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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 告 張秀卿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被 告 臺南市私立中華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陳金灶訴訟代理人 陳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教師,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800元。然被告只補貼原告油資津貼而未給付工資,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工資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僱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53,247元、特休未休工資73,296元、資遣費92,491元。

按原告受領薪資45,800元計算,扣除原告自行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748元,及原告勞保保費自行負擔金額1,100元、健保保費自行負擔金額710元合計僅為4,558元,被告竟自108年3月至112年3月,每月向原告收取12,750元,每月超收8,192元,共超收401,408元,又被告未按時幫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無法再自行提繳108年3月、4月、5月之勞工退休金分別為1,649元、2,748元、2,748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55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僱用原告,原告僅是將勞保寄保於被告處。嗣108年6月1日因被告以教師名義向教育局登記原告為教師,因為要領教育局的導師費1,000元,那就要每天到幼兒園來,因教育局隨時會前來園區稽查。108年11月份教育局人員來稽查,發現原告人不在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暨第37條規定要改善,被告避免教育局再來訪查而受罰,於108年12月9日起請原告每天要到被告幼兒園打卡,原告才開始來幼兒園,108年6月1日掛名教育局為教師起至108年12月9日期間,原告僅於108年6、7月平日下午來幼兒園兩小時,其餘日期皆未到園區。原告提出與小朋友合照,僅是原告自己要做為紀念用,原告未曾依教育局指標提出每學期之編輯教學檔案,原告没有實質教學行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108年3月13日幫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於112年3月26日退保。

(二)被告自108年12月至111年7月,每月給付原告油資3,000元;自111年8月至112年2月,每月給付原告油資5,000元;112年3月給付原告油資4,166元。

(三)被告自108年3月至112年3月,共向原告收取353,874元作為原告勞、健保保費(含勞工及雇主應繳納保費)及收取133,553元作為雇主應幫員工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被告員工宋佳玲共向原告收取120,912元作為勞工退休金個人提繳費用。112年2、3月原告自行向勞保局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提繳費用共5,496元。

(四)被告自108年3月至112年3月共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33,553元(108年3月提繳1,649元,其餘每月提繳2,748元)。原告自108年6月至112年3月共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126,408元(每月提繳2,748元)。

(五)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108年原告每月應自行負擔勞保保費(不含就業保險保費,下同;因原告不適用就業保險之規定)916元及健保保費644元,合計1,560元;雇主應負擔原告之勞保保費3,206元及健保保費2,075元,合計5,281元;109年原告每月應自行負擔勞保保費916元及健保保費644元,合計1,560元;雇主應負擔原告之勞保保費3,206元及健保保費2,036元,合計5,242元;110年、111年原告每月應自行負擔勞保保費962元及健保保費710元,合計1,672元;雇主應負擔原告之勞保保費3,366元及健保保費2,245元,合計5,611元;112年原告每月應自行負擔勞保保費1,008元及健保保費710元,合計1,718元;雇主應負擔原告之勞保保費3,527元及健保保費2,231元,合計5,758元。依上開數額計算,自108年3月13日被告幫原告投保勞保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保費共78,998元〔計算式:(1,560×19/31)+(1,560×9)+(1,560×12)+(1,672×24)+(1,718×3)=78,9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雇主應幫原告負擔之勞、健保保費共265,608元〔計算式:(5,281×19/31)+(5,281×9)+(5,242×12)+(5,611×24)+(5,758×3)=265,608〕。另原告繳納給被告之勞健保費用中,被告有幫原告繳納職災保險保費2,450元。另被告有幫原告繳納112年4月1日至4月6日勞工退休金1,100元(含雇主幫員工提繳及員工自行提繳),及112年4月1日至4月6日勞保費917元(含雇主及勞工應負擔部分)。如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共超收原告的勞健保費用4,801元(計算式:353,874元-78,998元-265,608元-2,450元-1,100元-917元=4,801元)。另被告有在112年3月25日匯款9,166元給原告(原告主張這是被告要給原告的工資,被告主張其中4,166元是要給原告的油資,其餘5,000元退還超收的勞健保費用)。

(六)原告之學歷係國立臺南大學碩士。原告自89年8月29日即開始投保勞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53,247元、特休未休工資73,296元、資遣費92,491元,為無理由:

