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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文彬

吳政達謝鎮鍾

林佑翔周明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9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之記載,應更正為「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642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之前揭說明,仍不失為裁定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差額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