診,99年7月2日有於高塘中醫診所就診,惟就醫僅偶一為之,當時尚未有椎間盤脫出,故原告腰部舊傷亦是因擔任郵差所致,於110年間才產生椎間盤突出症狀,自符合職業暴露全身振動所引起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所載「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至10年之暴露標準」;被告辯稱第二次手術因醫療行為而截斷因果關係云云,但本案病症為職業病,原告遵照醫囑而進行第二次手術,視為整體醫療行為而無從割裂;又勞基法第59條補償規定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就醫療補償281,321元部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就看護費用547,200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就短少之績效獎金1,997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勞基法第29條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請公傷假評分標準」規定,對原告之考核評分部分無效,不應予適用。
㈢、確認被告公司110年度對原告之考核評分82分無效,更新原告於110年度之考核評分成績為83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4年5月10日至98年4月23日任職於學甲郵局,自98年4月24日迄今任職於永康郵局。其工作內容為騎乘野狼125機車進行一般信件之投遞(包含平信、掛號信、一公斤以下之小包),至於大型包裹及快捷由其他外勤人員負責。原告工作非如其所稱需頻繁彎腰、扭腰、蹲踞、搬重物信件。原則上每名郵差每日輪流負責一個投遞區段,原告於學甲郵局期間,負責投遞區段包括2區段(24公里)、5區段(62公里)、6區段(52公里)、7區段(56公里),於永康郵局期間,負責投遞混投1區段(32公里)、混投10區段(24.7公里)、混投29區段(27.2公里)、混投37區段(30.5公里),非原告所稱里程有至70公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學甲郵局投遞里程數,被告是盡訴訟上協力,原告本應舉證其每日里程如其提出下述診斷證明書所載「20至70公里」;原告主張本案病症為職業病,是以110年9月8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准予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及審核認屬職業傷病之函文(下稱系爭勞動部函文)為依據。但依原告就診紀錄,其於96年起已有腰痛、背痛等椎間盤突出症狀(於高傳、高塘中醫診所就診),況其96年11月20日於高傳中醫診所之紀錄記載疑同年月18日腰部扭傷,但該日為星期日,顯然其腰部受傷與擔任郵差無關。且原告父母開金紙工廠,原告假日會前往幫忙。其亦於103年7月及104年1月間,於臉書貼文及朋友留言談及腰部已有舊傷。原告本案病症不符合系爭參考指引。故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無外傷史或相關病史」已有錯誤。且原告自述每日投遞里程數最多可達70公里,亦與被告提出之投遞區段所示里程相距甚大,醫囑僅聽原告主述記載。況原告送信過程需下車步行逐戶投遞,非連續騎乘機車,也非負重送信,所以也沒有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4至5小時在騎車送信的情況。且醫師也沒有探究原告工作環境有無具備職業病認定之暴露量。故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因原告提供不精準的工作狀況及存有誤差的騎乘里程,且未能敘明過往傷病史,導致醫師基於錯誤資訊而作成系爭診斷證明書,自無法以此證明本案病症屬職業病。至系爭勞動部函文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判斷是否為職業傷病(職業病)之依據,被告因體恤原告且不知原告過往傷病史而未多加質疑,故勞工保險局之審認結果同有違誤,不得以此認定本案病症為職業病。且民事法院就職業災害之認定,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摒除上開2項證據,原告未舉證證明本案病症與其職務究竟有何關聯、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為職業病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281,321元部分】:由成大醫院自費特材說明書可知,此均有全民健康保險可給予保險給付之其他替代醫材,原告為升級自身醫療服務而自費選擇之醫材,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7,200元部分】: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究竟有何應為而未為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2款及民法第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據。僱主未盡其照顧勞工之保護義務而使勞工受到損害時,才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均在規範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契約責任,認定契約義務之標準應一致,亦即僱用人應在未盡受僱人保護義務而使勞工受到損害時,方得構成違反契約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將無從界定僱用人之責任標準。被告因無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故不成立民法第487條之1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87條之1並非無過失責任。且原告前已有腰椎疾患,不符合民法第487條之1要件;本案病症應僅要進行第一次手術,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因果關係已遭醫療行為截斷,當時原告已請公傷假休養,不可能與工作有關,縱認本案病症為職業病,第二次手術之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若本件屬職業病,原告有長期腰痛、背痛病史,且假日前往家人經營之工廠協助工作,本案病症亦與其個人工作外之日常生活密切相關,原告對於本案病症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應負7成之責任。
