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李美足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 隱樵山房陶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華訴訟代理人 李黃秀蓮
查名邦律師李明翰律師黃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8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5,921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設於臺南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櫃位(系爭櫃位)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9,000元。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將系爭櫃位撤除後,並未安排原告從事其他工作,應屬被告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1、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1年12月31日止,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1,965元【計算式:(31,896元+29,000元+29,000元+29,000元+43,924元+29,000元)÷6=31,965元】,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1,790元。
2、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依應休特休假而未休假之日數計算,107年有17日、108年有18日、109年有19日、110年有20日、111年有21日,合計95天特休假,原告均未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91,833元(計算式:29,000元÷30×95日=91,833元)。
3、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原告為47年1月18日生,年滿64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規定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被告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4,350元為原告投勞工保險,然原告平均實領薪資為29,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級距分級表,原告離職前3年的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242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應為609,219元,扣除原告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之老年給付290,252元,短少318,967元【計算式:609,219元-290,252元=318,967元】,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述3項金額,共602,590元。
4、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差額: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未依原告實際每月工資按工資分級表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自102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則未按月提足勞退金,經核算被告應補提繳205,921元(詳如本院卷第231頁至261頁)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
(三)據勞保局112年2月21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0075190號函說明二、:「…案經查據貴單位稱,李君(即原告)已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據此,李君既已離職,貴單位未申報其退保與規定不符。」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非由被告終止,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到早退之情形,與事實不符,原告予以否認。另被告抗辯110年10月份原告打破2萬元茶壺乙事,並非實在,被告迄未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另原告否認證人丁○○、丙○○、乙○○之證述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205,921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櫃位之早班銷售人員,月薪28,000元,惟111年間因諸多考量,被告決定於同年12月31日自臺南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撤櫃,然並未資遣原告,而係預計在原告將系爭櫃位之商品轉移至被告位於臺南市東區府連路之旗艦店(下稱府連店),並完成銷貨、進貨明細之核對等撤櫃相關事項後,另行安排原告針對新產品教育訓練,並繼續於其他櫃位任職。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協助完成移轉商品後,被告讓原告休假2日,詎料原告於112年1月3日至府連店索討非自願離職證明未果後隨即離去,並未完成清點貨品及核對帳目之義務,被告迄今無法確認撤櫃後之商品數量,因此受有損害。後續被告多次電聯原告前來上班,均未能取得聯繫,此段期間被告仍持續繳納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保費,直至同年2月間,被告接獲勞保局來電表示經原告稱已未在被告處上班,需要確認勞工保險退保事宜,被告方才停止繳納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保費,足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非由被告終止。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資遣費: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非由被告終止,迄至112年1月間被告仍持續繳納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保費,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2、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95日,惟被告已每月給付原告1,000元作為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此部分應預先扣除,原告將該1,000元視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據以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實有違誤。原告請求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87,210元(計算式:28,000元×6÷183×95日=87,210元),扣除被告已每月給付之1,000元,5年共6萬元後,則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其金額應為27,210元。
