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郭橙彥被 告 偉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畧偉訴訟代理人 吳振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梁達願,從事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之工作,惟所駕駛聯結車之車主為被告。茲因原告於112年4月25日送貨至桃園市時,在整理貨物之過程,不慎由聯結車上摔落地,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按原領工資數額給與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1,176,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乃與不特定人訂立靠行服務契約,並收取費用;被告對於與被告訂立靠行服務契約之人是否僱請他人從事駕駛工作,無權置喙;原告乃受僱於與被告訂立靠行服務契約之梁達願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諸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自明。如非勞工之雇主,自無依上開規定,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給與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
㈡查,本件原告自110年4月5日起,受僱梁達願,從事駕駛聯結
車運送貨物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雇主,應為梁達願。至原告雖主張其所駕駛聯結車之車主為被告;惟查,原告所駕駛聯絡車之車主是否為被告,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訂有勞動契約,亦即原告是否在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並無必然之關連;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於前揭時日因送貨而受傷以前,並未與被告接觸等語(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4號卷宗第55頁),自難認原告有何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之情形。準此,被告應非原告之雇主。又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縱令原告於前揭時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亦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給與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按原領工資數額,給與職業災害補償1,176,000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