三、原告請求確認110年度考核82分無效、改評為83分,涉及被告人事管理權之裁量範圍,具備勞資爭議處理法調整事項之本質,非基於勞動契約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事項,民事法院無從介入審查。縱民事法院得以審查,除非考核時所進行之程序違反正當性,對於考核之實質內容,法院不宜過度介入。且參考銓敘部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4921號函意旨,原則上公部門請公傷假之公務員等同因個人因素留職停薪不在職而不辦理年終考績,反觀系爭考核要點優於銓敘部函令,難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另原告請求被告將考評更改為83分欠缺法律上依據,縱無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不代表原告可取得83分。是原告請求績效獎金之差額1,997元,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勞訴卷二第223至224頁、第336頁):
一、原告自94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4年5月10日至98年4月23日任職於學甲郵局,自98年4月24日迄今任職於永康郵局。
二、原告於受僱期間均是擔任郵務股工作員之職務,其工作內容為騎乘野狼125機車進行一般信件之投遞工作。
三、每名郵務股工作員原則上每日輪流負責一個投遞區段。原告任職於學甲郵局期間,曾經負責過之投遞區段包括2區段、5區段、7區段、6區段(此區段原告有爭執);任職於永康郵局期間,曾經負責過之投遞區段包括混投1區段、混投10區段、混投29區段、混投37區段。
四、原告於110年7月30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嗣因鉭金屬支架往後移位、腰間骨融合未完成,於110年12月15日進行第二次手術。
五、勞訴卷二第117至123頁為原告歷年考核分數。
六、如原告於110年度考評分數為83分(含)以上,獎金差額為1,997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勞訴卷二第300、336頁):
一、原告所受本案病症是否為職業災害(職業病)?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補償醫療費用281,321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47,200元,有無理由?
四、前開補償及賠償責任,是否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所定「請公傷假評分標準規定」,對原告之考核評分無效,不應予適用,有無理由?及確認110年度考核分數82分無效,應更新評定為83分,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勞基法第29條請求獎金差額1,997元,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勞基法第59條對於所謂「職業災害」未有定義規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於110年4月30日公布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統一將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另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故就勞基法上「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經參酌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內容,應可界定為該災害係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且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該災害係勞工所提供勞務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且所謂勞務範圍,亦包括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在內,即勞工所受傷病應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關連。
二、原告經成大醫院於110年9月8日診斷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椎管狹窄併右側坐骨神經壓迫,術後」,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勞訴卷一第29至31頁),故原告確罹有本案病症,先予認定。至原告本案病症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而認屬職業災害(職業病),原告以系爭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勞動部函文為據。被告不爭執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及勞工保險局審核結果,在勞保傷病給付部分已認定本案病症為職業病,惟辯稱此乃被告體恤原告而未予爭執所致,未料協助原告申請勞保給付後,原告尚要求被告補償伊勞保不給付之自費醫材、看護費用,並要求改評其年度考核,致被告始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抗辯本案病症不具業務起因性,與原告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立法者制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該法第27條第1、3項規定關於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該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基於上開授權而訂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又勞基法既未就職業災害有所定義,且於第59條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是職業災害之認定應與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之認定一致。