3、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原告計算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係以退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31,242元計算,然原告依分級表月投保薪資實際上應為28,800元,依此計算,如足額加保,原告可一次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為561,600元(見被告提出之附件2,本院卷第355頁),扣除已給付之290,252元,差額應為271,348元。
4、勞退金提繳差額: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於96年至101年間因被告員工人數不足,無法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但被告有經過員工同意,改以每月補貼1,000元,供渠等向工會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加保之用,原告領取之勞務對待給付,實際上僅有28,000元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工資,原告用以計算勞工保險投保級距之月薪應為28,000元。則若認被告應補提原告之勞退金差額,其金額應為130,853元(見被告提出之附件1,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53頁)。
(三)再者原告自91年起至111年止,已工作17年,嗣於112年3月1日才起訴,原告請求權已超過5年消滅時效。
(四)原告於被告處提供勞務時,依約分為三種上班時間,早班為10時30分上班、16時30分下班,晚班為16時上班、22時下班,工時均為6小時,每月排班18日;全天班則為10時30分上班、22時下班,工時為11.5小時,每月排班6日,扣除依法給予之休息時間15小時(早班0.5小時,全天班1小時),原告之實際工時僅162小時,低於176小時之正常工時,並未使原告加班。惟原告於上班時多有遲到、早退之情事,109年、110年、111年累積未依約提供勞務之時間分別高達1,592分鐘、1,166分鐘、2,016分鐘,合計共79.6小時,依法被告得不發給此部分工資,是原告受領13,758元(計算式:28,000元÷162×79.6=13,758元)應無法律上原因,而負返還責任。又原告於110年10月份曾因過失打破被告所有價值2萬元之茶壺,亦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主張以上開33,758元(計算式:13,758元+20,000元=33,758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之等語。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6頁、第497頁):
(一)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二)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如下:
1、102年1月2日投保薪資18,780元。
2、102年4月1日投保薪資19,200元。
3、103年7月1日投保薪資19,273元。
4、104年7月1日投保薪資20,008元。
5、106年1月1日投保薪資21,009元。
6、107年1月1日投保薪資22,000元。
7、108年1月1日投保薪資23,100元。
8、109年1月1日投保薪資23,800元。
9、110年1月1日投保薪資24,000元。
、111年1月1日投保薪資25,250元。
(三)被告迄至112年1月31日仍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並持續為原告繳納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分擔額。
(四)原告自107年至111年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95日。
(五)被告願再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27,21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7頁、第498頁):
(一)原告係自行離職?亦或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應為多少?
(三)被告抗辯以每月1,000元作為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並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000元補貼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金,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1,790元、特休未休工資91,833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318,967元、提繳勞退金差額205,92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1,790元,要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3、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將系爭櫃位撤除後,並未安排原告從事其他工作,應屬被告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乙情,固據原告提出勞保局112年2月21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0075190號函1件為證,該函文主旨:「貴單位(即被告)戊○○君(身分證號:R22027****)被保險人資格自其離職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取消(撤銷),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戊○○君112年1月31日函及貴單位(即被告)112年2月15日受訪紀錄辦理。二、據戊○○君稱,其已於111年12月31日自貴單位離職,惟貴單位未申報其退保,案經查據貴單位稱,李君已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據此,李君既已離職,貴單位未申報其退保與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雖可認被告承認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調取該局於112年2月15日請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明原告離職、退保情形所作之訪談紀錄表,據勞保局112年8月29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3041780號函檢送之訪談紀錄表記載:「問:請問戊○○君是否確已離職?如已離職,為何未申報其退保?其確實離職年、月、日為何?有無其離職證明等相關資料可稽?答:戊○○君確定已離職。因李君任職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專櫃撤櫃,本公司欲調李君至本公司在職訓練,欲繼續僱用,所以才未申報退保。戊○○君離職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沒有離職相關資料。問:
請貴公司提具說明書及離職證明等相關資料並請加蓋單位及負責人印章?答:戊○○君是否確已離職問題已做具體答覆,本公司就不再提具說明書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對照上開原告所提勞保局112年2月21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0075190號函之內容,可知被告在111年12月31日系爭櫃位撤櫃後,仍有繼續僱用原告至其他處所任職及進行在職訓練之意,所以才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申報退保,之後因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向勞保局函稱其已於111年12月31日自被告離職,惟被告未申報原告退保,因此勞保局才於112年2月15日訪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詢問原告離職、退保情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告知勞保局訪談人員原告確定已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因原告先表明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因此在勞保局訪談時才被動表明原告於該日離職。再參以原告提出其於112年1月3日申請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亦記載原告自102年1月2日由被告加保勞工保險起,迄至11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5,250元後,未有被告為原告退保之紀錄(見本院補字卷第45頁),益可證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後即112年1月1日起,仍有繼續僱用原告之意,被告未曾向原告表明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所提上開勞工局函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4、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乙○○到庭證稱:「(問:你之前在被告公司任職多久?何時離職?)我在新光三越百貨6樓的被告公司的櫃位(即系爭櫃位)做10幾年了,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問:為何離職?)覺得累了想退休。
(問:離職前有無跟原告一起工作過?)有,一起工作應該有10年以上,都是在被告公司新光三越的櫃位。(問:
被告公司在新光三越櫃位是否是在去年12月31日撤櫃?)是的。(問:111年12月31日撤櫃之前,被告公司有無跟你或原告說因為要撤櫃了,不繼續僱用你們兩人?)沒有,因為已經很晚了,12點了,我本來有請原告把那本庫存表拿回去給被告公司對,但是原告說她己經離開了,就不用對了,我個人的意思是現在由原告負責,是否應該由原告跟被告公司核對庫存表,我有這樣跟原告提一下,原告說就到今天已經結束,全部交給那個要送貨回被告公司的人一起帶回被告公司。111年12月31日之後我沒有再跟原告聯絡,但是我因為薪水問題還有跟被告公司聯絡。」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2頁、第388頁),可知原告係自行表明離職,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自111年12月31日系爭櫃位撤櫃後,即不再僱用原告,此情與被告抗辯其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情相符。證人乙○○既已自被告離職,又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乙○○上開證言,堪信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證人乙○○證言之真正,並主張係因被告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與上開書證及證人乙○○之證詞不符,自無可採。
5、綜上各情,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不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而自行發函勞保局稱其已於111年12月31日自被告離職,被告法定代理人因而被動同意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被告未曾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櫃位撤除後,並未安排原告從事其他工作,應屬被告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非由被告終止乙節,則屬可採。原告既係自行離職,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1,790元,同屬無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至111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210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6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上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雖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給付最近1個月之平均日工資,然其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結果,勞工關於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查原告係於112年3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起至111年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則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7年3月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自107年至111年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95日,業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並以95日為基準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答辯【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自107年起至111年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無可採。原告既已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其自107年至111年間共有特別休假95日未休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屬有據。
4、被告抗辯其每月均有給付1,000元予原告,作為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之所有員工1個月固定休6天,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假,被告因此每個月給所有員工1,000元,以補償所有員工沒有休假的年假,包括原告也是,因為被告公司開會時有告訴所有員工,當時被告還有一個經理,是那個經理還在時講的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府連店店長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4頁);核與證人即曾擔任被告經理之丙○○於本院證稱: 我於94年到104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經理,所有的櫃位都會去巡視,我跟原告是同事關係,我就是丁○○說的1年開1次會的經理。當初最早期是1個月開1次會,是檢討業績還有臨時動議,1個月多加1,000元當作年假補償,是臨時動議員工提出來的,老闆決議所有員工1個月補1,000元,從95年、96年就開始。