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 告 鄭凱昀訴訟代理人 許淨雅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彰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為28,000元,按月於翌月10日前發薪。查原告因於110年6月11日搬移維修材料等重物(係包含疊有8台75吋大電視的棧版),搬運時當下感到背部疼痛無法站立,隨即不適倒地不起,經同事報請救護車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救治,嗣至邵柏洲骨科診所,經診治認「下背部肌肉、筋膜拉傷」;於110年6月12日掛號而於110年10月12日再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稱義大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杜元坤醫師診斷原告為「外傷性第4、5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傷勢,不宜粗工持續休養並治療中。因原告傷勢仍無法恢復原工作除請特休外,亦請病假,111年4月19日改以留職停薪休養,嗣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持證明續行請假,然於112年2月20日復職後,於112年2月21日進公司時,閃避車輛發生事故再次送醫急診,遭被告擅自改職災傷病為留職停薪,經原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職災補償後,被告同意提供公傷單成立調解。後被告反悔不給公傷單,再以留職停薪達一年無法繼續留職停薪也無法復職,致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二)自原告受傷始,被告不但未按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給與原告治療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要求原告職災病假改為留職停薪,違法於原告職業傷病期間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尚在醫療期間且被告於112年5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亦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定得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即原告之勞動契約情形,自不能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既係違法終止契約,兩造之僱傭契約自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即應繼續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三)除兩造之僱傭契約應繼續有效存在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違法終止勞僱關係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止職災補償薪資,及積欠之勞工退休金等,爰依法請求如下:
⒈兩造之僱傭關係因被告違法解僱而仍有效存在,被告應繼
續給付原告薪資即職災期間原告因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或回復原工作薪資補償,然被告自111年4月19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原領薪資,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共應給付364,000元,及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非法解僱原告,爰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8,000元之薪資,暨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每月工資為28,000元,按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對照表所列分級,月投保薪資級距為28,800元,按月提繳退休金額為1,728元,被告自112年5月1日,即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前,即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且兩造僱傭關既係因被告違法解僱而仍有效存在,被告自違法解僱原告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前一日止,有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
(四)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於110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倉管員的工作,所屬部門為物料生管部,職稱為助理管理師。原告固然曾於110年6月11日工作中移動維修材料時,因圖方便未使用油壓板車,徒手搬移材料,當下感到疼痛無法站立,被告公司主管安排救護車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台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為下背痛,醫師建議若有不適可至相關科別追蹤治療,因適逢端午連假(110年6月12日至6月14日),原告嗣於110年6月17日至邵柏洲骨科診所門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為下背部肌肉筋膜拉傷。被告公司於事發後進行事故調查時,原告表示曾於本次事故之三年前相同部位也曾發生過肌肉拉傷(詳110年6月17日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傷報告單,被證25號),原告自110年6月17日起皆正常上班無礙。
(二)至於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至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部分,並非屬「職業災害」。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0082026893號函說明二載明:「台端(指鄭凱昀)於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1月9日期間因『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至義大醫院門診。案經本局調取台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全案送請專科醫院審查。據醫理見解,所患乃退化之自身疾病,非110年6月11日事故所致,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本局不予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0082026893號函可參(被證17號)。
(三)原告於111年4月19日起因病開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從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又原告並未於112年2月20日復職,至於原告所稱:「112年2月21日進公司時,閃避車輛發生事故再次送醫急診,遭被告擅自改職災傷病為留職停薪」等則非事實。按原告未於112年2月20日復職工作,原告112年2月21日進入被告公司廠區是為辦理留職停薪補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完畢後,原告主張可以自行離開無須陪同,約莫經過5分鐘,其主管接獲大門警衛室通知:原告於被告公司大門車道旁跌倒,其主管趕至現場時,發現原告跪趴於大門警衛室車道旁,因原告的母親當日有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但其母親並未陪同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廠區,而是在被告公司大門外停車場等候原告),經原告電話通知其母親,其母親才進入廠區,由其母親電話通知救護車,原告當日搭救護車離開,原告的母親則自行開車前往醫院。因原告事故發生當下已辧完留職停薪手續並自行步出至被告公司大門處,當日原告是否有踩空跌趴,而有受傷之事實,被告公司無從判斷,但可以確認者為原告當日前來被告公司並非為執行工作相關勞務,故其所述傷病事由顯然與執行職務無關。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未住院者一年内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亦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斯間,經以事假或特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又依内政部74年8月20日(74)台内勞字第337966號函: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上開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仍未痊癒者,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者,並應准其自請退休或強制其退休」。經查:
⒈原告依法可請的普通傷病假、事假、特休假休假均已請完
,有出勤單據列印清冊一份可參(被證2號)。原告因而申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一年期限已屆滿並再延長一個月,仍未疾癒亦未能復職。
⒉因為留職停薪期間於112年4月18日已屆滿一年,被告公司