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所患之疾病,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種類表第四類職業性肌肉骨骼疾病4.7,若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致「長期彎腰負重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4.8若長期工作於全身垂直振動之工作場所致「全身振動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皆屬職業病。又職業病之認定,保險人應於審查程序中,就罹患疾病前之職業危害暴露、罹患疾病之證據、疾病與職業暴露之因果關係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判斷,為系爭審查準則第21條第2款所明定。勞動部並訂立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供審查,其中與本案病症相關者為「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職業暴露全身振動引起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即系爭參考指引),本院即得以系爭審查準則、參考指引作為原告本案病症是否為職業災害(職業病)之認定。又事實之解明乃當事人之權能與責任,即訴訟程序中「證據」與「事實」之「蒐集」及「提出」均由當事人負責,此即辯論主義之意義。且法官不具醫療專業,僅能透過當事人提出之卷存證據判斷本案病症是否為職業災害(職業病),先予說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案病症為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係以系爭診斷證明書、系爭勞動部函文為依據。依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背痛輻射至右腳約一年至本院求診,『自述』從事郵差工作至今16年,每週工作5天,一天約有4至5小時騎乘機車送信,每天路程20至70公里,車種為125c.c.檔車,無外傷史或相關病史及休閒活動,故其疾患與工作之相關性高,應屬職業災害」(見勞訴卷一第29頁),堪認診斷醫師就系爭審查準則第21條第2款所定罹患疾病前之「職業危害暴露」係依原告之「自述」,而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當可能導致醫師就本案病症與「職業暴露」之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純受原告自述影響。被告已否認若干原告自述之內容,如每日路程不會到70公里、曾有腰部受傷、週末有幫忙父母工作等,是系爭診斷證明書得否直接認定本案病症為職業病,已有可疑。
㈢、認定腰椎椎間盤突出,勞動部所訂之參考指引有二:⒈依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見勞訴卷二第353至
372頁,107年5月修正,修訂者黃百粲醫師)所載,腰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的發生原因:①似乎沒有明顯的原因;②出現在一個尋常、不算強大的動作之後、如綁鞋帶;③有長時間彎腰負重、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的危險因素;④發生在直接嚴重的腰部傷害之後,如墜落。流行病學研究顯示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多因性疾病(multifactorial),與基因、年齡、局部缺血、吸菸也有關連,至於較廣泛的下背痛則與搬重物、扭腰、久坐及振動有關,腰椎椎間盤突出是下背痛原因的鑑別診斷之一。判斷職業性腰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之主要基準以具有疾病的證據、暴露的證據、適當的時序性及大致排除其他原因及輔以輔助基準為判斷。其中主要基準之暴露的證據:原則需符合下列其中一項(①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10年,搬抬重物,男性原則至少大於等於20kg重量。每日搬抬總男性至少2噸,且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②依據人因工程軟體模擬系統,工作單次動作姿勢對男性腰部產生之應力至少3.2kN。每日累積負荷男性需超過5,500Nh;一生累積負荷閾值男性為25x10⁶Nh),惟臨床上得視個案情形加以權衡,而酌情降低相關暴露標準,惟須輔以醫學文獻或合理之醫學觀點。另大致排除其他原因,如吸菸、強烈明顯的家族史工……在非職業的私領域中活動或運動導致之暴露情形。又輔助基準如在同一工作環境的其他人員,也有慢性下背痛或腰椎椎間盤病變。
⒉依職業暴露全身振動引起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
即系爭參考指引,見勞訴卷二第193至208頁,109年5月修正,修訂者蔡政翰、陳俊傑醫師)所載,椎間盤突出的原因很多,上述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只針對「抬舉重物」上有較量化的客觀職業暴露量作為參考,全身振動暴露則較無客觀的評量。此參考指引中認定乘騎機車之送貨員、物流機車配送員或郵差屬具潛在性暴露之職業。判斷職業暴露全身振動引起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之主要基準以具有疾病的證據、暴露的證據、適當的時序性及大致排除其他原因及輔以輔助基準為判斷。其中主要基準之暴露的證據:需同時符合①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10年,在工作中駕駛或騎乘營建、工程、大貨車、貨櫃車、農業、森林等交通工具,因而暴露於全身振動。②每日平均暴露量達到以下任一標準:A.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1條:暴露於垂直或水平振動1/3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Hz)之加速度(m/s²),超過表一或表二規定之容許時間(可特別注意頻率4-8Hz的暴露)。B.ISO 0000-0(0000):頻率加權後加速度的均方根值RMS大於0.9m/s²。C.ISO 0000-0(0000):日(8小時)振動暴露量VDV(₈)大於17m/s¹.⁷⁵。D.ISO 0000-0(0000):日(8小時)等靜壓應力Sed大於0.8MPa。③若無法取得每日平均暴露量實際量測值時,得根據所蒐集之車種與路面情況等暴露證據,參酌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全身振動測量資料庫或已發表文獻之量測數據,衡量每日平均暴露量是否達②中任一標準。惟暴露條件可依個案情形加以權衡,酌情降低鑑定標準要求。另大致排除其他原因,亦如吸菸、強烈明顯的家族史工……在非職業的私領域中活動或運動導致之暴露情形。又輔助基準如在同一工作環境的其他人員,也有慢性下背痛或腰椎椎間盤病變。