被告的員工包括原告,都請他們在外面投保工會,被告公司1個月補貼1,000元保費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及被告所提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甲○○○製作之原告薪資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83頁)相符,堪認被告每月確有補貼原告各1,000元分別作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及自行投保工會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保之保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可採。原告雖否認證人丁○○、丙○○之證詞及甲○○○製作之原告薪資紀錄之真正。惟證人丁○○、丙○○上開證詞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丁○○仍為被告之現職員工,上開被告每月補貼1,000元作為員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之證詞,對證人丁○○而言乃屬不利,若非事實,證人丁○○當不會為如此之證述。而證人丙○○已於104年自被告離職,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丁○○、丙○○之證詞均屬可採。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94年至112年之原告薪資紀錄原本,顯示:
⑴、94年至96年:裡面文字「含特休假」或「含特別假」
的部分大多都用鉛筆寫,其他文字跟算式大部分都是用原子筆寫,有些算式也會用鉛筆寫。
⑵、97年至99年:裡面文字「含特休假」或「含特別假」
的部分大多都用鉛筆寫,其他文字跟算式大部分都是用原子筆寫,有些算式也會用鉛筆寫,用鉛筆寫的算式比94至96年的多。
⑶、100 年至104 年:裡面文字除了姓名跟極少部份的金
額用原子筆寫以外,其他算式跟文字及「含特休假」或「含特別假」的部分大多都用鉛筆寫。
⑷、105 年至112 年:裡面文字除了極少數的姓名跟金額
用原子筆寫以外,其他算式跟文字及「含特休假」或「含特別假」的部分大多都用鉛筆寫。
(見本院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0頁),可知甲○○○製作之原告薪資紀錄雖有部分是用鉛筆書寫,惟其內容工整且連貫,並區分不同年度,用鉛筆書寫的事項多寡也不同,衡情應非臨訟製作,否則甲○○○大可全部用原子筆或不可擦掉之筆書寫,實無提出有部分鉛筆書寫之原告薪資紀錄來讓原告質疑之必要,是原告空言否認證人丁○○、丙○○之證詞及甲○○○製作之原告薪資紀錄之真正,亦無可採。
5、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薪資中既有1,000元是屬於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則於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時,自應先扣除1,000元,始符公平,以避免重複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又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之工資應為111年12月之工資,而自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事實欄記載:李員(即原告)111年12月份之薪資遲延至112年1月30日才給付等語,及原告提出之薪轉存褶內頁明細,可知原告於111年12月之工資為28,027元(見本院補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359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每月1,000元特別休假工資補償,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以27,027元為計算基礎。而原告自107年至111年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有95日,依此計算,原告95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85,586元(計算式:27,027元÷30日×95日=85,58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然被告自107年至111年間,按月均有給付原告1,000元之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共60,000元(計算式:1,000元×12×5=60,000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至111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5,586元(計算式:85,586元-60,000元=25,586元),惟被告願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27,210元,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7頁),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至111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210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75,978元,同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請求,則屬無據:
1、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1次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47年1月18日生,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其於112年10月12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12年11月3日核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90,252元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1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6頁),並有原告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申請書收執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397頁、第5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且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既經勞保局審核通過並發給290,252元在案,是原告已符合1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條件,應堪認定。