(1)被告自108年12月至111年7月,每月給付原告油資3,000元;自111年8月至112年2月,每月給付原告油資5,000元;112年3月給付原告油資4,166元,除上開油資外,被告自108年3月起至112年3月止並未給付原告薪資。被告自108年3月至112年3月,共向原告收取353,874元作為原告勞、健保保費(含勞工及雇主應繳納保費)及收取133,553元作為雇主應幫員工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之學歷係國立臺南大學碩士。原告自89年8月29日即開始投保勞保,均業如前述。若原告自108年3月12日起確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為每月45,800元,被告在長達4年期間僅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或5,000元油資,原告豈會均未向被告追索工資,而讓被告積欠工資達2,053,247元?又原告係國立臺南大學碩士,且自89年8月29日即開始投保勞保,依其學經歷,縱使不知每月工資45,800元,其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之確切數額,也應知悉雇主應負擔其大部分勞、健保費及雇主應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豈會為給付其勞、健保費及繳納雇主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自108年3月至112年3月,共給付被告353,874元作為原告勞、健保保費(含勞工及雇主應繳納保費)及133,553元作為雇主應幫員工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綜上,從108年3月13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起至112年3月26日退保止,被告在長達4年期間僅給付原告油資,並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亦未向被告追索工資,及原告自行負擔所有勞、健保保費(含勞工及雇主應繳納保費)及雇主應幫員工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僅是將勞保寄保在被告處,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不足採信

(2)被告雖自108年3月13日起幫原告投保勞保,但原告僅是將勞保寄保在被告處,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有幫原告投保勞保,即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3)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不爭執兩造有僱傭關係,足證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依上開規定,縱被告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不爭執兩造有僱傭關係,亦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4)被告主張其已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登記原告為教師。108年11月教育局人員來稽查,發現原告人不在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暨第37條規定,要求被告改善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2份(訴字卷第135、、139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主張兩造間雖無勞動契約存在,但因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登記原告為教師。108年11月教育局人員來稽查,發現原告人不在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暨第37條規定,要求被告改善,所以被告才要求原告要到被告幼兒園並打卡,被告因此發給原告油資補償,並非不可採信。原告以其在被告幼兒園之照片及打卡資料證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尚不足採。再者,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係上午9點20分到下午5點。一個禮拜工作5天(週一至週五),但從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資料觀之(訴字卷第155至195頁),原告早上打卡時間大部分都超過上午9時20分,下午打卡時間大部分都是下午3點多,益見原告主張其係受僱被告,上班時間係上午9點20分到下午5點云云,不足採信。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53,247元、特休未休工資73,296元、資遣費92,491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553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自應自行負擔所有勞、健保保費及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

(2)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108年原告每月應自行負擔勞保保費(不含就業保險保費,下同;因原告不適用就業保險之規定)916元及健保保費644元,合計1,560元;雇主應負擔原告之勞保保費3,206元及健保保費2,075元,合計5,281元;109年原告每月應自行負擔勞保保費916元及健保保費644元,合計1,560元;雇主應負擔原告之勞保保費3,206元及健保保費2,036元,合計5,242元;110年、111年原告每月應自行負擔勞保保費962元及健保保費710元,合計1,672元;雇主應負擔原告之勞保保費3,366元及健保保費2,245元,合計5,611元;112年原告每月應自行負擔勞保保費1,008元及健保保費710元,合計1,718元;雇主應負擔原告之勞保保費3,527元及健保保費2,231元,合計5,758元。依上開數額計算,自108年3月13日被告幫原告投保勞保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保費用共78,998元〔計算式:(1,560×19/31)+(1,560×9)+(1,560×12)+(1,672×24)+(1,718×3)=78,9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雇主應幫原告負擔之勞、健保保費用共265,608元〔計算式:(5,281×19/31)+(5,281×9)+(5,242×12)+(5,611×24)+(5,758×3)=265,608〕。另原告繳納給被告之勞健保費用中,被告有幫原告繳納職災保險保費2,450元。另被告有幫原告繳納112年4月1日至4月6日勞工退休金1,100元(含雇主幫員工提繳及員工自行提繳),及112年4月1日至4月6日勞保費917元(含雇主及勞工應負擔之金額),因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自應自行負擔所有勞、健保保費,被告共超收原告的勞健保費用4,801元(計算式:353,874元-78,998元-265,608元-2,450元-1,100元-917元=4,801元)。至被告自108年3月至112年3月共向原告收取133,553元作為雇主應幫員工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被告已全數為原告提繳,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被告並無超收。被告員工宋佳玲共向原告收取120,912元作為勞工退休金勞工自行提繳費用,此部分宋佳玲亦已全數為原告提繳,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被告並無超收。

(3)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匯款9,166元給原告。被告有給付原告112年3月份油資4,166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匯款9,166元是被告要給付原告的工資,被告則主張該筆9,166元其中4,166元是要給付原告112年3月份的油資,其餘5,000元則是要返還被告超收的勞健保費用。經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無須給付原告工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上開9,166元是被告要給付原告的工資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該筆9,166元其中4,166元是要給付原告112年3月份的油資,其餘5,000元則是要返還被告超收的勞健保費用,較可採信。綜上,被告雖有超收原告的勞健保費用共4,801元,但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已給付原告5,000元償還上開超收的勞健保費用,被告已無超收原告勞健保費用。原告主張被告超收原告之勞健保費408,553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553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