㈣、兩造不爭執原告擔任郵差之工作內容是騎乘野狼125機車進行「一般信件」之投遞工作,而郵局大型包裹另由其他外勤人員負責,則原告工作並非負重搬運。依前述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主要以搬重物、扭腰作為判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基準與蒐集暴露之證據,可由其搬抬重物的公斤數、每日搬抬總重、搬抬所占時間、其搬抬之動作姿勢對腰部產生之應力加以判斷。而郵差投遞之信件輕便,難認可比擬如搬抬水泥、鏟沙土、拌合水泥砂、混泥土及搬運大理石和鋪設大理石磚等搬運時需負重彎腰,鋪設時亦需長時間彎腰之工作。是原告所受本案病症,並非「長期彎腰負重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此類型之職業病。
㈤、故原告本案病症,較可能屬於依職業暴露全身振動引起之腰椎椎間盤,且依系爭參考指引,郵差屬於具潛在性暴露之職業。依系爭參考指引,原告符合①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10年,在工作中騎乘交通工具,因而暴露於全身振動。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起已有腰痛、背痛等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不符合工作8年以上之要件,惟本案病症非一般腰痛、背痛,而是椎間盤脫出併神經壓迫,若以時序性而言,其背痛、腰痛發生於任職被告公司後,倘(假設)因下背痛之危險因子有其一致性而惡化至本案病症,仍應認原告符合上述①之暴露證據。惟原告騎乘125野狼機車送信之每日平均暴露量,未見出具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有何判斷,原告於訴訟審理過程亦無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騎乘機車之每日平均暴露量達到系爭參考指引所列標準。兩造於訴訟中爭執原告每日騎乘里程數是否有達70公里。就此,本院認為前述②暴露量之計算與里程數無絕對關係,況依原告主張曾達70公里,亦是94年5月10日至98年4月23日任職於學甲郵局與委外投遞人員輪班負責「市外第4區段」之里程73公里。然本案病症於110年間發病,距離98年已久,且上開里程73公里也只是「輪班時」而非每週工作之5日,另98年4月24日後原告任職於永康郵局,其輪流投遞之區段,據被告表示為混投1區段(32公里)、混投10區段(24.7公里)、混投29區段(27.2公里)、混投37區段(30.5公里),為原告所不爭執,縱認其中有因路面因素(如維修馬路改道、天候因素)或重複投遞而折返等情形,難認會行駛至70公里,若有,當甚為少數。但不論如何,里程數與暴露量之關係、騎乘野狼重機之振動測量,卷內無任何證據,難認原告符合系爭參考指引②每日平均暴露量之標準,且原告亦無提出車種與路面情況等暴露證據供本院審酌。再者,證人即原告配偶鍾依純證稱:原告家開金紙工廠,原告放假時會去幫忙等語(見勞訴卷二第166頁)。衡情,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因為脊椎長時間受力過大,造成軟骨退化、突出,壓迫神經、肌肉,導致下背疼痛、肢體酸痛麻木,其原因多元,人一整天24小時並非全時工作,亦有自己的家庭生活,如慣常抱小孩而負重、長期姿勢不正確、外力突然介入皆有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故系爭參考指引要求需「大致排除其他原因」,然原告既在非職業的私領域生活中,亦有於假日幫忙家中金紙工廠,則是否引起下背痛以致疾病退化致椎間盤突出,亦有其可能性。再佐以原告於96年11月21日曾因腰挫傷前往高傳中醫診所就診,其主訴疑於同年月18日挫傷,有高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考(見病歷卷第7至9頁),而96年11月18日為星期日,有該年度日曆表附卷可參(見勞訴卷二第151頁),亦堪認定原告曾因非郵差工作時腰部挫傷。總而言之,正因下背痛為多數人常有之經驗,最終引起坐骨神經痛、椎間盤突出亦非少見,然其原因可能是年齡、姿勢不良、肥胖、外傷、背肌無力、長期舉重等原因(見勞訴卷二第147頁),本件原告既無法排除其他因素導致,復無系爭參考指引②之暴露證據,亦未提出如輔助基準,指出在同一工作環境的其他郵差,也有慢性下背痛或腰椎椎間盤病變之事例。則本院依原告舉證情形適用系爭參考指引所作判斷,難認本案病症屬於依職業(郵差)暴露全身振動引起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自非職業病。而出具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未審酌上情,其判斷係聽取原告對於本案病症及其工作之描述。診斷醫師未如系爭參考指引收集其他資料,亦無被告相關人員之說詞,且欠缺工作現場評估之客觀資料,是其診斷內容完全偏重於原告主張及其並無相關病史,即認定本案病症為職業病,尚嫌速斷。綜上,本院認為客觀上無證據認定原告罹患本案病症乃工作業務所致,是原告主張本案病症為職業傷病,並不可採。
㈥、至原告以系爭勞動部函文為依據主張本案病症屬職業病等語。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間需具起因性,且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當之。是勞工是否係職業病,民事庭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並非經勞保局或行政法院認定係職業病,即當然為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意旨)。況本院調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職災醫療給付、勞保傷病給付全卷資料(見勞訴卷一第355至419頁),由審核內容可知係依據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佐以投保單位即被告未有不同意見,因而准予原告相關保險給付之申請。惟系爭診斷證明書既未能全盤考量系爭參考指引,經本院指駁如前,則系爭勞動部函文所依據之審查認定亦同有違誤,即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此,就本件「爭點一」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其所受本案病症為職業災害(職業病)。
㈦、同上,本案病症非職業災害,則「爭點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補償醫療費用281,321元,即無理由。又「爭點三」原告主張伊身體、健康權利受損,未見被告就此異常工作負荷加以改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47,200元乙節,因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本案病症與工作環境相關,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動契約之可歸責事由,或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547,200元,亦無理由。本院亦無就「爭點四」認定補償及賠償責任有無與有過失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就爭點五部分:
㈠、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不同,法律行為不存在係指法律行為之要件事實,根本上有欠缺;法律關係則就法律行為透過法律規定要件加以評價。是契約行為乃法律行為本身,屬法律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尚須就特定時空之過去事實透過法律要件,加以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才能確定法律關係。基此,確認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不發生者,即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僅以單純之事實為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准許原告請公傷假,依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之規定,致原告110年度考核最高評分為82分,違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2年台勞動二字第14508號函釋,請求確認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請公傷假評分標準」規定,對原告之考核評分無效,不應適用,及更新原告於110年度之考核成績為83分等語。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0條第6款、第7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見勞訴卷一第251至252頁),契約書第5條協議原告之考核依據系爭考核要點辦理。自應認定系爭考核要點屬勞基法第70條之工作規則,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又依原告主張應已指明兩造間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就考核部分適用系爭考核要點(即法律關係),原告要確認此法律效果即「適用結果伊請公傷假上限為82分」不發生,即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僅以單純事實為對象,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又「前述二」部分,雖本院難認原告所受本案病症為職業災害,則其「理論上」不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給予公傷病假之情形。惟此乃民事訴訟審理之結果,亦與勞保給付之審查有異,仍應以被告於原告請假時「同意准予公傷假」之情形下審酌,以免事後諸葛,於此先予敘明。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2年台勞動二字第14508號函釋固揭示「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休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該假並無期間限制。在公傷病假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並非勞工不願工作,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年終考核獎金之發給及晉薪之機會」(見勞訴卷一第103頁)。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函釋,雖得作為主管機關統一法律見解之原則,但仍非法令,是原告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應適用之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違反上開函釋,即主張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請公傷假評分標準」規定對原告之考核評分無效,尚嫌速斷。復依憲法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做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衡情,所謂的年度考核就是在考評勞工全年度的工作表現,有「工作事實」與「部分工作事實」與「全無工作事實」者在考評上本難等量齊觀,如勞工因公傷病請假致其考核期間鮮少工作之事實,雖仍屬在職,但實難考核其工作表現,在此情形下,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區分請公傷假的天數,給予考評分數之限制,以「工作事實之天數」區分,對於有在工作之同仁方符合平等要求,難認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有何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準此,被告依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依原告請公傷假之天數滿5月而未滿6月考評為82分,亦屬適法,難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況原告請求被告將考評更改為83分,縱使無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亦不代表原告可取得83分。是原告請求改評為83分及請求差額獎金1,99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81,32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47,2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勞基法第29條請求短少之績效獎金1,997元,暨請求遲延利息,與確認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請公傷假評分標準」規定,對原告之考核評分部分無效,不應予適用,及確認考核評分82分無效,應更新原告110年度之考核評分成績為83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14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