2、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同為15年。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其於112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3、再按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1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1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1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1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離職前3年均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如附表一「原告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有原告提出之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被告本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按月提繳工資,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實領薪資數額核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僅以兩造均不爭執之109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23,800元、110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25,25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1次請領老年給付時受有損失,即屬可採。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4、再查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一「應適用級距之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退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0,724元;又原告自64年10月8日投保勞工保險,至112年1月1日離職退保,其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次給付之月數為11.92個月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401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得1次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應為366,23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以23,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25,250元,致原告退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24,350元,所得1次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總額僅290,252元【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4,350元×給付月數11.92個月,見本院補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5頁),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75,978元(計算式:366,230元-290,252元=75,978元),同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205,921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同屬有據: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其於112年3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上開請求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3、次按勞基法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抗辯於96年至101年間因被告員工人數不足,無法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經員工同意以每月給付1,000元之方式補貼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乙節,固屬真實可採,有如前述。惟依被告所提原告薪資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83頁)記載,原告每月薪資明細中,被告絕多數月份均有標示某部分金額為勞健保補貼費用,足見該勞健保補貼為被告每月固定給付,具制度上經常性。又被告既願以補貼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費用為對價而僱用原告,且屬按月固定之經常性給付,則該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補貼應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工資之性質。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工資應先扣除該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補貼1,000元後,再據以計算原告之勞退金,應屬無據。
5、又查原告自96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薪資如附表二「原告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有原告提出之薪轉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47頁至第99頁),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適用的工資級距及應提繳之勞退金分別如附表二「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欄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總計被告應提繳原告之勞退金373,665元;另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已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被告已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共154,780元,亦有原告所提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32頁),是扣除被告已提繳之勞退金後,被告尚應提繳218,885元之勞退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205,921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僅應提繳130,853元,則無可採。
(五)被告抗辯以33,758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要屬無據:
1、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原告上班遲到早退,自109年起至111年止共79.6小時未依約提供勞務,依法被告得不發給此部分工資,原告受領13,758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又原告於110年10月曾因過失打破被告所有價值2萬元之茶壺,亦應負賠償之責,而主張以上開33,758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共79.6小時遲到、早退乙節,固據被告提出新光三越專櫃門禁記錄報表60件、計算表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19頁、第363頁、第429頁至第489頁),然原告此長達3年之遲到、早退,應為被告發薪時所知悉,但被告卻未曾按原告遲到、早退之時間計算扣薪,並於每月仍給付原告全部薪資,則被告給付薪資當時,顯係明知於原告得扣薪之範圍內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卻仍未予扣薪而逕為薪資之給付,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就原告遲到、早退應扣薪部分,即不得於給付後再請求原告返還,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不當得利返還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0月曾打破被告所有價值2萬元之茶壺,亦應負賠償之責,而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云云,惟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復為原告所否認,自屬無據。