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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賴清芳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威盛訴訟代理人 邱 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1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8萬5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大貨車靠行於訴外人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陵益公司)經營貨運業務,原告之長子賴昱傑於民國111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跟車人員,惟被告並未依法為賴昱傑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臉及職業災害保險。嗣於111年6月9日凌晨3時55分許,賴昱傑執勤跟車搭乘被告另名僱員林秋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26公里800公及處之連環車禍現場時,因林秋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戴安全措施,致該車撞擊前方已翻覆打橫停於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而翻覆,賴昱傑因而受重傷不治死亡。該車禍事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2、5548、5549號對林秋桐等人提起公訴在案。

賴昱傑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死亡,相關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為原告支出,賴昱傑受僱於被告而於執行職務時遭遇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包括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69元、②喪葬費15萬元(月薪3萬元×5個月=15萬元)、③遺屬死亡補償60萬元(月薪3萬元×40個月=120萬元,因賴昱傑無配偶子女,該筆死亡補償應由其父母共同受領。因原告與賴昱傑之母詹玲惠已離婚多年,久無聯繫亦無法與其共同提出本件訴訟或為協議,為免爭議,僅請求半數即60萬元),④扣除原告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之半數即56萬8125元,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尚得請求18萬5144元(勞訴卷136、137頁)。並聲明(減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及職災補償金額18萬5144元等節均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另有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關於被保險人車輛(718-M8號營大貨車)乘客賴昱傑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應與本件職災補償為抵充等語,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上述職業災害補償金18萬5144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就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得視為「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之一部之規定。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自應按該法文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範為對照,而衡諸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乃對於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勞工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該法條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此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將保險給付擬制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其性質顯然不同,如無法律明文及特別規定,自不得逕予抵充。經查,原告固因賴昱傑為乘客而受領富邦產險公司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該公司112年10月11日函文可稽(勞訴卷101-113頁),惟依前開說明,陵益公司(或實繳保費之被告)就其所有車輛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非基於與被害人賴昱傑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為勞工之利益所投保之商業保險,且法無明文規定得予抵充,再者,陵益公司或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事故加害行為人,與勞動部104年6月9日函文意旨情形不同(勞訴卷57頁),即難認定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得與被告應給付之職災補償金為抵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8萬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