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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周慶鐘

周秀珠周美莉

周麗華李周麗雲周澄枝周金倉共 同代 理 人 錢師風律師相 對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467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46750號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應拆除該判決附表(1)所列編號37-50、52、

53、66-69、118-121等24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交還基地,由本院分為111年度司執字第4675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現場履勘時,相對人要求延緩執行三個月,經異議人同意,相對人並同意於延緩執行三個月期滿後由異議人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嗣後異議人爰依相對人之要求、同意及授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並於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後,依法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屋業已全數拆除完畢,應屬「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卻誤以為執行程序終結,現已無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於法有違,請求撤銷原裁定;又本案執行標的除拆除房屋外,尚有點交土地,因而,縱現已無拆除房屋之必要,執行法院尚應點交土地予異議人,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強制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債務人之占有,指使債務人停止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占有而言。所謂使債權人占有,指將執行標的物點交債權人占有而言。故須債權人到場者,始得為之。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經點交債權人占有時,執行程序方為終結。

四、經查:㈠相對人興建之系爭建物因占用異議人周慶鐘及訴外人周招鑒

(已歿)所有台南市○○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異議人周慶鐘及訴外人周招鑒,該判決並已確定,異議人周秀珠、周美莉、周麗華、李周麗雲、周澄枝、周金倉等六人(下稱周秀珠等六人)為訴外人周招鑒之繼承人,因相對人尚未拆除系爭房屋,爰聲請命相對人應拆屋還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訴外人周招鑒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周秀珠等六人戶籍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提出之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係屬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且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明文件,自得依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主文第1、2項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而觀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除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外,尚須將其基地交還予異議人。則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本院審酌異議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乃記載:「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一、執行名義:…。二、執行標的:如執行名義附表(1)所列編號37、38、

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2、

53、66、67、68、69、118、119、120、121等24間房屋」,依該聲請狀之記載,異議人既請求「拆屋還地」,則可認異議人除聲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外,亦同時聲請相對人尚須將基地交還予異議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2日以南院武111司執迅字第46750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之說明欄第二點後段乃記載「…建築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周招鑒。…建築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周招鑒、周慶鐘。」之內容,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認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範圍,包括拆除系爭房屋及交還基地。

㈢異議人固於112年1月9日具狀(本院收狀戳日期為同年月11日

)陳報系爭房屋已全部拆除完畢,有異議人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既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依該執行名義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及交還基地,則即使系爭建物已因異議人自行拆除而無再執行之必要,然交還基地部分,尚待執行,因此,原裁定以系爭建物已全數拆除完畢,認無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即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即有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