是被告抗辯以33,758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210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75,978元(合計103,188元)、提繳勞退金差額205,921元,同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被告不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屬可採,被告其餘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205,921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710元(計算式:7,710元+1,000元+1,000元=9,710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309,109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808,511元之比例約為38%(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8%即3,690元,餘6,020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表一:原告離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編號 年度月份 原告薪資 應適用級距之月投保薪資 1 109年1月 36,700元 38,200元 2 109年2月 28,374元 28,800元 3 109年3月 28,882元 30,300元 4 109年4月 29,669元 30,300元 5 109年5月 28,825元 30,300元 6 109年6月 28,374元 28,800元 7 109年7月 31,259元 31,800元 8 109年8月 28,374元 28,800元 9 109年9月 29,125元 30,300元 10 109年10月 31,133元 31,800元 11 109年11月 32,758元 33,300元 12 109年12月 28,374元 28,800元 13 110年1月 43,817元 43,900元 14 110年2月 28,374元 28,800元 15 110年3月 30,098元 30,300元 16 110年4月 28,374元 28,800元 17 110年5月 26,554元 27,600元 18 110年6月 24,942元 25,200元 19 110年7月 20,881元 24,000元 20 110年8月 24,355元 25,200元 21 110年9月 24,855元 25,200元 22 110年10月 28,076元 28,800元 23 110年11月 37,554元 38,200元 24 110年12月 42,576元 43,900元 25 111年1月 28,620元 28,800元 26 111年2月 30,206元 30,300元 27 111年3月 31,236元 31,800元 28 111年4月 29,858元 30,300元 29 111年5月 28,470元 28,800元 30 111年6月 29,288元 30,300元 31 111年7月 24,621元 25,250元 32 111年8月 28,027元 28,800元 33 111年9月 28,559元 28,800元 34 111年10月 28,608元 28,800元 35 111年11月 43,540元 43,900元 36 111年12月 28,027元 28,800元 合計 1,106,050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 30,724元 備註: 一、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則自當月往前起算36個月即109年1月至111年12月。 二、平均月投保薪資=離職前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總額÷36月(計算式:1,106,050元÷36月=)30,724元。 三、被告依本表如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退職時可1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366,230元【計算式:30,724元(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11.92個月(給付月數)=366,230元】。附表二:原告勞退金差額計算表 編號 年度月份 原告薪資 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之勞退金 (6%) 被告已提繳勞退金 應補繳勞退金之差額 1 96年9月 12,150元 12,300元 738元 0元 738元 2 96年10月 22,739元 22,800元 1,368元 0元 1,368元 3 96年11月 28,178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1,728元 4 96年12月 27,823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1,728元 5 97年1月 38,661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6 97年2月 35,847元 36,300元 2,178元 0元 2,178元 7 97年3月 27,671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1,728元 8 97年4月 28,985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9 97年5月 30,070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10 97年6月 26,124元 26,400元 1,584元 0元 1,584元 11 97年7月 26,731元 27,600元 1,656元 0元 1,656元 12 97年8月 28,092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1,728元 13 97年9月 24,874元 25,250元 1,515元 0元 1,515元 14 97年10月 26,517元 27,600元 1,656元 0元 1,656元 15 97年11月 53,730元 55,400元 3,324元 0元 3,324元 16 97年12月 62,938元 63,800元 3,828元 0元 3,828元 17 98年1月 33,982元 34,800元 2,088元 0元 2,088元 18 98年2月 28,665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1,728元 19 98年3月 35,848元 36,300元 2,178元 0元 2,178元 20 98年4月 27,281元 27,600元 1,656元 0元 1,656元 21 98年5月 31,722元 31,800元 1,908元 0元 1,908元 22 98年6月 29,336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23 98年7月 27,653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1,728元 24 98年8月 27,518元 27,600元 1,656元 0元 1,656元 25 98年9月 40,202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26 98年10月 25,233元 26,400元 