亦再給予延長一個月,且勞保局亦告知被告公司因傷病留職停薪屆滿一年未復職應予退保,再依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提供給被告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2年5月9日)記載: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被證6號),可證明其傷病未疾癒,應繼續休養,無法履行勞務。因此,原告的情況顯已符合勞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時」事由,而且亦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職災原領工資補償、請求給付薪資、勞退金等,均顯無理由。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為為28,000元,按月於翌月10日前發薪(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二)原告因於110年6月11日搬移維修材料等重物,搬運時當下感到背部疼痛無法站立,隨即不適倒地不起,經同事報請救護車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救治,經診斷為「下背痛」(本院卷㈠第37頁)。原告又於110年10月12日經義大醫院診斷有「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傷害(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110年11月11日經台大醫院診斷有「背部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症」傷害(見本院卷㈠第47頁)。
(三)原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出勤狀況如原證6出勤單據列印清冊(見本院卷㈠第49頁)。
(四)原告自111年4月19日起數次因病辦理留職停薪,第五次留職停薪原預定於112年2月20日復職,但因原告身體不適,於112年2月21日到被告公司辦理第六次留職停薪手續(見本院卷第205頁)。辦理完成後,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原告行走於被告公司大門口車道旁,後跪倒在地、臉部朝下,當時情況如被證34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66、367頁)。原告嗣後由救護車載走送醫,經新樓醫院急診,診斷為「腰薦椎間盤移位」(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五)原告自111年4月19日起迄112年5月18日為止,以外傷性弓椎骨裂、腰椎刺痛、身體不適等原因,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八次,預定復職日為112年5月19日(被證8-15,見本院卷㈠第163-223頁)。
(六)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以原告傷病未痊癒,無法履行勞務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受該離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61頁)。
(七)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至111年4月18日止,及迄112年4月18日為止,已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1日在工作時因搬移維修材料等重物,感到下背痛,後續被診斷為下背部肌肉、筋膜拉傷、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狹窄、神經壓迫椎弓骨折、背部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症,為職業災害是否屬實?經查:
⒈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原告經醫師診斷為「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是否是110年6月11日工作中受傷所致之職業災害?經成大醫院鑑定認為:「鄭凱昀於110年6月1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彎腰欲東西,突感後腰疼痛厲害病歷明確記載無外傷(原文:WITHOUT TRAUMA),同日X光檢查顯示腰椎退化性變化合併小骨刺形成。110年10月12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下背痛6年,大約5個月前工作中扭傷後加重,病歷記載X光檢查發現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脊椎滑脫伴隨椎管狹窄、椎間隙變窄(原文:L5 pars fracture, spondylolisthesis with
spinal stenosis,narrowing of disc space)。110年11月3日義大醫院磁振攝影檢查發現:椎間盤膨出,中央L3-L4和L4-L5處T2強訊號降低L5-S1處椎間盤膨出,T2-T4 處椎間盤膨出,脊髓影像脊髓中未見明確的異常訊號變化。
(原文:disc bulge-protruding with ecreased T2 hyperintensity at central L3-L4 and L4-L5, disc bulge
at L5-S1, disc bulge at T2-T4, spinal cord:
no definite abnormal signal change in imagedcord.)文獻指出椎弓骨折確切病因尚不清楚,目前最被接受的理論是反覆的機械應力,特別是腰椎伸展和旋轉,導致椎間盤過度使用或應力性骨折。雖然一般認為這些損傷是慢性重複性壓力對椎間盤區域造成的,但這些損傷也可能因為一次急性過負荷損傷而發生。過去有部分急性創傷性椎弓骨折之案例報告,而文獻建議當創傷有明確被記載時,創傷可能是顯著致病因子。依據病歷記載及上述醫學文獻,鄭凱昀於110年6月1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病歷明確記載『無外傷』,不符合文獻所述顯著致病因子;同日X光檢查顯示腰椎退化性變化、110年11月3日磁振攝影檢查發現第4-5腰椎處T2強訊號降低,上述皆為長期累積之慢性病灶之特徵,與鄭凱昀主訴110年6月急性外傷之病史不相符。綜合上述,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持『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為外傷造成。」等語,此有該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5-59頁)。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等傷害並非110年6月11日執行職務搬重物時所造成之職業傷害應屬有據。
⒉雖原告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簡字第13號判決,主張
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事件,經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自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1月9日止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之行政處分。」認定原告之上開傷害為職業傷害云云,並提出該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9-444頁)。然查:
⑴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爭點在於勞工保險局是否應核付原
告110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與本件訴訟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爭執之重點並不相同。
⑵又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
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問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認定事實,自不必受前揭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仍得依法調查證據釐清事實。
⑶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憑義大醫院函復意旨略以:「原
告因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於110年10月12日至本院骨科初診就醫,自述110年6月11日工作中受傷後方有前述傷病且病狀持續,研判其所患成因為主述之該事故所致,屬外力傷害。依其病史推算,與其所稱110年6月11日事故容有因果關係、應可視為職業傷害」等語,「此判斷除參考原告主訴外,並以原告於義大醫院影像學檢查報告佐證。原告未提供110年6月11日合南市立醫院急診之X光影像及報告,故未參考台南市立醫院之急診X光報告『腰椎退化性病變併骨刺所致』,依醫理,X光只為臨床評估參考之一,仍需綜合病人主訴與症狀,故本院經評估後認其傷病屬外力傷害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頁)。上開義大醫院於行政法院審理時的函覆意見並無詳細說明其認定為110年6月11日事故所造成之職業災害之詳細具體理由,而且義大醫院上開回覆給行政法院內容並未參考110年6月11日原告在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之X光影像及報告。然而,110年6月11日原告在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之X光影像及報告,是有關原告「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等是否為在110年6月11日工作受傷所致之職業傷害,具有直接相關之重要第一手資料。本件之鑑定人成大醫院亦係檢視原告在台南市醫院110年6月11日急診X光影象顯示腰椎退化性變化合併小骨刺形成,及病歷明確記載無外傷,認原告嗣後之傷害與其主訴110年6月受傷之病史不相符。然而義大醫院未參考上開資料,遽認定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在該醫院初診就醫之外傷性第
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係與110年6月11日事故有因果關係之職業傷害,尚嫌速斷,顯有瑕疵。本院認應以檢視過原告完整病歷資料之成大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書為可採信。原告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簡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及義大醫院函復意旨,認其之上開傷害為職業災害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2日至義大醫院就醫,經診
