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林易玫律師即許宏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處分(110年度司執字第123923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23923號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為駁回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於111年8月5日送達異議人,起算法定不變期間,復因異議人營業所設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算式: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4日=6日】,異議人於111年8月16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嗣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本院,均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書、100年度司執字第559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許宏彰(本院按:已於110年1月16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起造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旁,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第三人周清開於111年4月11日測量時稱系爭房屋經伊拆除重建,且為伊所有,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惟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許宏彰,其內所存6根鋼樑柱範圍面積亦與稅籍登記面積相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屬增建,另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迄未曾異動,亦即周清開未曾向稅務機關申請註銷原稅籍或重新申請,外觀上已足以認定為債務人之財產。原裁定踰越執行法院形式審查之權限,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許宏彰,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0年12月27日南市財安字第1102411813號函檢附之房屋稅主檔查詢列印2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房屋已有為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形式上外觀,自得作為系爭強制事件之執行標的。原裁定以其前往現場測量時周清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人員在場陳述,認系爭房屋並非房屋稅籍登記之原有房屋即異議人查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系爭房屋為債務人出資興建之證據等節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已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可得審認,仍須由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方可解決。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妥適,已難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執行法院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