1,584元 0元 1,584元 27 98年11月 60,609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28 98年12月 44,584元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29 99年1月 27,752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1,728元 30 99年2月 40,616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31 99年3月 29,165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32 99年4月 33,651元 34,800元 2,088元 0元 2,088元 33 99年5月 28,116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1,728元 34 99年6月 27,371元 27,600元 1,656元 0元 1,656元 35 99年7月 23,172元 24,000元 1,440元 0元 1,440元 36 99年8月 27,956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1,728元 37 99年9月 23,570元 24,000元 1,440元 0元 1,440元 38 99年10月 23,530元 24,000元 1,440元 0元 1,440元 39 99年11月 92,753元 96,600元 5,796元 0元 5,796元 40 99年12月 59,475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41 100年1月 29,908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42 100年2月 28,952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43 100年3月 26,405元 27,600元 1,656元 0元 1,656元 44 100年4月 32,615元 33,300元 1,998元 0元 1,998元 45 100年5月 26,927元 27,600元 1,656元 0元 1,656元 46 100年6月 26,989元 27,600元 1,656元 0元 1,656元 47 100年7月 24,780元 25,200元 1,512元 0元 1,512元 48 100年8月 27,755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1,728元 49 100年9月 29,767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50 100年10月 24,965元 25,200元 1,512元 0元 1,512元 51 100年11月 64,584元 66,800元 4,008元 0元 4,008元 52 100年12月 66,361元 66,800元 4,008元 0元 4,008元 53 101年1月 30,070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54 101年2月 32,554元 33,300元 1,998元 0元 1,998元 55 101年3月 26,972元 27,600元 1,656元 0元 1,656元 56 101年4月 28,664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1,728元 57 101年5月 26,367元 26,400元 1,584元 0元 1,584元 58 101年6月 34,584元 34,800元 2,088元 0元 2,088元 59 101年7月 31,938元 33,300元 1,998元 0元 1,998元 60 101年8月 38,019元 38,200元 2,292元 0元 2,292元 61 101年9月 30,029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62 101年10月 33,635元 34,800元 2,088元 0元 2,088元 63 101年11月 89,405元 92,110元 5,527元 0元 5,527元 64 101年12月 34,121元 34,800元 2,088元 0元 2,088元 65 102年1月 56,865元 57,800元 3,468元 1,089元 2,379元 66 102年2月 35,359元 36,300元 2,178元 1,127元 1,051元 67 102年3月 29,258元 30,300元 1,818元 1,127元 691元 68 102年4月 39,879元 40,100元 2,406元 1,152元 1,254元 69 102年5月 28,158元 28,800元 1,728元 1,152元 576元 70 102年6月 31,764元 31,800元 1,908元 1,152元 756元 71 102年7月 26,825元 27,600元 1,656元 1,152元 504元 72 102年8月 27,542元 27,600元 1,656元 1,152元 504元 73 102年9月 30,004元 30,300元 1,818元 1,152元 666元 74 102年10月 26,000元 26,400元 1,584元 1,152元 432元 75 102年11月 77,425元 80,200元 4,812元 1,152元 3,660元 76 102年12月 36,951元 38,200元 2,292元 1,152元 1,140元 77 103年1月 31,646元 31,800元 1,908元 1,152元 756元 78 103年2月 30,094元 30,300元 1,818元 1,152元 666元 79 103年3月 31,683元 31,800元 1,908元 1,152元 756元 80 103年4月 34,703元 34,800元 2,088元 1,152元 936元 81 103年5月 32,167元 33,300元 1,998元 1,152元 846元 82 103年6月 28,477元 28,800元 1,728元 1,152元 576元 83 103年7月 28,158元 28,800元 1,728元 1,156元 572元 84 103年8月 30,121元 30,300元 1,818元 1,156元 662元 85 103年9月 29,136元 30,300元 1,818元 1,156元 662元 86 103年10月 27,000元 27,600元 1,656元 1,156元 500元 87 103年11月 67,661元 69,800元 4,188元 1,156元 3,032元 88 103年12月 30,238元 30,300元 1,818元 1,156元 662元 89 104年1月 30,353元 31,800元 1,908元 1,156元 752元 90 104年2月 31,299元 31,800元 1,908元 1,156元 752元 91 104年3月 28,628元 28,800元 1,728元 1,156元 572元 92 104年4月 30,835元 33,300元 1,998元 1,156元 842元 93 104年5月 33,191元 33,300元 1,998元 1,156元 842元 94 104年6月 29,717元 30,300元 1,818元 1,156元 662元 95 104年7月 30,146元 30,300元 1,818元 1,200元 618元 96 104年8月 30,873元 33,300元 1,998元 1,200元 798元 97 104年9月 29,092元 30,300元 1,818元 1,200元 618元 98 104年10月 28,000元 28,800元 1,728元 1,200元 528元 99 104年11月 72,515元 72,800元 4,368元 1,200元 3,168元 100 104年12月 30,500元 31,800元 1,908元 1,200元 708元 101 105年1月 30,624元 31,800元 1,908元 1,200元 708元 102 105年2月 35,442元 36,300元 2,178元 1,200元 978元 103 105年3月 31,092元 31,800元 1,908元 1,200元 708元 104 105年4月 38,331元 40,100元 2,406元 1,200元 1,206元 105 105年5月 29,000元 30,300元 1,818元 1,200元 