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 告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被 告 簡明仁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吳毓容律師李明峯律師許慈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至112年5月27日止之雇傭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26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二第229、2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以製造、販售齒輪為業,於生產齒輪過程中會產生大量之金屬廢料,部分廢料對於其他公司仍有再次加工使用之價值,故原告公司會將此部分廢料再次出售,其餘無利用價值之廢料則委請回收廠商價購回收,且原告長年以來均將金屬廢料之圓料(下稱系爭廢料)出售予信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加公司),核先敘明。又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副廠長,每月薪資為78,000元,並於近年來負責前開金屬廢料之販售、回收事宜(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料,被告出售原告公司之金屬廢料後,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指示與原告合作之廠商即信加公司,將原告公司出售廢料所得之款項匯入非屬原告所有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911,533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顯屬將原告所有之營業收入據為己有,且情節重大,已違原告於111年修訂之工作規則第5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此,原告於112年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禁止被告進入原告公司,惟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持續進入公司,被告並於後向原告表示其於112年5月27日辭去現職。茲因雙方對於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7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執,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出售廢鐵予信加公司之所得款項911,53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一)確認兩造間於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11,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前於102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緣前與原告公司配合收購廢料之公司價格均偏低,被告感到可惜,故向前董事長即陳李震祥商討後,其同意被告以高於其他廢料公司之單價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廢料,再由被告自行出賣系爭廢料予信加公司。被告上開行為顯更有益於原告公司營運,自無違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7條之定。況被告係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廢料,購買款項亦已交付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無損害。另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向其他廢料公司購買邊角餘料後,再行出售該邊角廢料予信加公司,此部分為被告與信加公司之買賣行為,自與原告無涉。被告上開行為均無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之行為非屬侵占公有財物或營私舞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第5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此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原告主張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賠償911,533元云云,即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行為有無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25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行為有無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
1、按員工有侵占公有財物或營私舞弊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實者,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之,有原告於90年間及111年間修訂之工作規則第71條第11款及第57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此,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前開工作規則附卷可查(卷一第54-55、83頁),自為可採。
2、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得以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所謂「情節重大」,應依據事業之性質和需要,參酌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客觀情事,並考量逕予解僱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自負有舉證責任。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⑴102年10月至108年12月及⑵109年6月起至111年9月止,期間公司出售廢料所得之款項擅自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見卷二第95頁附表),有侵占公款及營私舞弊之情形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爰就原告上開主張分述如下:
⑴就102年10月至108年12月部分:
經查,證人吳玉珠到庭具結證稱:「記載卷一第99至101頁橘色螢光筆所示之帳目,係伊看被告的磅單及現金記載的。」、「我是看磅單寫的,不是看人」、「被告拿磅單及現金記載信加時,被告說是被告自己買的,他有跟伊說他跟董事長(陳李震祥)講過。」、「伊每次記信加時都有收到如帳本的現金。」、「伊有跟董事長說過這些錢(信加)是被告跟原告公司買的。董事長聽到很簡單說:我知道了。」、「105年後是由我去做董事長的帳,關於信加部分會特別加註『簡』,跟董事長提醒」、「被告跟原告公司購買,再轉賣給信加,董事長只說他知道了,沒有特別跟我講同意或反對。」、「只跟董事長講過兩次被告跟公司買,不是每次都跟董事長講,董事長兩次的反應都是講:好,我知道了;之後沒報備,是因為董事長沒有特別講什麼,我就沒有報備了」等語(見卷二第168、170、171頁)。證人為原告會計,製作卷一第99-101頁會計帳冊,而且每日會將收取之磅單及現金交付當時董事長陳李震祥及報告,故其對於帳冊應知之甚詳。觀諸證人吳玉珠上開證詞,其證稱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8年12月,向原告購買廢料,再自行轉賣予信加公司。而當時其有向董事長陳李震洋報告此事,而當時陳李震洋僅僅表示我知道了。衡諸若陳李震祥不同意被告行為,當吳玉珠向其報告時,即應表示不同意,或會制止被告繼續上開行為。然陳李震洋僅表示我知道了且事後無作為。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抗辯陳李震洋有同意被告購買原告公司廢料,被告將購買廢料價款交付吳玉珠,吳玉珠在帳冊註記(信加)嗣後被告再將上開購買廢料,再轉賣予信加公司,而信加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應為可採。
⑵109年6月起至111年9月部分:
被告抗辯此為其向其他廢料公司購買廢料再轉賣給信加公司,信加公司才將款項匯給被告等情,此部分經被告傳訊證人即收廢料公司負責人陳清彬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公司係收廢鐵」、「被告有跟伊買過廢料,時間大約為109年至111年。」、「都是被告叫貨到一定數量後才做結算給現金,我就叫司機送貨」、「知道信加公司,被告跟我說送去信加的工廠」、「我有跟很多家公司收購廢料,包含我自己的再賣給被告。」等語(見卷二第172、173頁)。由證人陳清彬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9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向其他廢料公司購買廢鐵,而將之出售予信加公司,陳清彬因此將廢料載至信加公司。依證人證詞,被告確實有自行向其他廢料公司購買廢鐵,再將之出售信加公司,故被告上開抗辯確實有所憑。⑶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侵占公款及營私舞弊等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原告就其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從使法院形成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公有財物或營私舞弊一節,自與上開工作規則解雇要件未合。則原告以上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5、從而,兩造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253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已述及,原告主張自102年10月至111年9月止信加公司匯入被告帳戶,是被告侵占公款及徇私舞弊所得等不法侵權行為所得之款項云云,已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911,253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111年修訂之工作規則第5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11,25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