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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季麟南相 對 人 季麟新

張碧霞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2年3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確定執行費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3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112年3月6日陳報狀,陳述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5日履行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陳述相對人已履行騰空系爭房屋,異議人進入屋內後,發現相對人並未如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9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騰空房屋,相對人僅囑異議人自行丟棄留下的大量廢棄物,異議人只得代為騰空系爭房屋,請補計算廢棄物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在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5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要求異議人提出系爭房屋估價鑑定書,經異議人委託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超然事務所)估價完成鑑定後,衍生估價費用3,000元,請一併補計算入執行費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易言之,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連且屬必要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91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7日以南院武111司執方字第102357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自動履行,相對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因相對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7日前往系爭房屋履勘,確認系爭房屋仍由相對人居住使用,經異議人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願於112年2月28日前自行騰空遷出系爭房屋;執行法院並於112年12月28日以南院武111司執方字第102357號執行命令,定於112年3月6日執行遷讓系爭系爭房屋,嗣異議人112年3月6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5日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支出執行費用12,221

元、111年12月27日履勘之員警差旅費400元,合計12,621等情,有本院收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完畢,檢附相關單據聲請確定其於系爭執行程序支出之上開執行費用,自屬有據。

㈢又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以111年10月25日南

院武111司執方字第102357號執行命令,以異議人聲請執行時未併同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執行法院無法核定系爭房屋於執行時之交易價格等情為由,命異議人於收受該命令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核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異議人遂依執行法院之上開執行命令,委託超然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進行估價後,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以供執行法院核定執行標的價額,異議人因此支出估價費3,000元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超然事務所出具之收據1紙附卷可參。此筆估價費用,核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異議人為履行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內容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異議人請求將此筆估價費列入強制執行費用,應屬可採。

㈣至異議人雖另主張其提出112年3月6日陳報狀,陳述相對人已

於112年3月5日履行遷讓系爭房屋後,異議人進入屋內始發現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判決主文騰空房屋,相對人僅囑異議人自行丟棄留下大量廢棄物,異議人只得代為騰空系爭房屋,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30,000元,請求將此筆清運費用納入強制執行費用之計算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亦即須該支出之費用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連且屬必要者,始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查系爭執行事件中因異議人於112年3月6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5日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故執行法院未於原訂112年3月6日前往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並於112年3月7日以南院武111司執方字第102357號函檢還異議人原繳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及將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報結,另分案以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而觀諸異議人所提出由大綜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所開立、記載品名為「廢棄物清運」、金額30,000元之統一發票,日期係記載112年3月10日(本院卷第21頁),足認該筆清運費用係異議人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已自動履行遷讓系爭房屋後,異議人自行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尚遺留有廢棄物,始另行委託大綜公司進行清運而支付之費用。該筆費用並非在強制執行之過程中,執行法院命債權人即異議人代為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亦非執行法院命異議人代為履行,異議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故該筆費用尚非「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異議人主張該筆費用係屬執行必要費用,應列入確定執行費用之金額計算中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經審酌異議人所提出各該單據文件,認本件執行必要費用包含執行費用12,221元、員警差旅費400元、估價費3,000元,合計15,621元。原裁定雖亦肯認上開執行費用、員警差旅費為執行必要費用,惟漏未審認前揭估價費,容有未洽,應予廢棄,並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5,6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6-08