618元 106 105年6月 29,000元 30,300元 1,818元 1,200元 618元 107 105年7月 30,128元 30,300元 1,818元 1,200元 618元 108 105年8月 29,000元 30,300元 1,818元 1,200元 618元 109 105年9月 30,632元 31,800元 1,908元 1,200元 708元 110 105年10月 27,744元 28,800元 1,728元 1,200元 528元 111 105年11月 57,460元 57,800元 3,468元 1,200元 2,268元 112 105年12月 43,500元 43,900元 2,634元 1,200元 1,434元 113 106年1月 34,212元 34,800元 2,088元 1,261元 827元 114 106年2月 31,401元 31,800元 1,908元 1,261元 647元 115 106年3月 29,670元 30,300元 1,818元 1,261元 557元 116 106年4月 29,000元 30,300元 1,818元 1,261元 557元 117 106年5月 28,510元 28,800元 1,728元 1,261元 467元 118 106年6月 26,605元 27,600元 1,656元 1,261元 395元 119 106年7月 30,539元 31,800元 1,908元 1,261元 647元 120 106年8月 29,542元 30,300元 1,818元 1,261元 557元 121 106年9月 28,561元 28,800元 1,728元 1,261元 467元 122 106年10月 27,744元 28,800元 1,728元 1,261元 467元 123 106年11月 60,642元 60,800元 3,648元 1,261元 2,387元 124 106年12月 29,281元 30,300元 1,818元 1,261元 557元 125 107年1月 28,985元 30,300元 1,818元 1,320元 498元 126 107年2月 34,266元 34,800元 2,088元 1,320元 768元 127 107年3月 35,014元 36,300元 2,178元 1,320元 858元 128 107年4月 30,633元 31,800元 1,908元 1,320元 580元 129 107年5月 29,035元 30,300元 1,818元 1,320元 498元 130 107年6月 28,374元 28,800元 1,728元 1,320元 408元 131 107年7月 29,454元 30,300元 1,818元 1,320元 498元 132 107年8月 28,374元 28,800元 1,728元 1,320元 408元 133 107年9月 29,057元 30,300元 1,818元 1,320元 498元 134 107年10月 28,374元 28,800元 1,728元 1,320元 408元 135 107年11月 41,572元 42,000元 2,520元 1,320元 1,200元 136 107年12月 28,427元 28,800元 1,728元 1,320元 408元 137 108年1月 29,118元 30,300元 1,818元 1,386元 432元 138 108年2月 31,086元 31,800元 1,908元 1,386元 522元 139 108年3月 30,204元 30,300元 1,818元 1,386元 432元 140 108年4月 39,734元 40,100元 2,406元 1,386元 1,020元 141 108年5月 31,607元 31,800元 1,908元 1,386元 522元 142 108年6月 28,374元 28,800元 1,728元 1,386元 342元 143 108年7月 30,829元 31,800元 1,908元 1,386元 522元 144 108年8月 28,462元 28,800元 1,728元 1,386元 342元 145 108年9月 28,884元 30,300元 1,908元 1,386元 522元 146 108年10月 28,374元 28,800元 1,728元 1,386元 342元 147 108年11月 37,034元 38,200元 2,292元 1,386元 906元 148 108年12月 42,874元 43,900元 2,634元 1,386元 1,248元 149 109年1月 36,700元 38,200元 2,292元 1,428元 864元 150 109年2月 28,374元 28,800元 1,728元 1,428元 300元 151 109年3月 28,882元 30,300元 1,818元 1,428元 390元 152 109年4月 29,669元 30,300元 1,818元 1,428元 390元 153 109年5月 28,825元 30,300元 1,818元 1,428元 390元 154 109年6月 28,374元 28,800元 1,728元 1,428元 300元 155 109年7月 31,259元 31,800元 1,908元 1,428元 480元 156 109年8月 28,374元 28,800元 1,728元 1,428元 300元 157 109年9月 29,125元 30,300元 1,818元 1,428元 390元 158 109年10月 31,133元 31,800元 1,908元 1,428元 480元 159 109年11月 32,758元 33,300元 1,998元 1,428元 570元 160 109年12月 28,374元 28,800元 1,728元 1,428元 300元 161 110年1月 43,817元 43,900元 2,634元 1,440元 1,194元 162 110年2月 28,374元 28,800元 1,728元 1,440元 288元 163 110年3月 30,098元 30,300元 1,818元 1,440元 378元 164 110年4月 28,374元 28,800元 1,728元 1,440元 288元 165 110年5月 26,554元 27,600元 1,656元 1,440元 216元 166 110年6月 24,942元 25,200元 1,512元 1,440元 72元 167 110年7月 20,881元 21,009元 1,261元 1,440元 -179元 168 110年8月 24,355元 25,200元 1,512元 1,440元 72元 169 110年9月 24,855元 25,200元 1,512元 1,440元 72元 170 110年10月 28,076元 28,800元 1,728元 1,440元 288元 171 110年11月 37,554元 38,200元 2,292元 1,440元 852元 172 110年12月 42,576元 43,900元 2,634元 1,440元 1,194元 173 111年1月 28,620元 28,800元 1,728元 1,515元 213元 174 111年2月 30,206元 30,300元 1,818元 1,515元 303元 175 111年3月 31,236元 31,800元 1,908元 1,515元 393元 176 111年4月 29,858元 30,300元 1,818元 1,515元 303元 177 111年5月 28,470元 28,800元 1,728元 1,515元 213元 178 111年6月 29,288元 30,300元 1,818元 1,515元 303元 179 111年7月 24,621元 25,200元 1,512元 1,515元 -3元 180 111年8月 28,027元 28,800元 1,728元 1,515元 213元 181 111年9月 28,559元 28,800元 1,728元 1,515元 213元 182 111年10月 28,608元 28,800元 1,728元 1,515元 213元 183 111年11月 43,540元 43,900元 2,634元 1,515元 1,119元 184 111年12月 28,027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1,728元 合計 218,885元 備註: 一、原告每月薪資係依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之原告薪轉存褶,且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計列(見本院補字卷第47頁至第99頁)。 二、存摺內頁明細有標明為年終獎金者,不予計列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