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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劉子菁

吳政達謝鎮鍾

林佑翔周明清兼 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 6 人訴訟代理人 莊憶志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景峯郭添財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鴻德、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景峯、郭添財為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下稱首府大學)業已解散,原法定代理人張鴻德之代理權業已消滅;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首府大學之清算人張鴻德、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景峯、郭添財(下稱張鴻德等8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原告劉子菁雖亦為被告首府大學清算人,惟因原告劉子菁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首府大學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訟應無代表被告首府府大學之權限,爰不命原告劉子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差額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