斷原告為「外傷性第4、5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等傷勢,係於110年6月11日因工作時搬運動物所造成之職業災害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1日進公司辦理留職停薪手續時,因閃避車輛發生事故,致受有「腰薦椎間盤移位」,並加重110年6月11日所受之傷勢,為職業災害是否屬實?經查:
⒈原告自111年4月19日起數次因病辦理留職停薪,第五次留
職停薪原預定於112年2月20日復職,但因原告身體不適,於112年2月21日到被告公司辦理第六次留職停薪手續(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辦理完成後,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原告行走於被告公司大門口車道旁,後跪倒在地、臉部朝下,當時情況如被證34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66、367頁)。原告嗣後由救護車載走送醫,經新樓醫院急診,診斷為「腰薦椎間盤移位」(見本院卷㈠第21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續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載明停
職日期從112年2月14日起,預定復職日期為112年2月20日;但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並未復職工作,而是出具聲明書給被告稱當日有門診,希望被告能通融原告續假;原告於112年2月21日親自到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載明停職日期從112年2月20日起,預定復職日期為112年3月1日,被告公司亦依規定向勞保局辦理原告因傷病留職停薪申請繼續投保,勞保局亦已予登記,此有原告之留職停薪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97-209頁、第253頁)在卷可憑。故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期間內,均是原告因普通傷病留職停薪的期間,其間不曾復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⒊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訂有明文。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4條授權訂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由此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以勞工從事勞務或與從事勞務相牽連之行為的過程中,發生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勞務或與勞務相牽連的行為,與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為要件。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當日是在因病留職停薪當中,並無從事勞務,原告到被告公司是請假亦非從事勞務,而原告跌倒的經過,經本院勘驗被告公司大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為:「112年2月21日下午2時39分17秒,有大貨車一輛停放在大門口前,2時39分31秒原告出現在畫面,從大貨車右側車頭前往車頭後方行走,2時39分39秒大貨車司機下車,原告繼續往前走,原本走在大貨車右側有鋪磁磚的人行道,後身形搖晃走到柏油路面,2時40分15秒原告跪倒在地臉部朝下,2時40分28秒大貨車駛離,原告仍跪倒在地,40分30秒警衛從警衛室中出來觀察原告之狀況。2時45分影片結束,原告仍跪倒在地,面部朝下。」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6頁)。原告顯然非因執行勞務,或從事勞務相牽連之行為的過程中發生傷害,原告亦非因閃避車輛而發生事故,原告主張其所受「腰薦椎間盤移位」係屬職業災害亦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職業災害,被告依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不得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此款規定,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除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身心狀況不能勝任,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固不得超過30日,如超過30日,勞工得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經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勞工得申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以1年為限。又,依内政部民國74年8月20日(74)台内勞字第337966號函釋「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上開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仍未痊癒者,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者,並應准其自請退休或強制其退休」。
⒉原告因「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
椎弓骨折」之普通傷害,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出勤狀況如原證6出勤單據列印清冊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9頁),其中在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請病假30日、事假14日及特休7日,已將當年度之事病假及特休用完,有該清冊可按。又原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因病留職停薪期間已達1年1月,有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3-223頁),原告於112年5月9日提供給被告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2年5月9日)記載「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可證明其傷病未痊癒,應繼續休養,無法履行勞務。從而,原告的情況顯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時」事由,亦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故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以原告傷病未痊癒,無法履行勞務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兩造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⒊按原告所受之「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
壓迫與椎弓骨折」等傷害為普通傷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故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無勞基法第13條規定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於112年5月19日終止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原告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之薪資共364,00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受之「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
迫與椎弓骨折」等傷害為普通傷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且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已於112年5月19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之薪資共364,00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暨利息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於112年5月19日終止,原告每月應領
薪資28,000元,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在職期間共18日,被告自應提撥該18日之退休金。查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728元,原告在職18日,被告應提繳1,037元(計算式:1,728÷30×18=1,037),被告已如數足額提撥並無短少,此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於112年5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系爭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19日起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醫療期間之薪資364,00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